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核工业地质局

青海省核工业地质局与广州汇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12民初10502号
原告:青海省核工业地质局,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新宁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630000440002165W。
法定代表人:赵世勇,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明骏,青海捷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汇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科学大道235号9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2695151007C。
法定代表人:周保多。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玉莲,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海,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海省核工业地质局(以下简称青海地质局)诉被告广州汇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达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海地质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明骏,被告汇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玉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海地质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汇达公司支付青海地质局工程款20万元,支付利息6525元(20万元*4.35÷12*9);2.汇达公司支付青海地质局交通费、住宿费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汇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青海地质局与汇达公司于2015年11月25日签订佛山市高明区城市地下管线普查《合作协议》,后青海地质局完成工作,但汇达公司拒不支付工程款。2017年12月,青海地质局将汇达公司诉至法院,开庭前,双方庭外和解,约定汇达公司于2018年10月30日前支付青海地质局20万元。但协议达成后,青海地质局多次要求汇达公司支付,汇达公司都以种种理由拒付。
被告汇达公司答辩称,调解协议中没有约定需要支付利息、交通费和住宿费,该费用不应当予以支持。本金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汇达公司原名广州汇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30日变更名称为现名即广州汇达集团有限公司。
2015年11月25日,汇达公司(甲方)与青海地质局(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佛山高明管线普查。合同内容和合同价格约定:管线探测、数量600km、单价900元、总价540000元,2015年12月15日前提交验收200公里;2016年1月20日前提交验收400公里,2016年1月30日提交验收通过的600公里全部探测成果。工程范围及工作内容约定:探测范围为甲方项目部指定范围内综合管线探测,管线量约600公里;工作内容为综合管线外业探测、入录探测管线表、管线点测量、质量自检。工程费用及支付方式约定:1.工程费用540000元;2.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于2015年11月30日前,甲方应向乙方支付50000元预付款;每月甲方给乙方支付当月完成的工作量经监理验收合格确认后,支付总费用的30%;余款在甲方对乙方提交资料经业主验收合格后10日内付清,同时乙方给甲方提供正规普通发票。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双方在履行《合作协议》过程中发生争议,青海地质局于2018年诉至法院,要求汇达公司等支付工程款、违约金和交通住宿费,本院于2018年5月29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8)粤0112民初2843号,该案审理过程中,汇达公司提起反诉要求青海地质局返还工程预付款并支付违约金。
2018年8月17日,青海地质局(甲方)与汇达公司(乙方)签订一份《调解协议》,约定有关甲方诉乙方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2018)粤0112民初2843号,现双方经友好、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达成如下条款:一、甲乙双方一致同意,乙方于2018年10月30日前向甲方支付完毕涉案工程款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甲方在收到乙方上述款项后,双方权利义务终止;二、甲方须在2018年10月30日前向乙方开具上述款项的普通发票;三、乙方向甲方支付该案件受理费3043元;四、此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在履行该协议过程中,如遇纠纷应先友好协商,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同日,就(2018)粤0112民初2843号案,青海地质局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汇达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反诉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为证明由于汇达公司违约所造成的交通费、住宿费损失,青海地质局向本院提交了:1.2019年10月17日西宁至西安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显示旅客姓名为葛明骏,金额为250元;2.重庆去哪儿网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17日开具的重庆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显示购买方为青海捷传律师事务所,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旅游服务、机票款,金额为706元,备注栏注明2019-10-17西安-广州葛明骏;3.广州市创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18日开具的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显示购买方为青海捷传律师事务所,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住宿服务、住宿费,金额为156元。
庭审中,青海地质局明确其主张的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1日起计算9个月,按年利率4.35%的标准计算。
上述事实有《合作协议》《调解协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重庆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2018)粤0112民初2843号案民事起诉状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青海地质局提交的《合作协议》《调解协议》可以证实其与汇达公司就佛山高明管线探测项目存在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关系。《调解协议》已经明确汇达公司应于2018年10月30日前向青海地质局支付完毕涉案工程款200000元,应视为双方对涉案工程的结算达成一致,故对于青海地质局要求汇达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工程款的利息。《调解协议》明确约定汇达公司应于2018年10月30日前支付工程款,至青海地质局起诉之日(2019年9月9日)逾期支付时间已经超过9个月,青海地质局主张自2018年11月1日起算利息,且只计算9个月,属于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照准。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青海地质局主张按年利率4.35%计算,该计算标准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相当,故对青海地质局要求汇达公司支付利息65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青海地质局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损失。本院认为,《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诚信履行。汇达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系违约,亦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其违约行为是导致本案纠纷发生的原因,由此造成青海地质局的损失应由汇达公司承担。至于损失的具体数额,青海地质局提交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和发票显示,青海地质局为本案诉讼支出从西宁经由西安飞往广州的机票费用956元(250元+706元),以及在广州市住宿一晚的住宿费用156元。上述费用的发生日期、所涉人员以及地点均能够与本案诉讼的实际情况一一对应,且数额均在合理范围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故汇达公司应向青海地质局支付上述交通费、住宿费共计1112元。青海地质局主张的超出部分,其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汇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青海省核工业地质局支付工程款200000元及利息6525元;
二、被告广州汇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青海省核工业地质局支付交通费和住宿费共计1112元;
三、驳回原告青海省核工业地质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43元,由原告青海省核工业地质局负担40元,由被告广州汇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403元。负担缴费义务的当事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春辉
人民陪审员  李建明
人民陪审员  区焕堙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助理钟陈
书记员姚春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