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14民初3025号
原告:大盛微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许昌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00789199570K(1-10)。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理工大学,住所地:昆明市一二一大街文昌路68号。
法定代表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300004312044864。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娟,云南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同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大盛微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昆明理工大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款项337681.80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产生的利息损失暂计22544.95元(以337681.8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9月26日暂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损失另行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5年1月30日,原告作为卖方,被告作为买方就被告呈贡校区(北区)十四期供电工程14#、15#配电室高低压配电柜的采购签订《采购合同》。合定总价2251212元,采购总价款分六期进行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6年3月10日完成全部供货,现该项目设备早已投入运行,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1913530.20元,尚欠337681.8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款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第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尚未具备,被告不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价款。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30日签订的《昆明理工大学呈贡校区北区14期供电工程14#、15#配电室高低压配电柜采购合同》约定了采购的总价款分六期支付。被告已经依约向原告支付了第1-4期的价款。合同约定的第五期价款支付条件是政府审计完毕后20日内,发包方支付至国家审计审定总造价的95%,但至今为止因本合同还没有进行国家审计,根据合同的约定,第五期的价款是没有具备支付条件的,所以原告不应该要求被告支付相应价款。关于第六期质量保证金支付条件是剩余5%作为质保金,待质量保修期满后20日内一次性付清,因为被告是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资金来源全部都是由政府财政拨款的,每一项支出都要有相应的手续进行审批,原告申请支付质量保证金,就需要提交相应的资料进行审核结算。质保期已满,被告已于2021年1月29日以微信形式通知原告方退保证金,并且明确告知需要提交哪些资料过来审核,但原告以合同资料时间长了有缺失为由,至今未向被告提交任何的审核资料,导致被告无法按照正常程序向原告支付质量保证金。综上,采购合同约定的第五期、第六期价款的支付条件尚未具备,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逾期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是没有逾期利息相关约定,且在本案中被告不存在逾期支付款项的行为,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是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围绕其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1.《昆明理工大学呈贡校区(北区)十四期供电工程14#、15#配电室高低压配电柜采购合同》;2.业务回单、增值税发票。被告向本院提交了:1.昆明理工大学呈贡校区(北区)十四期供电工程14#、15#配电室高低压配电柜采购合同(昆工)采字2015第001号;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2(昆工)施字第006号;3.昆明理工大学工程项目付款需要准备的资料说明;4.微信截图。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其余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能否证明其观点,于后评述。
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1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昆明理工大学呈贡校区(北区)十四期供电工程14#、15#配电室高低压配电柜采购合同》,合定总价2251212元。付款方式:双方同意,采购的总价款分六期(包括定金)进行支付:……第四期:内部审计报告证实出具后20日内,甲方支付至内部审计总造价的85%;第五期:政府审计完毕后20日内,发包人支付至国家审计审定总造价的95%;第六期: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质量保修期满后20日内一次性付清(不计利息)。保修期及售后服务:9.2乙方自国家行政主观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2016年9月26日,案涉项目验收合格。2018年9月26日,质保期届满。被告已付前四期货款1913530.20元,尚欠第五期、第六期货款337681.80元。原告要求被告付款未果,为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的争议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当事人的合同行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关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货款337681.80元,被告对该数额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支付尚欠货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其中第五期约定付款条件为“政府审计完毕后20日内,发包人支付至国家审计审定总造价的95%”。被告在庭审过程中陈述,昆明理工大学呈贡校区整体工程完工后才由政府部门开展审计工作,案涉买卖合同仅为整体工程中的一部分。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本案案涉项目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长达6年,原告已完成交货义务,被告亦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关于第六期约定付款条件为“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质量保修期满后20日内一次性付清(不计利息)”,被告对质保期于2018年9月26日届满的事实无异议,则被告应当在此后20日内付清质保金。被告以第五期付款条件未成就、第六期原告未按其要求提交材料为由拖欠货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答辩观点不予采纳。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337681.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原被告约定了附条件支付货款,第五期款项225121.20元属于付款期限不确定,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催款的事实,应承担此事实举证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以第五期货款为基数自2018年9月26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自催款之日即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在质保期届满后20日内支付第六期款项112560.60元,该行为构成违约,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其中2018年10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4080.32元;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昆明理工大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大盛微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37681.80元及利息4080.32元,并支付以112560.6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及以225121.2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4月2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大盛微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3元,由被告昆明理工大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二年内。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