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403执异37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攀枝花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陶家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MA6210C36W。
法定代表人:陈劲松,该公司执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申请执行人:***,男,1978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申请执行人:王新越,女,197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
申请执行人:王新影,女,1970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
申请执行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田,四川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新越、王新影与被执行人攀枝花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攀煤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异议人攀煤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解除对银行存款账户的冻结措施。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攀煤公司称,请求依法解除对异议人的银行账户查封(工商银行陶家渡支行:2320××××1088)。事实和理由: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查封异议人在工商银行陶家渡支行的账户属于党费专用账户,属于不可查封账户,该账户款项是异议人全体党员向组织缴纳的党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强制执行中不应当将企业党组织的党费作为企业财产予以冻结划拨的通知》的规定,党费不属于企业财产,人民法院不得冻结或者划拨。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异议人请求依法撤销对案涉账户的冻结措施。
***、王新越、王新影称,对异议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本院查明,原告***、王新越、王新影与被告攀煤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0日作出(2021)川0403民初422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攀煤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新越、王新影236755.33元。判决生效后,***、王新越、王新影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9月1日以(2021)川0403执917号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9月27日作出(2021)川0403执917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冻结攀煤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2302××××1088账户内的存款240216.33元。
另查,《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记载,中国工商银行2302××××1088账号的户名为中共攀枝花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员会组织部,该账户内资金来源是攀煤公司党组织的党费。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强制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强制执行中不应将企业党组织的党费作为企业财产予以冻结或划拨的通知》(法[2005]209号)的规定,企业党组织的党费是企业每个党员按月工资比例向党组织交纳的用于党组织活动的经费。党费由党委组织部门代党委统一管理,单立账户,专款专用,不属于企业的责任财产。在企业作为被执行人时,人民法院不得冻结或划拨该企业党组织的党费,不得用党费偿还该企业的债务。执行中,如果申请执行人提供证据证明企业的资金存入党费账户,并申请人民法院对该项资金予以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该项资金先行冻结;被执行人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项资金属于党费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冻结。本案中,从案涉账户的缴存、支出情况可知,该账户属于攀煤公司党组织党费归集、支取、使用等具体管理工作的账户,该账户内的款项不属于攀煤公司的责任财产,故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该账户内的款项予以冻结确有不当。攀煤公司关于解除对该账户内款项的强制执行措施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于2021年9月27日作出的(2021)川0403执917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解除对中国工商银行2302××××1088账户内存款240216.33元的冻结。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范建琳
审判员 杜 莉
审判员 蒋春霞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朱艳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