攀枝花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403民初422号
原告:***,男,1978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原告:***,女,197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
原告:王新影,女,1970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田,四川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攀枝花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陶家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MA6210C36W。
法定代表人:张兴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德,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洪江,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王新影与被告攀枝花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攀煤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不宜继续适用简易程序,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影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田、被告攀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德、魏洪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新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三原告王秋成死亡产生的丧葬费及抚恤金187395.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王新影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三原告王秋成死亡产生的丧葬费及抚恤金等共计236755.33元。事实和理由:三原告均系王秋成的子女。2016年10月6日,王秋成因失血性休克在成都市第三人民医院去世。王秋成去世后,原告于2017年4月到被告社保处办理了王秋成死亡的丧葬费及抚恤金手续,但被告一直未将相关款项支付给原告。2020年11月4日,经原告询问,相关款项已于2020年3月转入被告公司社保处的账户。被告社保处工作人员称,因王秋成生前在被告处借支了医疗费,在欠款事宜未处理完毕前,被告拒绝支付丧葬费和抚恤金等。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后,原告于2021年2月22日,向攀枝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攀煤公司辩称,王秋成生前确系被告单位职工,其参加工作时间为1966年2月,退休时间为2007年8月14日。1983年4月12日,王秋成因工受伤,其胸椎骨折、下肢瘫痪。2009年12月21日,其伤情被评为肆级伤残。2016年10月6日,其因失血性休克在成都市第三人民医院死亡。王秋成的家属于2017年4月17日到被告处办理王秋成的死亡待遇。根据川劳社发[2006]17号规定,丧葬补助费标准按其死亡上一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4个月计发,即5043.33×4=20173.32;一次性抚恤金标准按其死亡时本人基本养老金的8个月计发,即3588.26×8=28706.08;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余额480.83元。因此王秋成非因工死亡待遇合计49360.23元。因王秋成退休前参加了工伤保险,其被评为肆级伤残,按照川府发[2011]28号规定,一级至四级工伤人员死亡,其近亲属同时符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因病(含非因工)死亡和工伤保险因工死亡一次性待遇的,在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因病死亡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待遇后,工伤保险丧葬补助金和工亡补助金待遇标准高出的差额部分,由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补足。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人社部发[2012]11号、川人社函[2011]909号规定,由攀枝花市工伤保险基金补足,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全部用人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即4333.25×6-20173.32=5826.18;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50个月的全省上年度全部用人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即4205.5×50-28706.08=181568.92元。综上,王秋成的死亡待遇为丧葬补助金为25999.5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210275元、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余额480.83元,合计236755.33元。按照被告财务制度的规定,凡事个人备用金有欠款的,须其家属凭相关票据到花山矿财务部冲账或缴纳欠款后,再为其发放待遇。因此王秋成的死亡待遇款下来后,被告通知其家属办理冲账,但至今,王秋成在财务的个人备用金未冲完,因此被告暂未发放其死亡待遇。被告认为王秋成的丧葬费等费用应比照遗产冲抵其欠被告的借款。被告已就该欠款向人民法院起诉三原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秋成系***、***、王新影之父,生前系攀煤公司退休职工,于2016年10月6日病故。王秋成于1966年2月参加工作,于1983年4月12日因工受伤,于2007年8月14日退休,于2009年评为肆级伤残,其退休前参加了工伤保险。2021年2月22日,***、***、王新影申请劳动仲裁,申请攀煤公司支付丧葬费及抚恤金,攀枝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王秋成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余额480.83元及丧葬补助费25999.5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210275元,共计236755.33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新影要求被告攀煤公司支付因王秋成死亡产生的丧葬补助金等共计236755.33元,被告攀煤公司认可该款项已转入其公司账户,其辩称由于王秋成在被告攀煤公司处有欠款未结清,故暂未向王秋成家属发放上述待遇。就王秋成欠被告攀煤公司款项一事,被告攀煤公司称已另案起诉原告***、***、王新影。原告***、***、王新影系王秋成近亲属,依法享有王秋成死亡的相关福利待遇即丧葬补助费25999.5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210275元。王秋成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余额480.83元是其遗产,原告***、***、王新影作为其合法继承人,有权继承。攀煤公司持有王秋成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余额及丧葬补助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共计236755.33元,原告***、***、王新影要求其支付236755.33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攀枝花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新影236755.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攀枝花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发彬
审 判 员  蒋春霞
人民陪审员  茹敬宾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洪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