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403民初907号
原告:山西聚力亚洗选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晋白线1号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3257224237。
法定代表人:张倩影,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斐然,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401201710966062。
被告:攀枝花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陶家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MA6210C36W。
法定代表人:陈劲松,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山西聚力亚洗选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力亚公司)与被告攀枝花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攀煤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聚力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斐然、被告攀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聚力亚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商业承兑汇票金额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票据金额5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商业承兑汇票金额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票据金额3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因业务往来取得商业承兑汇票两张,其中一张票据号为0010006223784727,票据金额为50万元,出票日期为2020年5月26日,汇票到期日为2020年11月26日;另外一张票据号为0010006223783860,票据金额为30万元,出票日期为2020年2月25日,汇票到期日为2020年8月25日。两张汇票的付款人均为被告,收款人为攀枝花市蓬耀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汇票形式完备、要素齐全,是合法有效的票据,经过了连续背书转让,现原告为合法持票人。上述汇票到期后被告拒付,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攀煤公司辩称,经被告财务核实,原告提及的两张商业承兑汇票均为被告签发,但目前因被告司法重组及有大量电子汇票无法兑现,导致资金紧张,被告将尽快给原告付款。关于利息的诉求,因受疫情影响,属不可抗拒的事情,造成被告停产,生产经营受到严重冲击,请法院依法核减利息。
经审理查明,聚力亚公司因经济往来从湖北启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背书转让获得本案两张商业承兑汇票,其中一张票据号为0010006223784727,票据金额为50万元,出票日期为2020年5月26日,汇票到期日为2020年11月26日;另外一张票据号为0010006223783860,票据金额为30万元,出票日期为2020年2月25日,汇票到期日为2020年8月25日。出票人为攀煤公司,收票人为攀枝花市蓬耀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两张汇票均可以转让,承兑信息处均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于到期日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票款。到期后,聚力亚公司与攀煤公司联系付款,攀煤公司以资金困难为由,拒付该两张汇票款项。
本院认为,原告聚力亚公司通过背书转让获得涉案商业承兑汇票,两张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连续、形式完备、必要记载事项齐全,票据合法有效,原告应依法享有票据付款请求的权利。票据到期后,原告与被告联系付款,被告拒付,属于违约行为,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票据款8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攀枝花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西聚力亚洗选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80万元及利息(利息分别自2020年11月26日起以汇票金额5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5日起以汇票金额3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00元,由被告攀枝花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建琳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庞 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