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辽14行终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自然资源厅(原辽宁省国土资源厅),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
法定代表人***,该厅厅长。
委托代理人**,该厅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葫芦岛市鑫海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海矿业),住所地葫芦岛市南票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辽宁益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辽宁省有色地质勘查总院有限责任公司(原辽宁省有色地质局勘查总院,以下简称勘查总院),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张想定,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葫芦岛水泉金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泉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南票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鑫海矿业、辽宁省自然资源厅因鑫海矿业请求确认辽宁省自然资源厅探矿权转让违法并赔偿一案,不服兴城市人民法院(2018)辽1481行初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辽宁省自然资源厅委托代理人**、**,上诉人鑫海矿业的委托代理人***、***,原审第三人勘查总院的委托代理人**、***,原审第三人水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6月25日,被告辽宁省自然资源厅为第三人辽宁省有色地质局勘查总院颁发了“辽宁省葫芦岛市仇化屯铅锌矿多金属普查探矿权”的勘查许可证。2006年3月16日,第三人辽宁省有色地质局勘查总院向被告提出探矿权转让申请,将该探矿权转让给第三人葫芦岛水泉金矿有限公司(原名称为“葫芦岛水泉金矿”)。2010年7月10日,第三人葫芦岛水泉金矿有限公司与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政府签订《探矿权整合转让协议书》,约定葫芦岛水泉金矿有限公司将探矿权名称为“辽宁省葫芦岛市仇化屯铅锌多金属普查”、勘查许可证号为“T21120080802012124”的探矿权转让给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政府,转让价款为4000万元。2010年7月11日,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政府与原告葫芦岛鑫海矿业有限公司(原名称为“葫芦岛市南票区***矿业有限公司”)签订《探矿权整合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政府将该探矿权转让给原告葫芦岛鑫海矿业有限公司,转让价款为4000万元。之后,被告为原告颁发了采矿许可证。2012年8月14日被告又为原告颁发了采矿许可证号为C2100002012043210124509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为2012年8月25日至2017年4月25日。在原告向被告再次申请该采矿权延续过程中,被告于2018年2月13日下达了《辽宁省事项补正告知书》,该告知书要求原告补充延续矿业权有偿处置相关材料。原告认为被告在2006年批准该探矿权转让过程中,未按《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依法审查,在第三人辽宁省有色地质局勘查总院未提供缴纳探矿权价款凭证的情况下,违法审批了该探矿权的转让,使得其在采矿权延续中申请受阻,侵犯其了其合法权益,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2006年批准探矿权转让行为违法并赔偿损失。
原审法院认为,“矿权评资[1999]003号”,亦按《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将评估结果向国土资源部核收备案,被告辽宁省自然资源厅也是按国家出资进行审批的,并且同意探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金。另,被告辽宁省自然资源厅提交的证据18《勘查投资明细表》,该投资明细1970年-1984年投资164.03万元,2004-2005年投资14.69万元,合计178.72万元,结合被告提供的冶金工业部的若干文件,可以认定以上投资都是国家出资。二、关于转增国家资本金的问题:《关于印发的通知》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国有地勘单位或国有矿山企业申请出让经勘查形成矿产的矿业权符合国家规定的,可以按照规定申请将应交纳的矿业权价款部分或全部转增国家资本,并经审查批准后实施”,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转让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矿业权的,转让人以评估确认的结果为底价向受让人收取矿业权价款或作价出资。国有地质勘查单位转让国家出资勘查所形成的矿业权的收益,应按勘查时的实际投入数转增国家基金,其余部分计入主营业收入。”本案《探矿权转让申请书》中,载明“探矿权价款缴纳方式”为“转增国家资本金”,同时第三人辽宁省有色地质局勘查总院的记账凭证显示,该226万元已计入会计科目311“地勘发展基金”,另第三人辽宁省有色地质局勘查总院的主管单位辽宁省有色地质局出具的《证明》,也证明探矿权转让价款226万,已经全部转增国家资本金,虽第三人辽宁省有色地质勘查总院有限责任公司(辽宁省有色地质局勘查总院)主张辽宁省有色地质局和辽宁省有色地质局勘查总院已经被撤销,但其仍以辽宁省有色地质局勘查总院名义参加了本案诉讼,并向法庭提交了带有辽宁省有色地质局勘查总院印章的诉讼委托手续,基于同理,应认定辽宁省有色地质局勘查总院主管单位辽宁省有色地质局出具《证明》的法律效力。综上分析,该226万元已转增为国家资本金。同时需要指出的是,被告辽宁省自然资源厅,在审批探矿权转让申请时,在转增国家资本金环节上未能严格按照规定经有关部门批准,存在程序瑕疵,但鉴于第三人辽宁省有色地质局勘查总院已将矿业权出让价款转增国家资本金,该探矿权又经再次转让,并经探转采,已无确认违法之必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葫芦岛市鑫海矿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辽宁省自然资源厅上诉称,一、上诉人在探矿权转让审批过程中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程序无瑕疵。根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五条的相关规定,转让探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满2年,或者在勘查作业区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者开采的矿产资源;(二)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三)探矿权属无争议;(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五)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本案中,上诉人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履行职责,在满足法定条件时批准探矿权转让不存在任何过错。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关于探矿权价款问题,根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13条的规定,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的区块的探矿权的,探矿权申请人除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外,还应当缴纳经评估确认的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即缴纳探矿权价款需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国家出资,二是勘查形成的矿产地,二者缺一不可,缺少任何一个条件都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缴纳探矿权价款的情形。1、案涉探矿权不是国家出资项目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首先,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探矿权为国家出资的依据是《探矿权转让申请书》填表说明第8条相关规定,即“探矿权之评估值”、“评估机构名称”、“评估机构资格证号”,如非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以上三项内容可不填写,而本案探矿权转让申请人辽宁省有色地质局勘察总院恰恰填写了上述三项内容。但是否为国家出资,并不是一个填表说明便可认定,且填表说明中明确写明“可”不填写,而不是禁止填写,也就是说无论是否为国家出资的探矿权,三项内容均可填写,一审法院凭借一个填表说明便认定相关事实,论证的大前提存在错误且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次,上诉人从未按照国家出资进行案涉探矿权的审批,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多次强调,根据国土资源部公告(2002)14号即关于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探矿权的公告,案涉探矿权不在其中,不是国家出资项目。2、案涉探矿权并未形成矿产地,首先,依据《关于清理国家出资勘查已探明矿产地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00)32号)中“探明矿产地:是指经地质勘查工作发现的具有工作价值或是有进一步工作价款的地段。主要要求:①对矿体分布和埋藏情况有一定地质调查和必要的工程揭露、控制;②对矿石质量有正规取样化验资料,矿石品位、矿体厚度等指标符合现行矿产工业要求;③矿产地的资源量或储量规模除岩金为1吨、砂金为0.5吨以上外,其他矿种达到现行矿床工业要求手册小型规模上限的二分之一的标准;④资源量或储量地质控制程度为推断的预测的资源量及以上”规定,依据山西儒林资产评估事务所提交的《辽宁省葫芦岛市仇化屯铅锌多金属普查探矿权评估报告》涉案探矿权的资源量锌2.19万吨,铅资源量0.14万吨,钼资源量0.40万吨,而铅、锌小型规模上限均为10万吨,钼小型规模上限为1万吨,未达到探明矿产地条件甲“③矿产地的资源量或储量规模除岩金为1吨、砂金为0.5吨以上外,其他矿种达到现行矿床工业要求手册小型规模上限的二分之一的标准”的要求,不能认定为矿产地。故涉案探矿权不属于探明矿产地。综上,案涉探矿权既不属于国家出资亦未形成矿产地,不满足法律规定的收取探矿权价款的条件。(二)关于转增国家资本金问题,首先,转增国家资本金的前提条件是在探矿权转让过程中存在探矿权价款,而案涉探矿权转让时仅需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并不需要缴纳探矿价款,探矿权价款都不存在何来转增一说。其次,上诉人未同意探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金。一审法院做出认定的依据依旧是《探矿权转让申请书》,但填表主体是转让申请人,不是上诉人,其如何填表上诉人无权干涉。对于同意探矿权转让的审批,不代表上诉人认可申请人表中所填的全部信息,上诉人审查探矿权转让严格依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五条的相关规定,只要转让申请满足法律规定,便可同意进行探矿权转让。探矿权转让审批并不等同于转增国家资本金的审批,根据《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管理办法》第四、第七、第八条的规定,是否同意转增国家资本金应由财政部门、国土资源部门联合做出,上诉人无法定职权进行独立批复。再次,一审法院根据辽宁省有色地质局勘查总院的记账凭证、辽宁省有色地质局出具的《证明》认定226万已经转增国家资本金,同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转增国家资本金需要满足一定条件并进行审批,在无相关权力部门批复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已经转增国家资本金。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按国家出资进行审批并且同意探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是主观臆断的行为。综上所述,请贵院依法对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部分进行纠正。上诉人辽宁省自然资源厅向原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十二条,证明被告具有颁发勘查许可证的法定职权;2、《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第四条、第二十一条,证明被告具有颁发勘查许可证的法定职权;3、《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证明被告具有颁发勘查许可证的法定职权;4、《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的通知》(财综字[1999]74号)第四条,证明被告颁发勘查许可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5、《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的补充通知》(财综字[1999]183号),证明被告颁发勘查许可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6、《关于印发的通知》(国土资发[2000]309号)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三十九条,证明被告颁发勘查许可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7、探矿权申请登记书(前两页);8、关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仇化屯铅锌多金属矿普查》项目设计的批复意见(辽地计字[2004]33号);9、探矿权申请登记区块范围图;10、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申请复核责任表;11、矿产资源勘查项目工作实施方案;12、地质勘查资格证书;13、辽宁省葫芦岛市仇化屯区地质工程分部图;14、辽宁省葫芦岛仇化屯区交通位置图;15、辽宁省葫芦岛市仇化屯铅锌矿多金属普查申请登记表情况说明。以上证据证明涉案探矿权为申请在先,并非国家出资项目;16、探矿权转让申请报告;17、探矿权转让申请书;18、辽宁省葫芦岛市仇化屯铅锌矿多金属普查勘查投资明细表;19、银行证明;20、葫芦岛市国土资源局出的无权属争议证明;21、葫芦岛水泉金矿营业执照;22、辽宁省葫芦岛市仇化屯铅锌多金属普查探矿权转让协议书;23、辽宁省葫芦岛市仇化屯铅锌多金属普查地质勘查协议书。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在整个探矿权转让审批过程当中无任何过错,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认定的事实清楚,颁证行为正确;24、国家出资勘查并已探明的矿产地公告(2002年第14号),证明案涉探矿权不在国家出资项目范围内;25、评估报告,证明经过评估。
上诉人鑫海矿业上诉称,一、原判决以被上诉人在审批探矿权转让时“存在程序瑕疵”、“但已无确认违法之必要”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1.原审判决已经查明,被上诉人在2006年3月审批第三人勘查总院转让其名为“辽宁省葫芦岛市仇化屯铅锌多金属普查”的探矿权(许可证编号:2100000410069)给第三人水泉公司时,未按《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八条规定依法审查,在第三人勘查总院未提供缴纳探矿权价款凭证的情况下,违法审批了该探矿权的转让。此审批行为并非是程序瑕疵,而是严重的违法行为。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转让必须缴纳探矿权价款,依《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五条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审批有关问题的规定》(国土资勘发[1998]11号)第二条(一)第5**规定,“转让申请人须提交付款收据或收据复印件加盖收款登记机关印章作为证明”,也就是说不论事实上是否转增国家资本金,该缴纳探矿权价款的付款收据都是审批机关审批时必不可少的文件之一。然而,很明显的,本案中被上诉人和第三人都没有提供该份收据,足见审批依据不足,资料不全,被上诉人的审批行为当然应属于违法行为。2.正是基于被上诉人的违法审批行为,上诉人才受让了该探矿权,导致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受损。被上诉人违法行为明显,“且给上诉人造成损失,当然具有确认违法的必要性。上诉人受让的探矿权经过探转采后,现因为被上诉人的违法审批,导致矿业权延续受阻,损失客观存在,被上诉人应对其行政违法行为承担法律后果,对上诉人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判决认定没有确定违法之必要,实则是在让上诉人来承担被上诉人的违法审批的后果,没有确认违法,上诉人的损失就无法得到赔偿,这对于毫无过错的上诉人来讲是不公平的,二审应依法予以纠正。二、被上诉人主张其在本案涉探矿权转让审批过程中无任何过错,但并未提供其内部审批相应文件予以证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诸多证据都表明案涉探矿权为国家出资形成,被上诉人也是按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转让进行的审批,包括评估、国土资源部备案等,并且按照探矿权价款已全部转增国家资本金审批了该探矿权转让,颁发了勘查许可证。但被上诉人始终没有向法庭出示任何带有被上诉人审批内容的文件,据上诉人查阅案涉探矿权的档案资料,曾见到相关的审批文件,但被上诉人为了混淆视听,在本案的诉讼中并未提供相关的审批文件。这足见,被上诉人没有经过合法的审批程序即下发勘查许可证,也说明具行政仃为违法,且是严重违法。综上,被上诉人在2006年3月对本案涉探矿权转让审批中,未依法审查转让申请资料,在资料并不齐全的情况下,予以审批,明显违法,且给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原一审判决只认为是程序瑕疵并认为无确认违法之必要,造成判决结果错误,应当予以纠正,故上诉至贵院,***裁判。上诉人鑫海矿业向原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3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由***公司变为现在的名称;2、采矿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来源于被告本次审批之后的探矿权转让,转让给水泉金矿后,水泉金矿转让给原告;3、辽宁省事项补正告知书,证明原告提起诉讼的相关性;4、关于解决葫芦岛市连山区***矿业有限公司采矿权与葫芦岛水泉金矿有限公司铅锌多金属普查探矿权进行资源整合的函、关于恢复葫芦岛市连山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采矿权有关问题的说明、探矿权转让整合协议(2份),证明原告与本案诉讼的相关性也就是原告目前采矿权的来源;5、辽宁省有色地质局出具的《证明》、记账凭证,证明2006年3月份的探矿权转让存在探矿权转让价款,该价款全部转增国家资本金,会计科目记载的是地勘发展基金;6、辽宁省自然资源厅执法监察局出具的调查报告,证明项目性质为计划项目,2004年第三人取得探矿权是按照计划项目的方式取得的。
第三人勘查总院述称,我们认为探矿权转让符合法律规定,坚持一审的意见。第三人勘查总院庭审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辽宁省机构编制委员会辽编发2017第50号文件,证明2017年12月2日,已经撤销辽宁省有色地质局及辽宁省有色地质勘查总院,该份通知已经公示生效。
第三人水泉公司述称,同一审的陈述意见。第三人水泉公司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辽宁省自然资源厅于2004年6月25日向勘查总院颁发了“辽宁省葫芦岛市仇化屯铅锌矿多金属普查探矿权”的勘查许可证,2006年3月16日勘查总院经申请批准将该探矿权转让给水泉公司。2010年7月11日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政府按照辽宁省自然资源厅“关于解决葫芦岛市连山区***矿业有限公司采矿权与葫芦岛水泉金矿有限公司铅锌多金属普查探矿权进行资源整合的函”的要求,将受让的探矿权与鑫海矿业的采矿权进行整合,鑫海矿业支付转让价款4000万元后取得了采矿权证。辽宁省自然资源厅具有探矿权、采矿权的转让审批和颁发勘查许可证的法定职权。辽宁省自然资源厅提供的证据《探矿权转让申请书》证明,勘查总院是按国家出资填写的探矿权转让申请书,其中勘查资金来源填写“国家计划”,探矿权价款缴纳方式填写“转增国家资本金”,探矿权评估价值为225.14万元,山西儒林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矿权评资[1999]003号”评估结果,该评估结果向国土资源部核收备案,辽宁省自然资源厅按申请条件进行审批。根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关于印发的通知》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本案《探矿权转让申请书》载明“探矿权价款缴纳方式”为“转增国家资本金”,勘查总院的记账凭证记录226万元已计入会计科目311“地勘发展基金”,勘查总院的主管单位辽宁省有色地质局出具的“证明”,亦证明探矿权转让价款226万已经全部转增国家资本金。
关于本案探矿权转让给第三人水泉公司时,辽宁省自然资源厅未按《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依法严格审查,程序存在瑕疵。因该探矿权已经经过多次转让,且已经由探矿权转变为采矿权,探矿权转让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并未对鑫海矿业探矿、采矿的权利造成实际影响,故对于鑫海矿业请求确认违法并给付赔偿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鑫海矿业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100.00元,由上诉人辽宁省自然资源厅、葫芦岛市鑫海矿业有限公司各自负担5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丽娟
审 判 员 孙 彬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张关中
书 记 员 李 爽
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款: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