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满园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宁夏满园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华信铁合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宁0106民初9279号
原告:宁夏满园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卜凤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国,该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华信铁合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锦阳市。
法定代表人:熊康,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宁夏满园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华信铁合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货款本金219246.27元及利息计至人民法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8日,2015年6月24日,2015年8月4日,2015年9月2日分别与原告宁夏满园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四川华信铁合金有限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合作方式为原告宁夏满园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销售给四川华信铁合金有限公司焦丁956.326吨,金额1041246.27元,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然而,截止目前还有219246.2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唐塞拒支付货款,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并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四川华信铁合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购销合同、结算单、对账函、往来账明细、增值税发票、付款凭证,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相互印证,形成有效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015年9月,原、被告通过数据电文形式签订《焦丁供应合同》4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二级焦丁,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单价为含税送到价,现金或承兑结算,以双方认可的结算数据办理结算,被告出具结算单、原告签字确认后开具17%焦丁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支付货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原告要求供货。2017年12月25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欠付原告货款219246.27元未付。现原告以被告欠付其货款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焦丁供应合同》合法、有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给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应当及时给原告支付货款。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欠付其货款219246.27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19246.2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付款,构成违约,应支付原告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利息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自2017年12月2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主张的事实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华信铁合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满园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19246.27元,并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支付自2017年12月2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宁夏满园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88元,由被告四川华信铁合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丽波
人民陪审员  马学仁
人民陪审员  张晓兰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晓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