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核工业地质局

某某与青海省核工业地质局人事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青01民终17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1958年4月27日出生,原系青海省核工业地质局职工,住西宁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省核工业地质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西宁市城西区新宁路2号。

法定代表人赵世勇,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该局人事处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青海省核工业地质局(以下简称核工业局)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17)青0104民初186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支持其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系核工业局的职工,核工业局违法单方作出开除***的决定,并且未向***送达,剥夺了***的权利,且核工业局开除决定的事实和理由也不成立。本案不存在重复起诉的情形,因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须有前置程序,***第一次诉讼时,就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未进行仲裁。现***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仲裁,并再行起诉,不符合重复起诉的规定。关于诉讼时效,根据***提供的证据和事实陈述以及核工业局的证据证实,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可能性。至于此案上诉的其他事实、理由及新证据等,将另行以书面材料补充或在二审庭审中予以提供。

核工业局辩称,原审裁定驳回***的起诉正确,2016年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和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对此事项作出了判决。

***一审诉讼请求:1、确认***与核工业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核工业局给***办理退休手续。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8月18日,***向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核工业局补发***自1993年1月至2016年6月的在编工资生活费共计283000元;2、核工业局安排***办理退休手续。该院审理认为,***在青海六五二队民品公司康乐饮料厂担任销售员工作期间,因其销售货款未予收回后,核工业部西北地勘局652大队已于1992年3月停止***工作并停发工资,并于1995年9月1日起,对***作出予以除名处分,***自此亦未在该单位上班至今。现***在尚未确认核工业局处理决定是否合法、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情况下,要求核工业局补发在编工资生活费及安排***办理退休手续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劳动关系确认属劳动争议纠纷,需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遂于2016年11月9日作出(2016)青0104民初1391号民事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不服本院判决,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经审理认为,***因拖欠单位销售款未还,核工业部西北地质勘探局六五二大队自1992年起就已停止向***发放工资,***对此是明知的,且***自1993年起一直居住在核工业局院内12幢2单元211室,核工业部西北地质勘探局六五二大队于1995年9月5日作出的《关于对***除名处分的决定》,***亦应当知道,本案诉讼时效自1995年9月5日***的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至2016年7月25日***向青海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超过二十年,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故对***要求核工业局补发工资283000元、办理退休手续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核工业局关于***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核工业局为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与核工业局因辞退发生的争议属于人事争议纠纷,***申请人事仲裁并无不当,核工业局关于***仅经过人事仲裁,未经过劳动仲裁,起诉程序违法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遂于2017年2月10日作出(2016)青01民终159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9月13日,***向青海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经审查认为,***的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已经依法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故不符合受理条件,遂于2017年9月18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均为劳动关系;诉讼请求第二项相同,第一项诉求虽有所变化,但实质上是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即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6)青01民终1593号民事判决中认定的"核工业部西北地质勘探局六五二大队于1995年9月5日作出的《关于对***除名处分的决定》,诉讼时效自1995年9月5日***的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至2016年7月25日***向青海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超过二十年,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处理结果。现***就同一诉讼再次向法院起诉,构成重复起诉,违背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应予以驳回。***不服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青01民终1593号民事判决的,可申请再审。遂裁定:驳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次起诉的当事人、诉讼标的均与2016年向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起诉的当事人、诉讼标的相同,且其本次提起的要求办理退休手续的诉讼请求是以确认劳动关系为基础,其本质上也是为了否定前次诉讼的裁判结果。而***的前次诉讼经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了(2016)青0104民初1391号民事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后,***又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17年2月10日作出(2016)青01民终1593号维持原判的民事判决,现两级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再次提起诉讼,且事实理由与前次诉讼相同,已构成重复起诉,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的起诉正确。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娟

审判员   王鹏

审判员   靳玲

 

二○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田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