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云0102民初21522号
原告:昆明理工大学,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一二一大街文昌路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300004312044864。
法定代表人:王华,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宁,云南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宁,云南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昆工万格墙体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云南省国家科技大学科技园内11幢801-802室,注册号×××12。
法定代表人:雷伟。
第三人:云南创鹏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前卫镇官庄社区居委会第一小组十里长街南侧积肖片区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09821914L。
法定代表人:那佳良。
第三人:刘铮,男,195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第三人:赵志曼,女,196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原告昆明理工大学与被告云南昆工万格墙体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第三人云南创鹏工贸有限公司、刘铮、赵志曼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散被告云南昆工万格墙体工程技术有限公司;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公司成立于2005年6月13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雷伟,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及持股比例分别为云南创鹏工贸有限公司持股比例为80%(处于吊销未注销状态),昆明理工大学持股比例18%,刘铮持股比例1%,赵志曼持股比例1%。因被告公司连续两个年度未依法报送年度报告、未依法报税,昆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8月31日对被告公司做出编号为“昆市高监案处字(2020吊)第167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被告公司的营业执照。原告现持有被告公司10%的股份,因被告公司已经停产达九年之久,公司持续两年以上也没有召开过股东会,公司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以及《云南昆工万格墙体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章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原告依法可提起解散被告公司。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原告特诉请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和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之规定,公司解散分为合意解散、行政强制解散和法院判决解散三种类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至(三)项规定的是合意解散的情形,第(四)项是行政强制解散的情形,第(五)项则是判决解散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则是对第一百八十条第(五)项的诉权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吊销营业执照是行政机关强制解散公司的一种主要方式。一旦公司被行政机关吊销了营业执照,则意味着该公司已被行政强制解散,该公司只存在解散后的组织清算问题。当事人再诉请法院判令解散公司的,属对公司的重复解散。本案中,目标公司即被告已于2020年8月31日被昆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其已被依法行政强制解散,其解散已成事实,无需法院裁判再行确认。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应予以驳回。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昆明理工大学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退回原告昆明理工大学。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曾会康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杨 濛
书 记 员 段红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