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

云南省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与云南**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3102民初1935号 原告:云南省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拥金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4312040640。 法定代表人:陈**丰,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微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德宏片区瑞丽市瑞丽大道2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102622953084M。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省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设计公司)与被告云南**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设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设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设计费7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日起至全部费用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化(LPR)上浮50%计算,截止2023年6月5日暂计为626922.92元;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作为发包人委托原告承担昆明新中心·**大厦项目的工程设计工作,并经双方协商一致后于2016年6月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民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编号:JCJT-2016-045),合同第五条约定“设计收费为包干价人民币1800万元”,第7.2条约定“发包人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第8.7条约定“发生争议时可向发包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等内容。鉴于该项目在建设过程中的各类主客观因素,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后于2021年6月8日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民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终止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该工程设计项目已发生的设计费用为约¥9800000.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1800000.00元,未支付的设计费用为¥8000000.00元”,第二条约定“被告应于2021年8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未支付的¥8000000.00元”,第五条约定“被告未履行、未完全履行本终止协议第二条约定义务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本终止协议并不再受本终止协议的约束,原合同在此种情况下自动恢复效力,原告有权根据原合同向被告主张未支付的设计费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后因疫情影响,原被告双方又于2021年8月25日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民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终止协议执行备忘录》,第3条约定“原告同意将付款截止日期由2021年8月31日延展至2021年10月31日”,第4条约定“无论出于何种原因,被告未能在2021年10月31日之前履行终止协议约定的各项义务的,双方同意对履行日期不再延展,按终止协议第五条处理。”双方签订上述《终止协议》《终止协议执行备忘录》后,被告实际支付设计费为¥1000000.00元,截止原告起诉之日仍欠付设计费用¥7000000.00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仍未依约向原告清偿设计费、逾期付款违约金等款项。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1.答辩人对未付款金额为700万元无异议。答辩人未付款系基于被答辩人未按照双方于2021年6月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民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终止协议中第三款的约定向答辩人移交被答辩人依据设计合同已开展的各项工作以及形成的设计、图纸等工作成果,以及未按照《终止协议》向答辩人开具相应付款金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故还未满足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答辩人无法履行付款义务。2.因未达到双方签订的《终止协议》中约定的付款条件系基于被答辩人的行为导致,故不应由答辩人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原告云南设计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民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公司作为发包人委托云南设计公司承担昆明新中心·**大厦项目的工程设计,建设规模为层数200米、建筑面积约26000㎡,包干设计费为1800万元(含税金,付款时设计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设计应向**公司交付的设计资料文件:1.规划及方案图4份,2.报批图4份,3.初步设计6份,4.施工图12份”等内容。2021年6月8日,双方经协商一致后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民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终止协议》,约定:前述设计合同已发生的设计费用为980万元,**公司已支付云南设计公司180万元,未支付的设计费用为800万元,于2021年8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云南设计公司应在**公司支付款项前向其开具符合相应金额、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云南设计公司在该协议签订后七个工作日内根据原设计合同开展的各项工作以及形成的设计、图纸等工作成果移交**公司;**公司未履行、未完全履行终止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的,云南设计公司有权单方解除本终止协议并不再受终止协议的约束,原设计合同自动恢复效力,云南设计公司有权根据原设计合同向**公司主张未支付的设计费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因疫情影响,原、被告双方又于2021年8月25日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民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终止协议执行备忘录》,约定:云南设计公司同意**公司付款截止日期由2021年8月31日延展至2021年10月31日。2021年11月12日云南设计公司向**出具设计费100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公司于2021年12月1日支付云南设计公司设计费100万元,截至法庭辩论终结前,**公司尚欠云南设计公司设计费700万元未支付,云南设计公司亦未向**公司开具相应付款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3年8月31日,云南设计公司向**公司交付施工图8份,至此,云南设计公司向**公司交付了原设计合同约定的全部设计成果。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云南设计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民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民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终止协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民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终止协议执行备忘录》、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复印件各1份,**公司提交的**大厦工程设计项目付款情况表、**大厦项目与云南省设计院往来资料清单复印件各1份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应当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民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民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终止协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民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终止协议执行备忘录》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身义务。**公司对云南设计公司主张的未付设计费为700万元无异议,但同时抗辩云南设计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向其交付全部设计成果并开具设计费发票,其有权拒绝支付该设计费。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互负债权是指基于同一双务合同而产生的对等给付,即双方的义务须具有对价性。本案中具有对价性的主合同义务为云南设计公司提供工程设计,**公司支付设计费。现云南设计公司已履行交付全部设计成果义务,**公司理应支付双方确认的设计费700万元。而开具发票属于云南设计公司的从合同义务,其是否开具发票不影响**公司合同目的的实现,虽然双方约定,云南设计公司开具发票后**公司付款,但因该义务属于从合同义务,与**公司支付设计费的主合同义务不具有对价性,故本院对**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关于违约金。由于云南设计公司仅为未按期足额交付施工图纸质版份数,其违约情形显著轻微,而被告长时间逾期付款,已严重违约,**公司抗辩不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违约金是对损失的一种弥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结合案件具体情况,本院酌定违约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自2021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云南省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设计费700万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设计费70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自2021年11月1日起至设计费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云南省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94元(已减半),由原告云南省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80元,被告云南**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17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谭玉娟 二〇二三年九月一日 法官助理 雷 睿 书 记 员 ***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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