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

***与云南民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睿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524民初1267号 原告:***,男,1961年8月29日生,汉族,重庆市渝北区人,初中文化,自由职业,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长***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民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22745280916P。 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腾冲市马站乡马站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援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援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委托代理。 被告:**睿,男,1975年5月2日生,汉族,重庆市渝北区人,大学文化,自由职业,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告:**,女,1979年4月23日生,汉族,重庆市江北区人,大学文化,自由职业,住重庆市江北区。 被告:云南省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4312040640。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拥金路1号。 法定代表人:陈**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1月19日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大学文化,该公司员工,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县佳阳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24555100400F。 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县田园镇牛角巷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7年9月16日生,汉族,云南省**县人,大专文化,该公司员工,住云南省保山市**县。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1月6日生,汉族,云南省**县人,大专文化,该公司员工,住云南省保山市**县。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云南民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威公司)、**睿、**、云南省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省设计院)、**县佳阳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佳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日立案受理,2022年8月11日,被告民威公司申请追加云南省设计院、佳阳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追加。2022年12月8日,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质证,2023年3月31日、2023年4月21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民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云南省设计院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佳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睿参加庭前会议举证、质证,但第一次、第二次开庭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被告**参加庭前会议举证、质证,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民威公司、**睿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483333.36元及利息332900元(利息计算方式:自2019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工程尾款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6月30日,以本金3400000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LPR标准计算),本息暂合计3816233.36元;2、判令被告**对以上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民威公司、**睿、**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被告民威公司承包了**县湾甸傣族乡供水工程、湾甸傣族乡怒江支流沿岸村落连片环境综合治理项目(大城行政村、下甸村热解站)、湾甸傣族乡怒江支流沿岸村落连片环境综合治理项目(大树一组)三个项目建设工程,并发包给被告**睿负责承建,被告**睿于2018年3月将工程交由原告具体施工。该建设工程于2019年11月竣工验收后,原告与被告民威公司、**睿进行工程款结算,并于2019年12月16日由被告民威公司、**睿共同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该《欠条》由被告民威公司加盖公章,由被告**睿签字确认。在《欠条》中,双方确认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共计1150万元,被告民威公司、**睿已支付原告650万元,尚欠500万元。后经催要,被告民威公司、**睿又陆续支付了1516666.64元,现尚欠3483333.36元拒不支付。另,被告**与被告**睿系夫妻关系,与被告**睿共同对工程进行经营管理,在该工程中具体负责财务管理工作,并用自己的账户多次向原告转账支付工程款。因此,被告**睿所欠原告的工程款属于因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所产生的债务,被告**依法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民威公司辩称,第一,答辩人民威公司不应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款。首先,根据原告所述,原告所做本案案涉工程系其与被告**睿分包而来,答辩人并非是该分包合同关系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分包合同的效力只及于合同当事人即原告与被告**睿之间,对答辩人没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只能向被告**睿主张相应权利,无权向答辩人主***,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答辩人并未在被告**睿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上加盖公章,《欠条》所上加盖的公章也不是答辩人登记备案的公章,答辩人对该**行为并不知情,该行为不能及于答辩人。最后,答辩人于2017年承包了案涉工程,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睿,答辩人与被告**睿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并且答辩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睿全额支付了工程价款。本案案涉工程由佳阳公司发包给云南省设计院,云南省设计院又分包给民威公司,民威公司又转包给**睿,**睿又交由原告实际施工。该工程层层分包,上一层分包关系中的承包人是下一层关系中的发包人,且答辩人作为发包人已经足额支付了被告**睿工程款。所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付款责任。第二,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且被告民威公司、**睿、**与原告也未约定逾期应支付工程款利息。第三,答辩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付款责任,因此也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针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睿辩称,第一,2017年,被告民威公司承包了**县湾甸傣族乡供水工程、湾甸傣族乡怒江支流沿岸村落连片环境综合治理项目(大城行政村、下甸村热解站)、湾甸傣族乡怒江支流沿岸村落连片环境综合治理项目(大树一组)三个项目建设工程,并发包给被告**睿是事实。但是,被告**睿于2018年3月交给原告***施工的只是部分工程,工程材料和施工管理都是被告**睿聘请的管理人员在负责,而且材料款、管理人员工资都是被告民威公司、**睿委托的出纳**和***等人在支付。2019年12月16日被告**睿与原告***结算后出具《欠条》,确认原告***施工工程总价款为1150万元,已付650万元,尚欠500万元,并经被告民威公司**也是事实。但是,该《欠条》载明的“现已支付***拾万元整(以实际支付记录为证)”,并不是原告所称的2019年12月16日前只支付了650万元,经查账可知,至2019年11月12日,经原告及民威公司工作人员***、丁娟共同签字确认已经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6566031.05元,因2019年12月16日被告**睿向原告出具《欠条》时没有与财务进行核对,少写了所付工程款66031.05元,故该66031.05元应在此前所欠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第二,原告***诉称“欠条出具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陆续支付了1516666.64元,现尚欠原告3483333.36元”,也不是事实。经查账可知,2019年12月16日被告**睿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又实际支付了原告工程款1711861.14元,被告**睿及民威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为11500000元-已付款8277892.19元(6566031.05元+1711861.14元=8277892.19元)=3222107.81元,不是原告所称的3483333.36元。第三,原告诉请支付利息,不仅没有合同约定而且计算基数不对,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第一,答辩人**不应列为本案被告。因为答辩人既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也没有雇请原告施工案涉工程,更没有与原告签字结算。答辩人只是民威公司**项目部聘请的出纳,与原告没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第二,既然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是,2017年被告民威公司承包了**县湾甸傣族乡境内三个项目的建设工程,并发包给被告**睿负责承建,被告**睿于2018年3月将工程交由原告具体施工,工程于2019年11月竣工验收,被告民威公司、被告**睿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并于2019年12月16日共同向原告出具了《欠条》,那么,就应当认定原告与答辩人没有形成合同关系,该建设工程施工及结算为公司行为,由公司承担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和法律规定,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应当被依法驳回。 被告云南省设计院辩称,答辩人云南省设计院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与答辩人有合同关系的是被告民威公司,答辩人已经依照合同约定将90.61%的工程款超额拨付给被告民威公司,而且答辩人不是总发包人,总发包人是佳阳公司,答辩人不应列为本案被告。 被告佳阳公司辩称,第一,本案案涉工程为保山浦发滇西边境片区扶贫投资发展基金支持**县项目的子项目,答辩人经依法依规进行招标后,发包给总承包中标单位被告云南省设计院。答辩人于2017年1月与云南省设计院签订了《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合同载明工程内容为“保山市**县范围内乡镇中小学教育项目、饮水和供水连通工程、生态建设与环境保护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及其配套设施”,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承担**县范围内项目工程总承包”。项目施工后,答辩人于2017年9月11日函告被告云南省设计院,告知其“必须坚决杜绝违法分包及挂靠等违法行为”。答辩人已经全面履行发包人的监管责任。第二,原告***诉请支付的工程尾款及利息与答辩人无关。首先,与答辩人形成合同关系的是云南省设计院,而非原告与被告民威公司,答辩人只对云南省设计院负有按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其次,答辩人已经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对被告云南省设计院的付款义务。经核实,答辩人应支付云南省设计院本案案涉项目费用共计103688.04万元(其中工程款为101199.61万元,设计费为1416.65万元,勘察费1071.78万元),答辩人已经在2022年1月25日前分四次实际拨付被告云南省设计院项目工程款96462.73万元。按照答辩人与被告云南省设计院签订的《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付款条款约定,初验合格后,支付至完成工程量总价的85%;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完成工程量总价的90%;经审计部门后,支付至总价的95%。目前,项目工程已完工,正在进行项目工程审计工作,而答辩人向被告云南省设计院拨付工程款项的比例已达93.03%,超额完成了按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拨付比例,答辩人对原告和民威公司已经没有付款责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欠付原告***的工程款及利息数额是多少?2、五被告的付款责任如何确定? 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A1、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A2、《欠条》一份。欲证明被告民威公司和**睿是共同欠款人,应当共同承担支付欠款本息的责任。A3、《婚姻登记信息》1份。欲证明被告**睿和**系夫妻关系,本案案涉工程施工期间,是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案涉工程项目由民威公司发包给被告**睿,而被告**担任民威公司**分公司出纳职务,有大量工程款是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此,个项目应属于被告**睿与**夫妻双方共同承包经营,项目收益由其夫妻共同享有,对外民事责任也应由其夫妻共同承担。A4、原告实际施工的三个项目《结算审核报告》《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各3份。欲证明:1、**县湾甸傣族乡供水工程的结算金额为12298671.47元,**县湾甸傣族乡大树一组-污水处理项目的结算金额为3013051.38元,**县××乡××行政村、下甸热解站环境综合整治项目的结算金额为3090910.78元。2、民威公司在**县××乡××、**县××乡××组××、**县××乡××行政村、下甸热解站结算审核报告中《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上加盖的印章,就是该公司及**睿共同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上加盖的印章。3、本案案涉三个施工项目工程款总额为12298671.47元+3013051.38元+3090910.78元=18402633.63元,扣除管理费、税金、质保金等费用后,被告民威公司、**睿于2019年12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时,实际结算工程款确认为11500000元,已付6500000元,实欠5000000元。后民威公司在2021年1月22日前又支付了1516666.64元,二被告现尚欠工程款为3483333.36元。A5、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建设银行6214××××3572账户)1份。欲证明:第一,被告**多次以其账户向原告尾号为03572的建行账户转账,并备注为“**进度款”、“湾甸氧华塘劳务费”等,金额超200万元,证明负责财务工作的被告**与被告**睿共同对工程进行经营和管理。因此,本案所产生的债务系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所产生的债务,对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应依法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第二,民威公司**分公司在2018年11月23日至2020年1月22日期间,分4次以工程款名义向原告尾号为03572的建行账户支付了工程款2016666.64元,其中,在2019年12月16日出具《欠条》后又支付了1516666.64元。第三,此组证据不但证明被告**参与项目实际经营,应当与被告**睿共同承担民事责任,更证明被告民威公司一直认同原告是实际施工者,在施工期间分两次直接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500000元,在结算后,又分两次共支付了工程款1516666.64元。因此,民威公司也应当支付在《欠条》中确认尚欠的3483333.36元工程款,并承担逾期违约责任。A6、(2021)云0524民初464号民事判决书、(2021)云05民终703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欲证明在***诉**睿、民威公司等一案中,由于***没有与**睿签订分包合同,双方在工程完工后,以“欠条”方式完成结算。因该欠条只是**睿向***出具,没有民威公司的意思表示,故二审改判民威公司在欠付**睿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承担清偿责任。而本案中,除同样层层转包外,原告与被告**睿或被告民威公司之间也没有签订分包合同,在工程完工结算时,被告**睿和被告民威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因此,《欠条》上载明的欠付款额是被告民威公司、**睿的共同欠款,而不是被告**睿单方欠款,被告民威公司和被告**睿都应当直接向原告承担支付欠款责任,而不是承担连带责任或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经过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进行质证,被告民威公司认为:对证据A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A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公司没有同原告***、被告**睿进行直接对账。对证据A3关于被告**睿与被告**系夫妻关系无异议,证明观点不发表意见。对证据A4不发表意见。对A5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于民威公司直接支付给***工程款的记录予以认可,但有支付记录并不表明有直接发包关系。另补充一点,银行流水不全,所付款额应为22692222.64元。对A6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原告认为判决书认定有层层分包关系没有异议,但对民威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不予认可。民威公司要申请对原告提交的《欠条》上加盖的公章进行鉴定。被告**睿认为:对证据A1无异议。对证据A2,认可《欠条》是被告**睿出具,但民威公司公章不是被告**睿加盖的,被告**睿向原告出具《欠条》的时候没有加盖过公章。对欠款总金额有疑义,3483333.36元数字不准确。对证据A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未参与工程经营管理。对证据A4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结算依据与此案无关。对证据A5的真实性不认可,数据有误,清单不完整,付款凭证不完整,有遗漏。对证据A6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被告**认为:对证据A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A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不认可。对证据A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自己只是出纳,按被告**睿要求去做,其它的什么都不知道,不应承担支付欠款责任。对证据A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都不认可,所有工程自己都未参与。对证据A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数据有遗漏。对证据A6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不认可。被告云南省设计院认为:对证据A1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A2的三性不予认可。对证据A3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A4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A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A6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佳阳公司认为:该六组证据都与其没有关系,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A1、A2、A4、A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A3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但对该项目应属被告**睿、**夫妻双方共同承包经营,项目收益由其夫妻共同享有,应共同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证据A5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但对本案所产生的债务系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所产生的债务,被告**应依法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被告民威公司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B1、《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PF-CN-014)、《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补充协议》(PF-CN-014)、《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PF-CN-024)、《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补充协议》(PF-CN-024)各1份。欲证明:(1)被告佳阳公司作为发包方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了被告云南省设计院。(2)2017年8月,被告民威公司与被告云南省设计院分包了14标段、24标段的建设工程,双方分别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后签订了补充协议。证据B2、《施工协议书》(PF-CN-014)、《施工协议书》(PF-CN-024)各1份。欲证明2018年8月,被告民威公司将14标段、24标段的建设工程转包给被告**睿,由其负责进行承建,合同约定了承包范围、合同价款等。证据B3、(1)保山浦发滇西片区边境片区扶贫投资发展基金支持**县项目(24标、14标)结算说明、保山市隆阳区农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14标段结算说明各1份。(2)(2021)云0524民初464号民事判决书、(2021)云05民终703号民事判决书、(2022)云0524执62号执行裁定书、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各1份。(3)被告民威公司账号为9900********的银行账户流水及民威公司**分公司账号为2841********的银行账户流水各1份。欲证明:(1)截止2022年5月17日,经被告民威公司与案外人文刚(被告**睿授权委托人)结算,被告民威公司尚欠被告**睿的1751952.13元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毕。其中,在(2021)云05民终703号案中划扣了1436400元,在(2021)云0524民初1465号案中划扣了274289.13元,缴纳了上述两案的执行费及诉讼费41263元。(2)在被告民威公司与被告**睿结算及**县人民法院划扣后,被告民威公司未收到任何发包方付款。证据B4、申请鉴定材料1份。欲证明被告民威公司于2022年12月13日申请对案涉《欠条》上加盖的民威公司公章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鉴定,**县人民法院经征询本案当事人同意,随机抽取并委托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23年3月13日出具《终止鉴定告知书》,决定退回鉴定委托。原因是:“因公安备案印文防伪编码均为13位,《欠条》上的防伪编码为14位。即《欠条》上的印文并未经过备案,且经沟通被申请方不同意使用公安备案以外的材料作为比对样本,故该案缺少比对样本,不具备鉴定条件”。 经过对被告民威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进行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B1、B2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B2有补充意见,民威公司与**睿的合同内容不完整,民威公司应当提交与**睿分包的全部合同内容。对证据B3(1)的三性不予认可。对证据B3(2)的三性予以认可,对银行回单的关联性不予以认可。对证据B3(3)的证明目的不予以认可。对证据B4的质证意见是,被告民威公司现使用的新公章是在向原告出具《欠条》之后,民威公司无法向鉴定机构出具使用新公章之前的模本,致使公章无法质证,该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民威公司就案涉工程与云南省设计院、佳阳公司的《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所盖印章,与被告民威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所盖印章一致,因此,被告民威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睿认为:对证据B1、B2、B3均无异议。对证据B4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认为:对证据B1、B2、B3不清楚,不予质证。对证据B4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云南省设计院认为:证据B1的合同内容不齐备,对该证据三性不予认可。对证据B2的三性不予认可。对证据B3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B4不发表质证意见,因该证据与其无关。被告佳阳公司认为:证据B1合同内容不齐备,对该证据三性不予认可。对证据B2的三性不予认可。对证据B3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B4不发表质证意见,因该证据与其无关。 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民威公司提交的证据B1、B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B3(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睿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C1、*****负责项目拨款明细1份。欲证明:(1)原告***于2019年11月12日与民威公司**分公司工作人员***和丁娟共同签字确认,至2019年11月12日以前已经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6566031.05元,并不是原告所称的2019年12月16日以前只付了650万元整。(2)2019年12月16日被告**睿与原告结算后出具《欠条》载明的“现已支付***拾万元整(以实际支付记录为证)”,不能作为原告主张2019年12月16日以前只支付了650万元的依据。C2、2019年11月22日以后支付原告***施工项目款项1711861.14元的证据1份。欲证明:(1)被告**睿、民威公司在2019年11月22日以后又支付了原告***施工项目款1711861.14元,原告诉称“欠条出具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陆续支付了1516666.64元,现尚欠3483333.36元”,不是事实。(2)原告所做工程结算价款为1150万元-已经支付(6566031.05元+1711861.14元=8277892.19元)=3222107.81元,也就是说,被告**睿尚欠原告的工程款本金只剩3222107.81元,不是原告所诉称的3483333.36元。C3、(2021)云0524民初1645号民事判决书及(2021)云05民终703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欲证明:(1)该2份判决书都认定,**县大田坝镇小流域水土保持综合治理工程由云南省设计院中标,然后分包给民威公司,民威公司又发包给**睿,有10%的工程款因为云南省设计院审计未结束,尚未支付,判决民威公司和**睿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与***、李自军起诉民威公司、**睿同类案件性质相同,可参照该案予以判决。 经过对被告**睿提交的以上证据进行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C1的三性均不认可,且被告**睿第一次、第二次开庭均未到庭,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故法庭不应该采信该证据。对证据C2,原告认为除了认可2020年1月10日由民威公司**分公司打给原告的1200000元及2020年1月22日由民威公司**分公司转给原告的316666.64元外,其余被告**睿称支付过原告的工程款,原告均不认可。对证据C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被告民威公司认为:对证据C1,除丁娟是民威公司的财务工作人员的证明观点外,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对C2的三性均予以认可。对于证据C3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证明观点中要民威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观点不予认可。被告云南设计院认为:该三组证据与云南省设计院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佳阳公司认为:该三组证据与佳阳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未到庭对被告**睿提交的以上证据进行质证并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认为:被告**睿提交的证据C1表格1由原告***签字确认,且能与表格2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客观证明至2019年11月12日以前被告**睿、民威公司已经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6566031.05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睿提交的证据C2的三性及被告**睿关于“在出具《欠条》后又支付了原告工程款1711861.14元”的证明目的,本院仅部分采信,即采信2020年1月10日被告**睿以民威公司**分公司名义打给原告工程款1200000元,2020年1月22日被告**睿以民威公司**分公司名义打给原告工程款316666.64元,2021年2月10日被告**睿以民威公司名义打给原告工程款130000元,三次共计打款1646666.64元。其余被告**睿称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因收款人不是原告***或付款单据没有原告***签字确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睿提交的证据C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D1、2017年云南省设计院与民威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GK-LY-14)、(PF-CN-014)、(PF-CN-024)各1份,欲证明:1、本案原告施工的**县湾甸傣族乡供水工程、湾甸傣族乡怒江支流沿岸村落连片环境综合治理项目(大城行政村、下甸村热解站)、湾甸傣族乡怒江支流沿岸村落连片环境综合治理项目(大树一组)三个项目建设工程属于2017年云南省设计院与民威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中分包给民威公司的工程,与被告**无关。2、**不应列为本案共同被告。因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既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也没有雇请原告施工本案工程劳务,更没有与原告签字结算。**只是民威公司**分公司聘请的出纳,与原告没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证据D2、民威公司的委托书1份。欲证明被告**只是民威公司**分公司聘请的出纳,与民威公司和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也与原告没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不应列为本案共同被告。D3、《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1份。欲证明:1、该《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是2020年12月23日前云南省设计院与民威公司结算的,不是与**结算的。因此,**不应列为本案共同被告,也不应当承担本案付款责任。2、云南省设计院尚欠民威公司工程款。证据D4、(2021)云0254民初1645号民事判决书和(2021)云05民终703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欲证明:1、该两份判决书都认定,**县大田坝镇小流域水土保持综合治理工程由云南省设计院中标,然后分包给民威公司,民威公司又发包给**睿,有10%的工程款,因为云南省设计院审计未结束,尚未支付,判决民威公司和**睿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本案与***、李自军起诉民威公司、**睿同类案件性质相同,可参照该案进行判决。证据D5、原告***的民事起诉状1份。欲证明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承认,工程于2019年11月竣工,被告民威公司和被告**睿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并于2019年12月16日共同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这就足以证明,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既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也没有雇请原告实施本案工程劳务,更没有与原告签字结算,**没有参与本案的工程承包合同事宜,不应列为本案共同被告,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原告***要求**共同承担支付案涉欠款和利息的诉讼请求应当被依法驳回。 经过对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进行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D1的三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D2,认为**在民威公司与**睿分包工程中担任重要职务,因此**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证据D3的三性不予认可。对证据D4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与**睿是夫妻关系,且参与整个项目的经营管理,应共同承担责任。对证据D5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民威公司认为:对证据D1的三性予以认可,对云南省设计院与民威公司之间的发包承包关系予以认可,其他不发表意见。对证据D2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D3的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据D4、D5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睿认为:对被告**的五组证据都没有异议。被告云南省设计院认为:对证据D1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D2的三性不认可。对证据D3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D4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D5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佳阳公司认为:对证据D1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D2与佳阳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D3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D4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D5与佳阳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D1中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PF-CN-014)、(PF-CN-02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GK-LY-14)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D2,即授权委托书1份,系云南中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不是民威公司向被告**出具,因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D3,本院采信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对“云南省设计院尚欠民威公司工程款”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D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D5,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佳阳公司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E1、被告佳阳公司于2017年1月与被告云南省设计院签订的《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佳阳公司以总承包模式将该案涉项目发包给被告云南省设计院,被告云南省设计院又分包给被告民威公司实施,被告佳阳公司与被告**睿没有合同关系。E2、《佳阳公司关于加强项目管理杜绝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行为的函》(昌佳投资函2017第9号)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佳阳公司已按工程建设要求完全履行项目承接主体的监管责任,要求严格依法依规推进项目建设,明确“必须坚决杜绝违法分包及挂靠等违法行为”。E3、项目款拨付凭证及收款人开具的收款收据各1份。欲证明被告佳阳公司分别于2017年4月1日支付项目总承包单位被告云南省设计院项目预付款69750万元,2017年12月15日支付项目进度款42246.08万元、2020年1月22日支付工程款1010万元、2022年1月25日支付工程款451.65万元,已完全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对被告云南省设计院的付款义务,项目拨付款进度已达93.03%,已超合同约定比例拨付了工程款,现阶段被告佳阳公司对被告民威公司、**睿不存在付款义务。E4、云南省设计院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经依法依规进行公开招标,确定被告云南省设计院为案涉项目的总承包中标单位,负责承担案涉项目工程总承包。 经过对被告佳阳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进行质证,原告***认为:对被告佳阳公司提交的E1、E2、E3、E4四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佳阳公司是否需要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应由法院审查决定。被告民威公司认为:对证据E1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E2、E3认为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E4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睿认为:对证据E1没有异议。对证据E2的分包、转包关系有异议,认为被告佳阳公司知情。对证据E3的关联性不认可,金额与付款比例与被告**睿无关。对证据E4没有异议。被告**认为:对证据E1无异议。对证据E2、E3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E4无异议。被告云南省设计院认为:对证据E1、E2、E4的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据E3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付款数据有出入,被告佳阳公司对被告云南省设计院的付款比例只应该是80%多。 本院认证认为:被告佳阳公司提交的证据E1、E2、E3、E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云南设计院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F1.付款凭证1份。欲证明截止目前,被告云南省设计院已按照施工合同约定支付完工程预付款、进度款,累计共支付工程款124778024.45元,支付比例达90.61%的事实。F2.浦发银行项目实际施工人万维平案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终956号民事判决书1份。欲证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已判决此类案件云南省设计院作为总承包单位不承担责任。F3.浦发银行项目实际施工人苏三民案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云05民终1611号民事判决书1份。欲证明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判决此类案件云南省设计院作为总承包单位不承担责任。 经过对被告云南省设计院提交的以上证据进行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F1的三性均没有异议,但该证据证明云南省设计院只支付了90.61%的工程款,应在未支付比例上承担相应责任。对证据F2、F3的三性均认可。被告民威公司认为:对证据F1的三性均认可。对证据F2、F3的真实性、合法性均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佳阳公司认为:对证据F1、F2、F3均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睿、**未到庭对被告云南省设计院提交的以上证据进行质证并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认为:被告云南省设计院提交的证据F1、F2、F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举证、质证、本院认证,本院确定如下法律事实: **县湾甸傣族乡供水工程、湾甸傣族乡怒江支流沿岸村落连片环境综合治理项目(大城行政村、下甸村热解站)、湾甸傣族乡怒江支流沿岸村落连片环境综合治理项目(大树一组)三个项目建设工程,系保山市浦发滇西边境片区扶贫投资发展基金支持**县项目项下的子项目(目前项目已完工在审计中),被告佳阳公司作为发包人于2017年1月与分包人被告云南省设计院签订《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分包人每月25日向发包人报送工程进度,发包人审核后于次月10内向承包人支付上月进度款的80%,按月支付,以此类推。初验合格后支付至完成工程量总价的85%,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完成工程量总价的90%,审计后支付至审计总价的95%,剩余5%工程款待工程缺陷责任期满后30日内结清。后被告佳阳公司分别于2017年4月1日支付给被告云南省设计院项目预付款69,750万元、2017年12月15日支付项目进度款42,246.08万元、2020年1月22日支付工程款1010万元、2022年1月25日支付工程款451.65万元,四笔合计,共支付被告云南省设计院**县浦发项目费用113457.73万元,扣除与被告云南省设计院往来款项后,实际已拨付款项96462.73万元。经核实,被告佳阳公司应付被告云南省设计院浦发项目费用(预估结算价)为103688.04万元,故被告佳阳公司向被告云南省设计院的项目拨款进度已达93.03%(96462.73万元÷103688.04万元×100%=93.03%)。2017年8月,被告云南省设计院将分包的上述14标段、24标段建设工程分包给民威公司,双方分别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施工协议书》(PF-CN-014)、《施工协议书》(PF-CN-024),约定民威公司每月25日向分包人被告云南省设计院报送工程进度报表,发包人审核后于次月30内前扣付相应服务费后支付工程量造价的80%工程款,竣工验收合格后完成资料归档支付至审核总价的90%,审计后支付至审计总价的97%,剩余3%工程款待工程缺陷责任期满、扣减全部总包服务费后一次结清等内容。民威公司中标项目合同暂定价为14190.3万元(含税金、未下浮),中标下浮率为1.0%,项目于2018年底完工并完成项目结算,结算审定金额为139,101,681元(未下浮),目前正在开展政府审计工作。截止目前,被告云南省设计院已共计向被告民威公司支付工程款124,778,024.45元,支付比例为90.61%〖124778024.45元÷139101681元÷(1-1%)=90.61%〗。2017年8月,被告民威公司将14标段、24标段的建设工程违法转包给被告**睿,由其负责进行承建,并约定了承包范围、合同价款等条款。2018年3月,被告**睿将工程交由原告***具体施工。工程于2019年11月竣工验收后,原告与被告民威公司、**睿进行工程款结算,并于2019年12月16日由被告民威公司、**睿共同向原告出具了《欠条》1份,该《欠条》由被告**睿签字确认,由被告民威公司在“欠款人”位置上加盖公章。在《欠条》中,原告***及被告民威公司、**睿共同确认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共计1150万元,已付650万元,尚欠原告500万元。但出具《欠条》前,被告民威公司、**睿已经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实为6566031.05元,比原告***认可的多650万元多支付了66031.05元。出具《欠条》后,被告**睿又以被告民威公司或民威公司**分公司的名义分三次共支付了原告工程款1646666.64元。另,原告认为被告**与被告**睿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对工程进行经营管理,被告**在该工程中具体负责财务管理工作,并用自己的账户多次向原告转账支付工程款。因此,被告**睿所欠原告的工程款属于因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所产生的债务,被告**依法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2022年8月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转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案涉工程由被告佳阳公司发包给被告云南省设计院,被告云南省设计院又分包给被告民威公司,被告民威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被告**睿施工,被告**睿又将工程交由原告***实际施工。该工程经层层分包,上一层分包关系中承包人是下一层关系中的发包人,实际施工人***可要求被告佳阳公司、云南省设计院在未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因总发包人被告佳阳公司及二次发包人被告云南省设计院已提交证据证实按合同约定时间足额拨付了被告民威公司工程款,故对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及利息,被告佳阳公司、云南省设计院不承担支付责任。被告民威公司虽未直接与原告签订合同,但在工程于2019年11月竣工验收后,其共同与原告***、被告**睿进行工程款结算,并于2019年12月16日与被告**睿共同向原告出具了《欠条》1份,该《欠条》由被告**睿签字确认,由被告民威公司在“欠款人”位置上加盖民威公司公章。该公章虽然不是民威公司登记备案的公章,但在《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等具有公示效力的场合多次使用,应认定由民威公司刻制并持有,被告民威公司在《欠条》中“欠款人”位置上加盖民威公司公章,应视为其认可与被告**睿共同欠下原告工程款,故被告民威公司应与被告**睿共同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本息的责任。被告民威公司关于其不是合同相对人且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睿全额支付了工程价款,不应承担任何付款责任及对**行为不知情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尚欠原告的工程款数额问题,2019年12月16日被告民威公司与被告**睿共同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原告***及被告民威公司、**睿共同确认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共计1150万元,已付650万元,尚欠原告500万元。但被告**睿有原告***签字的证据证明,被告民威公司、**睿在出具《欠条》前已经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实为6566031.05元,比原告认可的6500000元多支付了66031.05元。出具《欠条》后至2021年2月10日前,被告**睿又以被告民威公司或民威公司**分公司的名义分三次共支付了原告工程款1646666.64元,故尚欠原告的工程款数额应为5000000元-(66031.05元+1646666.64元)=3287302.31元。原告关于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然与被告**睿系夫妻关系,但其在本案中其既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雇请原告施工案涉工程,也没有参与工程结算,只是以民威公司**分公司财务人员的身份为被告民威公司和**睿作财务管理,其与原告没有形成合同关系,不是合同当事人。而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本案案涉工程属于被告**睿、**夫妇共同承包经营,加之被告**睿欠付原告的债务,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故被告**睿所负债务并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不应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云南民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睿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3287302.31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3287302.3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自2019年12月17日起算至工程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330元,由被告**睿负担35870元,由原告***负担146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云南民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梁 群 审 判 员 **珊 二〇二三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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