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5民终22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世纪资源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迎宾大道中段人口计生局大楼9楼。
法定代表人胡彬,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嵩英、陈凯,贵州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川东南地质大队,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天星桥晒光坪81号。
法定代表人余京,该大队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向华、刘传甫,重庆腾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州世纪资源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世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川东南地质大队(下称地质大队)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2018)黔0522民初5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世纪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18)黔0522民初556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重庆市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川东南地质大队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损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依法应撤销,理由如下:不存在被上诉人所诉称的违约金及资金占用情况。1.被上诉人违约事实存在;2013年2月1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贵州省黔西县金家寨煤矿水文地质补充勘探合同》,合同中第一条第1.5项约定工期为240日历天,开工时间为2013年2月26日,即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完工时间完成工期,约定的最终完成时间为2013年10月27日。而根据双方确认后签订的《工程竣工结算确认书》是2015年4月17日出具。即被上诉人已经超过双方约定的工程竣工时间,违约在先,违约事实存在。2、被上诉人存在违约,应支付上诉人违约金;上述事实表明被上诉人已经存在违约,而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第五条第5.1.4项约定,乙方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完成本合同约定的全部工作内容,每迟延满一个月,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项目合同总价款1%的违约金;由此给上诉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由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迟延18个月完成约定的工程,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上诉人支付7031894.52×1%×18=1265741.01元的违约金,且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支付225000.00元。被上诉人所诉称的工程款已经不存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本案事实后依法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地质大队未作书面答辩。
原审原告地质大队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30475.3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暂计2953395、70元(自2015年4月30日起,每迟延满一月,按合同总价款1%支付违约金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8年10月31日);3.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20万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履约保证金资金占用利息暂计32550.00元(以2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准,从2015年4月30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为止,暂计算至2018年10月31日);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2月19日签订编号为GZSJBK(2013)002《贵州省黔西县金家寨煤矿水文地质补充勘探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贵州省黔西县金家寨煤矿水文地质补充勘探任务。总工程费用(含税)暂定为13073548.00元,经被告认可的实际完成的各单项项目工作量,按合同附表中对应的各单项项目固定综合单价计算得出最终结算金额:在完成结算书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余款(甲方扣除结算总额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同时无息退付履约保证金:原告结算工程时必须提供全额税制发票:被告拖欠原告项目款,每迟延满一个月,应向原告支付相当于项目合同总价款1%的违约金,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合同并约定了工程变更、双方权利义务、质量要求及成果提交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2月26日进场施工勘探,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2015年4月22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工程竣工结算确定书》,一致确认合同最终结算金额为7031894.52元,并向被告开具了7031894.52元增值税发票,而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探勘的工程款,截止2018年10月31日,被告共拖欠原告勘探工程款1730475.32元,履约保证金20万元也未退还。原告多次通过电话、律师函等形式向被告追讨工程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搪塞,拒不履行支付义务。
一审认定事实:原告为依法设立的具有为地矿勘查、监测服务,区域地质调查、矿产、水文、工程、灾害地质及地球物理勘查、工程地质勘查与施工等资质事业单位法人。2013年2月19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双方签订《贵州省黔西县金家寨煤矿水文地质补充勘探合同》,约定甲方将黔西县中坪镇金家寨煤矿水文地质补充勘探及井筒勘探设计工程发包给原告完成,约定工期为240天,开工日期为2013年2月26日,工程费用暂定为13073548.00元。工程款按进度拨付,其中在乙方报告经有关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通过后,乙方向甲方提交勘查报告及图纸一式八份,并按要求向贵州省国土资源厅有关部门备案和汇交,在完成结算后5个工作日支付工程余款(甲方扣除结算总额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工程质量保证金在向贵州省国土资源厅有关部门备案和汇交结束后一年内无任何质量问题后由甲方无息退还乙方。合同还约定若甲方原因造成乙方停工、返工,按附件一的固定综合单价计算费用,费用由甲方承担,工期顺延,若甲方拖欠乙方项目款,由每延迟满一个月,应向乙方支付相当于项目合同总价款1%的违约金,并承担乙方损失。2015年4月17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一致确认原告所完成工程量价款为7031894.52元。2017年9月3日,原告委托重庆原驰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出发律师函,该函称原告已于2015年1月27日向被告提交了合格、完整的勘查报告及图纸,双方已对工程款作了结算,并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770475.32元及违约金1968930.00元(自2015年4月30日起暂时计算至2017年8月30日止,每延迟满一个月,按合同总价款1%支付),并要求退还保证金2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23043.06.00元(自2015年4月30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暂时计算至2017年8月30日止)。2017年9月14日,被告回函认可尚欠原告工程款本金及保证金。此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22.5万元工程款,现尚欠1505475.32元。工程已过质保期。案件在审理的过程中,被告以约定违约金过高而请求降低违约金,原告则主张双方关于违约金的约定系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支持。
一审认为:本案是因为履行《贵州省黔西县金家寨煤矿水文地质补充勘探合同》产生的纠纷,故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受《中华人民人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的调整。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贵州省黔西县金家寨煤矿水文地质补充勘探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一致认可尚欠的工程款为1505475.32元,故对尚欠的金额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之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合同约定工程余款于结算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而双方于2015年4月17日结算,则按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4月22日前支付完毕工程款,但被告未按此约定支付,已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依法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金的约定是以合同总价作为计算的基数,但被告已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第一款“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之规定,被告请求调减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本案违约金以尚未支付的工程款1505475.32为基数计算较为合理。双方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是结算后的5个工作日,原、被告双方结算时间为2015年4月17日,则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应为2015年4月22日前,现原告主张从2015年4月30日开始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本案违约金以1505475.32元为基数按月1%从2015年4月30日计算违约利息至该款支付完毕之日止。原、被告双方已约定退还条件之一是原告将相关资料提交贵州省国土资源厅有关部门备案后一年内无工程问题,现工程确已过质保期是事实,故已达返还条件,被告应予返还。同时保证金的退还条件之一是原告将相关资料提交贵州省国土资源厅有关部门备案后一年内无工程问题,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相关资料提交贵州省国土资源厅有关部门备案的时间,也即质量保证金的退还时间不明确,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故本案保证金的资金占用费从本案受理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较为适宜。被告主张原告超期损失,经告知后被告对超期的损失仅作答辩意见提出而不作为反诉意见提出,故对被告所主张损失本案中不作处理。
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贵州世纪资源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川东南地质大队工程款1505475.32元,并以1505475.32元为基数按月1%从2015年4月30日计算违约利息至该款支付完毕之日止;二、由被告贵州世纪资源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川东南地质大队工程质量保证金20万元,并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资金占用费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3066.00元,由被告贵州世纪资源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本案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世纪公司向地质大队支付工程款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上诉人世纪公司与被上诉人地质大队签订的《贵州省黔西县金家寨煤矿水文地质补充勘探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勘探合同约定享受合同权利及切实履行合同义务。勘探合同约定地质大队应于开工日期(2013年2月26日)之日起240日历天内完成金家寨煤矿水文地质补充勘探及勘探设计文件要求的全部勘探工作,若地质大队未在约定时间内完成约定工作内容,每延迟一个月由地质大队向世纪公司支付项目合同总价款1%的违约金。在勘探工作过程中,因地形地貌、气候和地质条件及设计变更等原因造成地质大队交付勘探成果时已逾合同约定完工时间。但是,双方进行勘探工程款结算产生的《金家寨煤矿水文地质补充勘探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显示,地质大队应获金家寨煤矿水文地质补充勘探工程款总计7175402.57元,工期考核(剔除影响后工期为10个月,超合同工期2个月)按合同约定每延迟工期一个月,地质大队支付项目合同总价款1%的违约金143508.05元,世纪公司、地质大队签章确认最终审定结算金额为7031895.52元。由此,在双方进行竣工结算时地质大队已以扣减部分应付工程款的方式承担其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交付勘探成果的违约责任,世纪公司在本次诉讼中要求地质大队重复承担延误工期的违约责任,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世纪公司在结算后,未按合同约定的支付时间向地质大队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一审判决世纪公司向地质大队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资金占用期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世纪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149.00元,由上诉人贵州世纪资源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可
审判员 张晶
审判员 唐琳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曹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