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满园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宁夏满园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建普适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宁0106民初9280号
原告:宁夏满园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卜凤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国,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建普适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广汉市。
法定代表人:杨桄富。
本院受理的原告宁夏满园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四川建普适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
原告宁夏满园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货款本金147369.6元及利息计至法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合同违约金1473.69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日,原告宁夏满园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四川建普适节能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合作方式为原告宁夏满园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四川建普适节能材料有限公司焦炭116.96吨,金额93568元,运费53801.6元,共计147369.6元,并与2015年9月22日开具增值税发票和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拒支付货款及运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四川建普适节能材料有限公司在答辩状期间于2018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原告与被告在德阳市××镇签订的涉案购销合同,合同的交货地点在四川建普适节能材料有限公司,该案应由广汉市人民法院管辖,故要求将该案移送广汉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适用以上管辖原则。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原告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XXX路XXXXX园XXXXXX号房,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四川建普适节能材料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丽波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李桂霞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做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在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