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有色地质勘查总院有限责任公司

葫芦岛市鑫海矿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辽宁省国土资源厅、第三人辽宁省有色地质局勘查总院探矿权转让违法、赔偿一案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兴城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辽1481行初40号 原告:葫芦岛市鑫海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南票区大兴乡仇化屯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0478168609W。 法定代表人:***,196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葫芦岛市龙港区。 委托代理人:***、***,辽宁益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省国土资源厅,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北陵大街29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210000001099743F。 负责人:***,该厅厅长。 委托代理人:**,该厅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辽宁省有色地质勘查总院有限责任公司(辽宁省有色地质局勘查总院),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北大街7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000MAOXNWKK07。 法定代表人:张想定。 委托代理人:**、***,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葫芦岛水泉金矿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南票区大兴乡杨和沟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葫芦岛市鑫海矿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辽宁省国土资源厅、第三人辽宁省有色地质局勘查总院探矿权转让违法、赔偿一案,于2018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向被告辽宁省国土资源厅、第三人辽宁省有色地质局勘查总院、第三人葫芦岛水泉金矿有限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辽宁省国土资源厅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作出行政裁定书,驳回异议申请。辽宁省国土资源厅未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葫芦岛市鑫海矿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辽宁省国土资源厅委托代理人**、**,第三人辽宁省有色地质局勘查总院委托代理人**、***,第三人葫芦岛水泉金矿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葫芦岛市鑫海矿业有限公司诉称,葫芦岛市鑫海矿业有限公司(原名葫芦岛市南票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C2100002012043210124509采矿权是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是2014年4月由“辽宁省葫芦岛市仇化屯铅锌多金属普查”的探矿权(以下简称该探矿权)与原告的另一采矿权整合转成的采矿权。该探矿权系第三人辽宁省有色地质局勘查总院于2006年3月转让给第三人葫芦岛水泉金矿有限公司(原名葫芦岛水泉金矿),2010年7月葫芦岛水泉金矿有限公司转让给连山区人民政府,连山区人民政府又将该探矿权转让给原告。原告按照被告“关于解决葫芦岛市连山区***矿业有限公司采矿权与葫芦岛水泉金矿有限公司铅锌多金属普查探矿权进行资源整合的函”的要求,将受让的探矿权与原告的采矿权进行整合后取得了采矿权证,有效期为2012年8月25日至2017年4月25日。该采矿许可证到期前,原告向被告申请采矿权延续,被告于2018年2月13日要求原告提供延续采矿权有偿处置的相关材料(仅针对该探矿权部分),否则就必须按照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的规定,由原告交纳权益金。原告找到第三人辽宁省有色地质局勘查总院,经了解得知2006年第三人葫芦岛水泉金矿交纳的探矿权转让价款已转增国家资本金,为此,第三人辽宁省有色地质局勘查总院于2018年4月8日出具了探矿权转让价款已转增国家资本金的证明一份,以证明该探矿权转让价款已经缴纳,但被告以探矿权转让价款转增国家资本金未经财政部门批复为由不予认可。在原告看来,原告并非2006年被告审批该探矿权转让行为的当事人,2010年受让该探矿权后,被告一直正常行使其职责,原告从未对被告的行政行为存在质疑,也不清楚其2006年审批行政行为内容,直至采矿权延续被拒后,2018年5月原告到被告处查阅当时的档案资料,虽被告拒绝复印,但经允许查阅后发现确实没有财政部门关于该探矿权转让价款转增国家资本金的批复文件,至此,原告方知2006年3月被告批准第三人辽宁省有色地质局勘查总院转让该探矿权给第三人葫芦岛水泉金矿有限公司的行政行为内容。根据被告目前的意见,2006年该探矿权转让时,第三人辽宁省有色地质局勘查总院将探矿权转让价款转增国家资本金未经财政部门的批复,相当于未按《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八条的规定缴纳探矿权价款并提供相应证明文件,但被告却未依法予以审查,在申请资料不全的情况下审批了该探矿权的转让,明显系违法审批。原告作为该矿现权利人,该矿经历了2006年第三人辽宁省有色地质局勘查总院将该矿转让给第三人葫芦岛水泉金矿有限公司,2009年被告要求原告将其原有的采矿权与该探矿权进行资源整合,2010年第三人葫芦岛水泉矿业有限公司将该探矿权转让给连山区人民政府,随后,连山区人民政府将该探矿权转让给原告,最终实现整合,至2012年被告颁发采矿许可证给原告,整个过程被告都是审批机关,被告都是按探矿权转让价款已交纳完毕来审批的,原告也正是对被告的2006年审批行为的合法的认识基础上受让的探矿权,但实际上被告2006年的审批行为系违法审批,造成原告必须“按剩余资源储量以协议出让方式”交纳采矿权出让收益才能延续采矿权,该部分损失当然应由被告承担,该笔采矿权出让收益必须经过评估方能确定,为此,具体赔偿金额以最终评估为准。 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在2006年3月对该探矿权转让审批中,未依法审查转让申请资料,在资料不齐全的情况下,予以审批,明显违法,并且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3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由***公司变为现在的名称;2、采矿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来源于被告本次审批之后的探矿权转让,转让给水泉金矿后,水泉金矿转让给原告;3、辽宁省事项补正告知书,证明原告提起诉讼的相关性;4、关于解决葫芦岛市连山区***矿业有限公司采矿权与葫芦岛水泉金矿有限公司铅锌多金属普查探矿权进行资源整合的函、关于恢复葫芦岛市连山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采矿权有关问题的说明、探矿权转让整合协议(2份),证明原告与本案诉讼的相关性也就是原告目前采矿权的来源;5、辽宁省有色地质局出具的《证明》、记账凭证,证明2006年3月份的探矿权转让存在探矿权转让价款,该价款全部转增国家资本金,会计科目记载的是地勘发展基金;6、辽宁省国土资源厅执法监察局出具的调查报告,证明项目性质为计划项目,2004年第三人取得探矿权是按照计划项目的方式取得的。 被告辽宁省国土资源厅辩称,一、被告具有颁发探矿权许可证的法定职权。二、被告批准探矿权转让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004年2月10日,辽宁省有色地质局向葫芦岛市国土资源局提交了探矿权新立申请。2004年6月25日,被告向辽宁省有色地质局勘查总院颁发了勘查许可证。2006年3月26日,葫芦岛市水泉金矿向被告提出探矿权转让变更申请,2006年4月28日经被告审查,未发现辽宁省葫芦岛市仇化屯铅锌矿多金属普查探矿权有财综字[1999]183号文件规定的国家出资,也不符合(财建[2004]262号)规定的转增资本的五种情形,因此不需要提供价款缴纳凭证,符合上述规定,同意其该探矿权转让变更,并颁发勘查许可证。三、2018年2月13日原告要求提供有偿处置的相关材料依据。根据国发[2017]29号、财综[2017]35号文件规定,原告要求针对探矿权区域被告需提供有偿处置的相关材料,否则应按照财综[2017]35号文件的规定,应按照剩余资源储量以协议出让方式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四、管辖权问题。五、原告提起的因被告行政行为违法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赔偿无法律依据。被告审批该探矿权转让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无违法之处。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当庭补充答辩意见:1、本案探矿权并非国家出资勘查项目,不需要支付探矿权的价款,根据当时政策及国土资源部公告(2002)14号,本案所涉探矿权并不在其中,不是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探矿权,既然不是国家出资项目,根据当时政策就不需要支付探矿权价款,亦不存在转增国家资本金;2、转增国家资本金不是审批探矿权转让的前置条件,根据《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金管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国有地勘单位拟转让由国家出资形成矿产地的探矿权采矿权时,在办理完转让审批手续并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后可将转让收入,国家实际投入、转增国家资本金即在国家出资项目中取得探矿权转让手续在先,转增国家资本金在后。国土厅在整个探矿权转让审批过程中,严格执行法律规定,并无任何过错。 被告在法定期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十二条,证明被告具有颁发勘查许可证的法定职权;2、《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第四条、第二十一条,证明被告具有颁发勘查许可证的法定职权;3、《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证明被告具有颁发勘查许可证的法定职权;4、《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的通知》(财综字[1999]74号)第四条,证明被告颁发勘查许可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5、《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的补充通知》(财综字[1999]183号),证明被告颁发勘查许可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6、《关于印发的通知》(国土资发[2000]309号)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三十九条,证明被告颁发勘查许可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7、探矿权申请登记书(前两页);8、关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仇化屯铅锌多金属矿普查》项目设计的批复意见(辽地计字[2004]33号);9、探矿权申请登记区块范围图;10、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申请复核责任表;11、矿产资源勘查项目工作实施方案;12、地质勘查资格证书;13、辽宁省葫芦岛市仇化屯区地质工程分部图;14、辽宁省葫芦岛仇化屯区交通位置图;15、辽宁省葫芦岛市仇化屯铅锌矿多金属普查申请登记表情况说明。以上证据证明涉案探矿权为申请在先,并非国家出资项目;16、探矿权转让申请报告;17、探矿权转让申请书;18、辽宁省葫芦岛市仇化屯铅锌矿多金属普查勘查投资明细表;19、银行证明;20、葫芦岛市国土资源局出的无权属争议证明;21、葫芦岛水泉金矿营业执照;22、辽宁省葫芦岛市仇化屯铅锌多金属普查探矿权转让协议书;23、辽宁省葫芦岛市仇化屯铅锌多金属普查地质勘查协议书。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在整个探矿权转让审批过程当中无任何过错,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认定的事实清楚,颁证行为正确;24、国家出资勘查并已探明的矿产地公告(2002年第14号),证明案涉探矿权不在国家出资项目范围内;25、评估报告,证明经过评估。 第三人辽宁省有色地质局勘查总院述称,辽宁有色转让给第三人水泉的探矿权为申请在先的探矿权,并非国家出资勘查的探矿权,申请在先的探矿权转让收益依法应作为企业经营收入入账,无需转为国家资本金,并且财政部及国土资源厅下发的2002年国有项目出资矿产的明细表中已经明确指出该探矿权并不在其范围内。第三人在探矿权转让的同时,就缴纳了探矿权使用费940元,符合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第四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为国家出资的项目才需要缴纳,因此,第三人于2006年探矿权转让行为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于2017年12月20日进行了改制,***有色局已经被撤销,因此原告提供的2018年4月8日,辽宁省有色地质局出具的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于2012年取得采矿权,并且在此后进行了一次采矿权延续,该事实证明,2006年探矿权转让行为为合法转让,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出的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引用不当。原告引用的第二条,如未完成有偿处置的,应该按照剩余资源储量以协议出让方式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首先该暂行办法为2017年下半年颁布实施的新法,该法并不影响2006年的探矿权转让行为。我们与水泉金矿的探矿权转让审批,被告是依法行政,我方作为第三人,在此次探矿权转让中,依法进行,没有过错,不承担任何原告所谓的经济损失。第三人2006年转让探矿权,原告2010年取得探矿权,2012年取得采矿权,直至2017年,第三人持有的仇化屯探矿权,一直没有相关部门认为该探矿权存在问题。国土资源部及财政厅也均认为第三人原持有的探矿权为申请在先的探矿权,无需转增国家资本金,2006年的转让行为合法,原告之所以提起诉讼,是因为2017年年底,财政部国土资源部颁布的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且该办法中明确约定,按剩余资源储量征收采矿出让收益。原告之所以发生所谓的损失,是因政策发生变化,且原告于2017年之前的探矿及采矿行为也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综上,第三人2006年探矿权转让行为合法。 第三人辽宁省有色地质局勘查总院庭审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辽宁省机构编制委员会辽编发2017第50号文件,证明2017年12月2日,已经撤销辽宁省有色地质局及辽宁省有色地质勘查总院,该份通知已经公示生效。 第三人葫芦岛水泉金矿有限公司述称,该案涉及的探矿权系第三人辽宁省有色地质局勘查总院于2006年转让给我公司,2010年我公司又将该探矿权转让葫芦岛连山区人民政府,后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政府又将其转让给原告,故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不应将我公司列为第三人。 第三人葫芦岛水泉金矿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证明职权依据没有意见;证据4、5、6不能证明被告审批程序合法;证据7-14,该组证据证明了该探矿权存在国家出资。具体可见申请登记书的表格页,明确了项目性质是计划,不是申请在先也不是商业勘查;也是同一个表,资金来源处标明的是地方40万,中央财政出资和地方财政出资都算是国家出资,这个表中其他出资方式部分都是空白的。同一个表中标明的申请人,也就是第三人的经济类型是国有,所以根据这个表可以明确看出出资是地方财政出资40万,不存在被告所说的无国家出资的情况。另外,该组证据中的项目设计批复意见,即证据8,明确了在第三人申请探矿权时,该区域已经发现铅锌多金属矿化体,说明已经形成了矿产地。所以,该组证据恰恰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探矿权系国家出资勘查形成。对证据16-23的质证意见,从被告提供的证据目录来看,被告有以下证据没有提供:1、第九项评估报告;2、第十项勘查资金来源证明文件复印件。对证据17探矿权转让申请书有意见,五页内容中表格页标明了勘查资金来源写的是国家计划,探矿权缴纳价款方式是转增国家资本金,也就是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第一是国家出资,第二价款缴纳方式是转增国家资本金;证据18勘查投资明细表,写明投资明细1970年-1984年投资是164.03万元,2004-2005年是14.69万元,合计是178.72万。根据这个投资表可以看出,在70、80年代的投资只能是国家出资,没有其他出资形式。这份证据结合被告提供的冶金工业部的若干文件,可以看这些投资都是国家出资;目录中没有但是证据中包含的国土资源部的探矿权评估报告核收备案证明,时间是2006年的3月13日,说明了只有国家出资涉及到缴纳探矿权价款、探矿权转让才必须要进行评估备案,被告已经就该探矿权转让按照国家出资收取价款的方式依法评估并且进行了国土部的备案,表明该探矿权系国家出资,被告在审批时是明知的;被告证据中的报件接收表明确了被告当时接收的材料中有评估报告和资金证明,但是这组证据中被告没有提供。这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24的质证意见,1、该文件发布时间是2002年的6月27日,本案的探矿权转让发生在2006年,相差时间近4年,对本案的探矿权转让该公告没有任何参考性;2、该公告写明的是国家出资勘查并已探明的矿产地,并非被告审批所依据的《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九条所载的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两者并不相同;3、被告提供的该份公告不能证明其已经全部予以公告,不能证明没有遗漏,也不能证明2002年公告之后是否有其他的国土资源部的类似文件。所以该公告与本案不相关。应该以在转让中第三人提供的资料、被告相应的审批资料作为认定是否有国家出资的依据。第三人辽宁省有色地质局勘查总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6无意见;对证据7-15的的质证意见是该组证据真实合法,这个申请登记书是第三人在2004年的时候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申请探矿权的;对证据16-23的质证意见,1、探矿权申请书中的表格,下面写得是探矿权价款缴纳方式转增国家资本金,该表格中写的应缴纳探矿权的价款为0,这里向法庭释明,申请在先成立的探矿权转让时仅需交纳探矿权使用费,而无需交纳探矿权价款,该表格证明了第三人原持有的探矿权为申请在先的探矿权,并且在转让当时第三人依法交纳了探矿权使用费940元;2、原告一直在混淆一个概念,原告主张第三人为国有单位,其资金来源为国有资金,但该国有资金与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基金有实质上的差别,若为原告所说,国有单位所有资金均为国家出资,那国土资源部发布的《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办法》没有任何实质意义。我方再次明确,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为国家专项立项,以勘查费用名义拨款形成的探矿权,才为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本案中第三人持有的探矿权为申请在先。第三人葫芦岛水泉金矿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辽宁省有色地质局勘查总院。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意见;被告认为证据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第三人辽宁省有色地质局勘查总院认为,该证据列明未提供此次延续矿业权有偿相关材料,与原告起诉状中所称,仅针对探矿权部分不符,被告未要求原告提供2006年探矿权转让时有偿处置;被告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是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第三人辽宁省有色地质局勘查总院认为后续转让行为与其无关;被告对证据5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存在意义,辽宁省有色地质局于2018年4月8日因改制而不复存在,是否为国家出资必须有相应的国家机关认定;第三人辽宁省有色地质局勘查总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存在意义;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6的质证意见,该证据第二页倒数第五行可证明不是国家出资;第三人辽宁省有色地质局勘查总院认为该报告与其无任何关系;第三人葫芦岛水泉金矿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同被告及辽宁省有色地质局勘查总院。原告对第三人辽宁省有色地质局勘查总院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根据第三人的应诉时向法庭提交的委托手续、主体身份证明资料,可见不管辽宁省编制委员会是否出具了撤销的通知,第三人以及地质局仍然在以其各自名义从事民事及法律活动,公章仍未收回,第三人及地质局出具的记账凭证、证明上显示的公章与本案第三人提供给法庭的资料所载公章一致,表明第三人及地质局出具的相应证据可以作为法院认定事实的根据。其主体身份是否撤销,不影响其出具证据的证明效力。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第三人葫芦岛水泉金矿有限公司不发表意见。 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是辽宁省有色地质局勘察总院申请探矿权时所提交的材料及办理探矿权转让时所提交的材料,该两组证据与本案审理具有关联性,予以采纳,被告提交的2002年第14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探明的矿产地公告》因涉案的是形成矿产地而非探明矿产地,故不适用本案,不予采纳。原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25日,被告辽宁省国土资源厅为第三人辽宁省有色地质局勘查总院颁发了“辽宁省葫芦岛市仇化屯铅锌矿多金属普查探矿权”的勘查许可证。2006年3月16日,第三人辽宁省有色地质局勘查总院向被告提出探矿权转让申请,将该探矿权转让给第三人葫芦岛水泉金矿有限公司(原名称为“葫芦岛水泉金矿”)。2010年7月10日,第三人葫芦岛水泉金矿有限公司与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政府签订《探矿权整合转让协议书》,约定葫芦岛水泉金矿有限公司将探矿权名称为“辽宁省葫芦岛市仇化屯铅锌多金属普查”、勘查许可证号为“T21120080802012124”的探矿权转让给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政府,转让价款为4000万元。2010年7月11日,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政府与原告葫芦岛鑫海矿业有限公司(原名称为“葫芦岛市南票区***矿业有限公司”)签订《探矿权整合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政府将该探矿权转让给原告葫芦岛鑫海矿业有限公司,转让价款为4000万元。之后,被告为原告颁发了采矿许可证。2012年8月14日被告又为原告颁发了采矿许可证号为C2100002012043210124509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为2012年8月25日至2017年4月25日。在原告向被告再次申请该采矿权延续过程中,被告于2018年2月13日下达了《辽宁省事项补正告知书》,该告知书要求原告补充延续矿业权有偿处置相关材料。原告认为被告在2006年批准该探矿权转让过程中,未按《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依法审查,在第三人辽宁省有色地质局勘查总院未提供缴纳探矿权价款凭证的情况下,违法审批了该探矿权的转让,使得其在采矿权延续中申请受阻,侵犯其了其合法权益,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2006年批准探矿权转让行为违法并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十二条、《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四条之规定,被告具有探矿权转让审批和颁发勘查许可证的职权。结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及第三人的陈述,本案争议焦点是,项目为辽宁省葫芦岛市仇化屯铅锌多金属普查是否为国家出资,因为依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五条:“转让探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满2年,或者在勘查作业区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者开采的矿产资源;(二)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三)探矿权属无争议;(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五)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八条第一款:“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在申请转让探矿权或者采矿权时,应当向审批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一)转让申请书;(二)转让人与受让人签订的转让合同;(三)受让人资质条件的证明文件;(四)转让人具备本办法第五条或者第六条规定的转让条件的证明;(五)矿产资源勘查或者开采情况的报告;(六)审批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资料。”《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转让国家出资勘查所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必须进行评估。探矿权、采矿权的评估工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结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的规定,对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的转让,要经过评估和确认,同时还需审查探矿权价款的缴纳情况。 关于国家出资问题。《关于印发的通知》(国土资发[2000]309号)第九条规定:“国家出资是指中央财政或地方财政以地质勘探费、矿产资源补偿费、各种基金以及专项经费等安排用于矿产资源勘查的拨款。”本案中,被告提供的《探矿权转让申请书》中,填表说明第8条规定:“探矿权评估价值是指经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的评估结果。评估机构名称是指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的评估机构名称。评估机构资格证号是指由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管理机构颁发的资格证书上的资格证号码。如非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以上三项内容可不填写。”辽宁省有色地质局勘查总院是按国家出资填写的探矿权转让申请书,其中勘查资金来源填写“国家计划”,探矿权价款缴纳方式填写“转增国家资本金”,探矿权评估价值填写“225.14万元”,评估机构名称填写“山西儒林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机构资格证号填写“矿权评资[1999]003号”,亦按《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将评估结果向国土资源部核收备案,被告辽宁省国土资源厅也是按国家出资进行审批的,并且同意探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金。另,被告辽宁省国土资源厅提交的证据18《勘查投资明细表》,该投资明细1970年-1984年投资164.03万元,2004-2005年投资14.69万元,合计178.72万元,结合被告提供的冶金工业部的若干文件,可以认定以上投资都是国家出资。 关于转增国家资本金的问题。 《关于印发的通知》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国有地勘单位或国有矿山企业申请出让经勘查形成矿产的矿业权符合国家规定的,可以按照规定申请将应交纳的矿业权价款部分或全部转增国家资本,并经审查批准后实施”,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转让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矿业权的,转让人以评估确认的结果为底价向受让人收取矿业权价款或作价出资。国有地质勘查单位转让国家出资勘查所形成的矿业权的收益,应按勘查时的实际投入数转增国家基金,其余部分计入主营业收入。”本案《探矿权转让申请书》中,载明“探矿权价款缴纳方式”为“转增国家资本金”,同时第三人辽宁省有色地质局勘查总院的记账凭证显示,该226万元已计入会计科目311“地勘发展基金”,另第三人辽宁省有色地质局勘查总院的主管单位辽宁省有色地质局出具的《证明》,也证明探矿权转让价款226万,已经全部转增国家资本金,虽第三人辽宁省有色地质勘查总院有限责任公司(辽宁省有色地质局勘查总院)主张辽宁省有色地质局和辽宁省有色地质局勘查总院已经被撤销,但其仍以辽宁省有色地质局勘查总院名义参加了本案诉讼,并向法庭提交了带有辽宁省有色地质局勘查总院印章的诉讼委托手续,基于同理,应认定辽宁省有色地质局勘查总院主管单位辽宁省有色地质局出具《证明》的法律效力。综上分析,该226万元已转增为国家资本金。 同时需要指出的是,被告辽宁省国土资源厅,在审批探矿权转让申请时,在转增国家资本金环节上未能严格按照规定经有关部门批准,存在程序瑕疵,但鉴于第三人辽宁省有色地质局勘查总院已将矿业权出让价款转增国家资本金,该探矿权又经再次转让,并经探转采,已无确认违法之必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葫芦岛市鑫海矿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响 审 判 员  张 茉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