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满园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宁夏满园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建普适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宁0106民初9280号
原告:宁夏满园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卜凤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国,该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建普适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广汉市。
法定代表人:杨桄富,该公司经理。
原告宁夏满园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四川建普适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货款本金147369.6元及利息计至法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合同违约金14736.96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日,原告宁夏满园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四川建普适节能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合作方式为原告宁夏满园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四川建普适节能材料有限公司焦炭116.96吨,金额93568元,运费53801.6元,共计147369.6元,并与2015年9月22日开具增值税发票和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拒支付货款及运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四川建普适节能材料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2015年5月我公司收原告方经办人王华国(退休干部本合同签订人)焦炭116.96吨,对方9月22日开具增值税和运输费等发票共计147369.60元。因我公司无检测设施设备,肉眼也无法识别焦炭关键指标(固定碳),原告经办人王华国(原向我公司供应过符合合同要求的焦炭)讲同他原供应焦炭质量一致,我公司9月检修完成投入生产,产品质量严重达不到标准及客户要求,造成该批产品客户退货无法正常销售。公司迅速组织相关人员查找原因,确认生产、工艺、操作流程无误,不会引起产品质量不合格;因而对该批焦炭进行抽样送德阳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测:报告结果固定碳指标83.07%(合同要求固定碳大于或等于85%),我方技术负责人确认固定碳指标不符合合同要求是该批产品质量不合格的唯一原因。即电话通知原告代表人卜凤娟及经办人王华国,三日后经办人王华国到达我方厂区(代表人卜凤娟未到)核实焦炭质量,也看了检测报告,口头说明:焦炭生产商不是他本人以前供货的生产商,该批焦炭质量凭经验看确实差一些,并当场抽样带走(明确不需共同送检)自行检测,表示今后供最好的焦炭弥补我方损失,后因我方技改停产未继续供货。后多次要求原告来人商量损失处理办法,但原告只要求我方付款不说损失处理,我方也确实欠王华国以前货款,因而未过多强求。我公司为减少损失对该批产品降价50%销售,货款损失共13.6万元,而且造成客户流失。原告所供焦炭固定碳83.07%,低于合同1.93%,依据购销合同第十三条每吨焦炭应扣除57.9元,116.96吨合计扣除6772元;原告承担焦炭质量不合格检测费210元。应扣除金额总计6982元;原告焦炭质量不合格违约在先,应承担主要违约责任;请人民法院依法要求原告同我方协商处理焦炭质量损失补偿和剩余货款支付办法,我方相信只要双方都有诚意一定能妥善得到解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入库单、发票、短信截图、收款收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形成有效证据链,能够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购销合同》复印件与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检验报告、生产报表、检测发票、入库单均系复印件,原告当庭不予认可,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焦碳,其中铸造焦碳每吨1290元,冶金焦碳每吨1260元,上述单价含运输费、卸车费。同时约定,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为3日内提出,对方5日内作出答复。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开票实行增值税和运输两票制发票,增值税可抵扣17%发票,运输为可抵扣运输发票,但每吨开票金额为不超过460元。供方垫货四车,第五车到场收货后付第一车款,以后以此类推。终止供货后两个月内付清垫四车款项;不执行合同方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按成交量10%计算。2015年5月19日,原告为被告提供价值4930.38元的焦碳,2015年8月22日,原告为被告提供价值98065.8元的焦碳。原告为被告开具共计147369.6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现原告以被告欠付其货款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给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应当及时给原告支付货款。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欠付其货款147369.6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7369.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焦碳存在质量问题,对其货物价款应予以扣减,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就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被告未及时付款,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4736.96元。违约金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主张的事实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建普适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满园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47369.6元,违约金14736.96元,共计162106.56元;
二、驳回原告宁夏满园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42元,由被告四川建普适节能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丽波
人民陪审员  马学仁
人民陪审员  张晓兰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晓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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