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和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723民初567号
原告:山西地科勘察有限公司,住所:太原市小店区体育西路918号长风画卷小区C座2单元2801号。
法定代表人:马丕元,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琴,山西正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潞安集团和顺李阳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山西省晋中市和顺县李阳镇三奇村。
法定代表人:王永珍,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剑,系山西潞安集团和顺李阳煤业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山西潞安集团星光煤电有限公司,住所:山西省晋中市和顺县新建街57号。
法定代表人:王峰,职务:董事长。
原告山西地科勘察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潞安集团和顺李阳煤业有限公司、山西潞安集团星光煤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地科勘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琴,被告山西潞安集团和顺李阳煤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西潞安集团星光煤电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地科勘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合同欠款385000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以385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9月10日至合同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为5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经协商分别于2012年12月15日就山西潞安集团星光煤电有限公司2×350MW低热值煤发电工程压覆矿产资源储量核实报告项目签订《山西潞安集团星光煤电有限公司2×350MW低热值煤发电工程压覆矿产资源/储量核查合同书》,2012年12月就《山西潞安集团星光煤电有限公司2×350MW低热值煤发电工程压覆矿产资源/储量核查报告》的报告评审备案咨询服务工作签订《山西潞安集团星光煤电有限公司2×350MW低热值煤发电工程压覆矿产资源/储量核查报告评审备案咨询服务合同书》。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上述合同约定的报告编制和报告评审备案咨询服务工作,但被告却未按约定支付原告相应的报告编制费和评审备案咨询服务报酬。截止到2020年9月10日,经原告、二被告三方对账,被告仍欠原告385000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以不同的借口拒不付款。综上,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无奈,特向贵院提起诉讼,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山西潞安集团和顺李阳煤业有限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且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被答辩人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案涉合同于2012年签订,义务履行期限至今久矣,无论是依据旧的二年的诉讼时效规定还是新的三年的诉讼时效规定,均已超过。被答辩人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诉求未超过诉讼时效。被答辩人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要求答辩人、星光公司付款,或者答辩人、星光公司表示向其付款承诺等产生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如果存在对账,对账并未有催款、还款的意思表示,即使有签字盖章,不能够产生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故被答辩人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2、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款项的请求,没有要求及法律依据《山西潞安集团星光煤电有限公司2×350MW低热值煤发电工程压覆矿产资源/储量核查合同书》《山西潞安集团星光煤电有限公司2×350MW低热值煤发电工程压覆矿产资源/储量核查报告评审备案咨询服务合同书》两份合同书的签订主体及义务人并非答辩人,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依约支付相应的费用没有任何的依据;3、对于被答辩人要求按银行同期同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请求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无论被答辩人的第一项诉求是否被支持,关于利息的诉求部分因无依据不应被支持。首先合同没有约定利息,无论是答辩人还是星光公司均没有支付利息的义务。其次利率标准也应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最后起计时间也应从答辩人收到法院文书给予一定合理履行期满后起计,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山西潞安集团星光煤电有限公司未到庭,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辩称,1、被答辩人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且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被答辩人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案涉合同于2012年签订,义务履行期限至今久矣,无论是依据旧的二年的诉讼时效规定还是新的三年的诉讼时效规定,均已超过。被答辩人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诉求未超过诉讼时效。被答辩人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要求答辩人付款,或者答辩人表示向其付款承诺等产生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如果存在对账,对账并未有催款、还款的意思表示,即使有签字盖章,不能够产生诉讼时效中止、中断;3、对于被答辩人要求按银行同期同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请求没有依据,不应支持。无论被答辩人的第一项诉求是否被支持,关于利息的诉求部分因无依据不应被支持。首先合同没有约定利息,答辩人没有支付利息的义务。其次利率标准也应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最后起计时间也应从答辩人收到法院文书给予一定合理履行期满后起计,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山西潞安集团星光煤电有限公司与原告经协商分别于2012年12月15日就山西潞安集团星光煤电有限公司2×350MW低热值煤发电工程压覆矿产资源储量核实报告项目签订《山西潞安集团星光煤电有限公司2×350MW低热值煤发电工程压覆矿产资源/储量核查合同书》,2012年12月就《山西潞安集团星光煤电有限公司2×350MW低热值煤发电工程压覆矿产资源/储量核查报告》的报告评审备案咨询服务工作签订《山西潞安集团星光煤电有限公司2×350MW低热值煤发电工程压覆矿产资源/储量核查报告评审备案咨询服务合同书》。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均按约完成了上述合同约定的报告编制和报告评审备案咨询服务工作,但被告山西潞安集团星光煤电有限公司却未按约定支付原告相应的报告编制费和评审备案咨询服务报酬。截止到2020年9月10日,经原、二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山西潞安集团星光煤电有限公司仍欠原告385000元未支付。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山西潞安集团星光煤电有限公司2×350MW低热值煤发电工程压覆矿产资源/储量核查合同书》、《山西潞安集团星光煤电有限公司2×350MW低热值煤发电工程压覆矿产资源/储量核查报告评审备案咨询服务合同书》《询证函》在案佐证,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经审查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山西潞安集团星光煤电有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报告编制和报告评审备案咨询服务工作义务,被告山西潞安集团星光煤电有限公司理应支付工程款,本案原告通过向被告山西潞安集团星光煤电有限公司发放《询证函》,双方均认可被告欠原告385000元,故被告山西潞安集团星光煤电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欠款385000元。关于原告请求山西潞安集团和顺李阳煤业有限公司给付欠款不符合合同的相对性,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未按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欠款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违约责任按每超一天,赔付总费用1‰的违约金执行,该约定不明确,视为没有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对原告主张利息以385000元为本金,从2020年9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关于二被告提出被答辩人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且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被答辩人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的辩解,对此原告称一直在问二被告索要欠款,并提供原告向二被告出具的并经被告签字确认的《询证函》予以证明,该《询证函》双方之间于2020年9月10日签字确认,形成诉讼时效中断,二被告辩解不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山西潞安集团星光煤电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385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潞安集团星光煤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山西地科勘察有限公司工程款385000元,利息从2020年9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山西地科勘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当事人如有以上行为,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7150元,减半收取3575元,由被告山西潞安集团星光煤电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瑞芳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凯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