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

**与云南宏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省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0521民初253号 原告:**,男,197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南宏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荷花路地税三分局一楼西侧。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6930690189。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保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保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云南省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拥金路1号。 法定代表人:陈**丰,系该公司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4312040640。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云南宏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宏佳公司)、云南省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下称设计院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宏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设计院集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1,061,143.96元;2.请求贵院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迟延付款利息损失(以1,061,143.96元为基数,从2021年10月8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年息3.85%计算),截止起诉之日暂计算利息55,379.92元;3.请求贵院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 事实和理由:2017年,被告云南省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设计院”)是施甸县***贫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发包的施甸县贫困村基础设施建设贷款项目工程的总承包人,设计院于2017年12月将项目分包给被告云南宏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佳公司”)。被告宏佳公司又将第十九标段施甸县******工程、第十六标段施甸县思腊村6t垃圾热解站土建工程、第十九标段******3t垃圾热解站土建工程及施甸县***养殖小区建设项目污水处理系统土建工程分包给原告**。 被告宏佳公司与原告**于2018年2月7日在宏佳公司签订《云南宏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分包协议》(以下简称“第十九标段***项目合同”)。第十九标段***项目合同约定,由原告**施工队承建施甸县***富阳社区自然村富***园建设项目,以项目实际完成情况为准。计划开工时间为2017年12月25日,完工时间为2018年5月31日,工期157天。原告承包方式为内部承包、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承包费用为工程项目完工后据实结算工程款,经审计的核定的金额先由被告设计院支付给被告宏佳公司,宏佳公司扣除税金、管理费及质保金后,根据工程进度支付给原告。双方还约定工程质保期为24个月,质保金为审计审定金额的3%,工程保修期满无工程质量缺陷的由被告宏佳公司返还给原告。第十九标段***项目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的项目、工期完成项目并交付,经被告宏佳公司与被告设计院验收后制作工程竣工结算审核表,其中第十九标段***富阳社区自然村富***园建设项目审定金额为3,638,708.96元,截至2023年1月,被告宏佳公司向原告支付****幼儿园建设项目款3,400,000元,余款为238,708.96元。即第十九标段富阳学校项目剩余未支付金额为238,708.96元。 被告宏佳公司与原告**于2018年8月6日在宏佳公司签订《云南宏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分包协议》(以下简称“第十六、十九标段垃圾热解站项目合同”)。第十六、十九标段垃圾热解站项目合同约定,由原告**施工队承建施甸县太平镇思腊村6t垃圾热解站和******3t垃圾热解站土建工程。计划开工时间为2018年8月1日,完工时间为2018年12月30日,工期151天。合同约定原告承包方式、承包费用、工程质保期,质保金额,及质保金的返还与第十九标段***项目合同一致。第十六、十九标段垃圾热解站项目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的项目、工期完成项目并交付,经被告宏佳公司与被告设计院验收后制作工程竣工结算审核表,其中第十六、十九标段垃圾热解站项目太平思腊热解站工程审定金额为1464533.60扣除被告宏佳公司自行购买设备款557,750.00元最后审定金额为906,783.60元;****热解站工程审定金额为1,500,013.41元扣除被告宏佳公司自行购买设备809,271.00元最后审定金额为690742.41。截至2023年1月,被告宏佳公司向原告支付太平思腊热解站工程款850,000.00元,余款为56,783.60元;支付****热解站工程款590,000.00元,余款为100,742.41元。即第十六、十九标段垃圾热解站项目剩余未支付金额为157,526.01元。 被告宏佳公司与原告**于2019年10月30日在宏佳公司签订《云南宏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协议》(以下简称“施甸县***养殖小区一期”)。施甸县***养殖小区一期项目合同约定,由原告**施工队承建施甸县***养殖小区建设项目污水处理系统土建工程。承包时间自下发开工令起至工程完成并结算止。原告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自主聘用工作人员、自筹资金、自主施工、自担风险。承包费用为工程项目完工结算后,经审计的核定的金额先由被告设计院支付给被告宏佳公司,宏佳公司扣除税金、管理费、质保金及代为支付款项后支付给原告。双方还约定工程质保期为24个月,质保金为审计审定金额的3%,工程保修期满无工程质量缺陷的由被告宏佳公司返还给原告。***殖场污水土建、改造项目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的项目、工期完成项目并交付,经被告宏佳公司与被告设计院验收后制作工程竣工结算审核表,施甸县***养殖小区一期项目即结算审核表第9项至20项审定金额合计为6,649,089.89元。截至2023年1月,被告宏佳公司向原告支付***殖场污水土建、改造项目款5,984,180.9元,余款为664,908.99元。上述第十九标段富阳学校项目、第十六、十九标段垃圾热解站项目被告未支付款项合计为396,234.97元及***殖场污水土建、改造项目剩余未支付金额为664,908.99元,合计总欠款金额为1,061,143.9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宏佳公司催要工程款,但被告宏佳公司均以被告设计院未支付工程款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宏佳公司与被告设计院存在分包合同关系,被告宏佳公司与原告存亦存分包关系,原告在本案中属于实际施工人,两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欠付工程款及利息,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宏佳公司辩称,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云南宏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 一、施甸县***养殖小区建设项目污水处理系统土建工程。根据《内部承包协议》第六条第1项的约定:“工程决算后,甲方在扣除税金、管理费、质保金(暂扣开票总金额的3%)及代为支付款项后,将剩余款打到乙方指定账户。”首先,现工程项目的工程决算未完成,未达到支付条件;其次,保山浦发滇西边境片区扶贫投资发展基金支持施甸县项目二十一标段审计审定金额为71,417,835.96元,计入管理费省设计院共计***公司支付工程款64,619,611.07元。根据省设计院与宏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编号PF-SD-21)的约定,现该项目工程结算已经过审计审定,缺陷责任期也已届满,省设计院尚欠宏佳公司工程款6,798,224.89元。最后,**实际承包部分审计审定金额6,649,089.89元,**共收到宏佳公司支付工程款5,984,180.9元,扣除省设计院管理费33,245.45元、宏佳公司管理费39,894.54元、税费35,905.09元后,宏佳公司尚欠**工程款555,863.92元。 二、施甸县贫困村基础设施建设贷款项目工程总承包第十九标段。根据《劳务分包协议》第六条第2款的约定:“工程结算经审计部门审定,总承包人工程款到甲方后,甲方在扣减全部承包服务费、开票税金及审计审定金额的3%作为质保金,剩余工程款按比例支付给乙方。”现工程结算已经过审计部门审定,但施甸县贫困村基础设施建设贷款项目工程总承包第十九标段审计审定金额17,085,890.12元,计入管理费省设计院共计***公司支付工程款14,699,955.08元,根据省设计院与宏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编号GK-SD-19)的约定,现该项目工程结算已经过审计审定,缺陷责任期也已届满,省设计院尚欠宏佳公司工程款22,385,935.04元。**实际承包部分审计审定金额4,329,451.37元,**共收到宏佳公司工程款3,990.000元,扣除省设计院管理费16,972.57元、宏佳公司管理费13,446.59元、税费18,330.37元后,宏佳公司尚欠**工程款290,701.84元。 三、施甸县贫困村基础设施建设贷款项目工程总承包第十六标段。根据《劳务分包协议》第六条第2款的约定:“工程结算经审计部门审定,总承包人工程款到甲方后,甲方在扣减全部承包服务费、开票税金及审计审定金额的3%作为质保金,剩余工程款按比例支付给乙方。”现工程结算已经过审计部门审定,但施甸县贫困村基础设施建设贷款项目工程总承包第十六标段审计审定金额28,208,770.59元,计入管理费省设计院共计***公司支付工程款25,719,829.61元,根据省设计院与宏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编号GK-SD-16)的约定,现该项目工程结算已经过审计审定,缺陷责任期也已届满,省设计院尚欠宏佳公司工程款2,488,940.98元。**实际承包部分审计审定金额1,464,533.60元,**共收到宏佳公司工程款850,000元,扣除宏佳公司购买设备款557,750元、省设计院管理费2,839.18元、宏佳公司管理费851.75元、税费3,066.31元后,宏佳公司尚欠**工程款50,026.36元。 四、根据上述计算,本案浦发项目二十一标段、国开项目十六标段、国开项目十九标段审计审定总金额为116,712,496.7元,计入管理省设计院共计***公司工程款105,039,395.8元,省设计院尚欠宏佳公司工程款11,673,100.91元,占比10.01%。**实际承包部分审定金额为12,443,074.86元,宏佳公司累计向**支付工程款10,824,180.9元,在扣除省设计院管理费、宏佳公司管理费、代扣税费、宏佳公司自行购入设备款后,宏佳公司欠付**工程款896,592.12元,占比7.21%。宏佳公司在本案案涉项目中对**的付款比例已经超出省设计院对宏佳公司的付款比例,宏佳公司收到省设计院拨付的工程款,在扣除管理费及代扣税费后,已经全额支付给**,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形。根据宏佳公司与**的合同约定,在宏佳公司未收到省设计院支付的工程款时,**无权要求宏佳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应当由被告云南省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基于以上理由,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宏佳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设计院集团公司辩称,省设计院都不是适格被告,不应承担付款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A1《原告身份信息》《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经质证,被告宏佳公司及设计院集团公司对A1证据均无异议。 A2《编号2018云南宏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分包协议》及《编号2018云南宏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分包协议》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1.原告分别于2018年2月7日及2018年8月6日与被告宏佳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协议。2.分包协议中明确约定承包人对承包项目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自行组织材料采购、运输及保管,证明协议虽为劳务分包协议,但实质上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分包协议,原告与被告宏佳公司是工程分包关系而非劳务分包关系。 A3《云南宏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协议》复印件一份,欲证实1.原告于2019年10月30日被告宏佳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2.承包协议中明确约定承包人对承包项目包工包料、自主聘用工作人员、自筹资金、自主施工、自担风险,自行组织材料采购、运输及保管,证明该协议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分包协议,原告与被告宏佳公司是工程分包关系。 经质证,被告宏佳公司对A2、A3证据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设计院集团公司认为A2、A3证据与设计院无关,无法查明真实性,不发表质证意见,需要法庭核实,以法庭查明事实为准。被告宏佳公司对A3证据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无异议,没有扣除相应的管理费、税金;内部分包协议约定付款条件未成就。被告设计院集团公司对A3证据三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与设计院无关,无法查明真实性,不发表质证意见,需要法庭核实,以法庭查明事实为准。 A4《国开拨款统计、定案表压缩包解压后打印出的竣工结算表7**2**款统计表》复印件一份,欲证实1.被告宏佳公司向原告通过微信方式发送拨款统计、定案表压缩包,压缩包里面涉及竣工结算数据是被告宏佳公司与发包人总承包人以及监理、审计共同制作,拨付款数据是宏佳公司单方制作,以上属于均属于被告宏佳公司认可的数据;2.证明国开第十六标段太平思腊热解站工程审计定案金额为906,783.60元,已付金额850,000元,欠付56,783.60元;国开第十九标段****幼儿园工程审计定案金额为3,638,708.96元,已付金额3,400,000元,欠付238,708.96元;国开第十九标段****热解站工程审计定案金额为690,742.41元,已付金额590,000.00元,欠付100,742.41元;3.浦发第二十一标段***殖场污水土建、改造项目审计定案金额为6,649,089.89元,已付5,984,180.9元,欠付664,908.99元;上述欠款合计1,061,143.96元。 经质证,被告宏佳公司对A4证据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理由是款项中并未扣除,宏佳公司在答辩中没有扣除管理费、税金;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现在对欠付金额还未达到付款条件。被告设计院集团公司认为A4证据与设计院无关,无法查明真实性,不发表质证意见,需要法庭核实,以法庭查明事实为准。 本院认为,A1证据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A2、A3证据二被告无异议,被告宏佳公司虽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但该组证据系原告与被告宏佳公司所签订的所有施工协议,能够证明原告施工的事实和经过,本院对其事实部分予以采信;A4证据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相关费用是否应当扣除由本院结合事实法律予以确定。 被告宏佳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 B1《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宏佳公司分别与省设计院集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编号GK-SD-01、GK-SD-15、GK-SD-16、GK-SD-18、GK-SD-19、PF-SD-21、PF-SD-24、PF-SD-25),约定***公司承建施甸县贫困村基础设施建设贷款项目工程总承包(以下简称国开项目)一标段、十五标段、十六标段、十八标段、十九标段,保山浦发滇西边境片区扶贫投资发展基金支持施甸县项目(以下简称浦发项目)二十一标段、二十四标段、二十五标段。上述合同均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造价单位完成竣工结算审核且分包人完成资料归档后,承包人支付至审核的总造价的90%,支付前扣减相应总包服务费;工程结算经审计部门审定后,承包人支付至审计审定造价的97%,支付前扣减全部总包服务费;剩余3%缺陷责任期满后一次性支付。其中浦发项目二十一标段、二十四标段种植项目缺陷责任期为竣工验收之日起12个月,其余所有项目缺陷责任期均为竣工验收之日起24个月。 B2《结算审核表、结算审核定案表》复印件一份,欲证实施甸县贫困村基础设施建设贷款项目工程总承包一标段、十五标段、十六标段、十八标段、十九标段,保山浦发滇西边境片区扶贫投资发展基金支持施甸县项目二十一标段、二十四标段、二十五标段均已完成审计审定,其中国开项目审定金额331,858,933.48元,浦发项目审定金额113,038,997.33元,二项目合计444,897,930.81元。 B3《国开、浦发项目云南省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开票及收款情况、发票、银行凭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截止2023年2月20日,国开项目宏佳公司共计向省设计院开具发票305,209,458.73元,计入管理费共收到省设计院工程款303,761,958.73元;浦发项目宏佳公司共计向省设计院开具发票104,011,468.81元,计入管理费共收到省设计院工程款103,541,468.59元。二项目宏佳公司共计开具发票409,220,927.54元,计入管理费共计收到省设计院工程款407,303,427.32元,省设计院欠付宏佳公司工程款37,594,503.49元。 B4《工程质量保修缺陷责任期已满证明》复印件一份,欲证实本案案涉工程缺陷期已届满。 经质证,原告对宏佳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于宏佳公司与设计院的账务资金往来,以法庭核实为准;2.对于B4《工程质量保修缺陷责任期已满证明》三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3.对于宏佳公司提交的证据当中就涉及与设计院这方做的工程竣工的竣工结算审核表当中的报审金额、审定金额,我方予以认可,三性认可,证明方向予以认可;4.对于分包协议是无效合同,不应当对我进行约束,不应扣除我方的相关费用。 经质证,被告设计院集团公司对于B1三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对于B2的三性予以认可,但对于审定表证明目的不予认可,170页-178页的审定不予认可,该审定只是一部分,总的审定还没出来,不予认可。如果被告宏佳公司提交证据中还有审计的情况,我方不予认可。对于B3证据的工程款票据、金额需要庭后予以核实;对于B4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系施工过程中形成的合法有效材料,证据也能证明案件基本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 被告设计院集团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C1《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C2《工程结算审核表》C3《财务支付凭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设计院集团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款项给宏佳公司。 经质证,原告对C1《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三性予以认可,希望法庭查明是转包还是肢解分包;对于C2《工程结算审核表》是宏佳公司与省设计院的支付款情况,希望宏佳公司予以陈述。 经质证,被告宏佳公司对于C1《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三性及证明目的不持异议,对于原告质疑该合同的合法性,关于三个施工队的拨付比例不持异议,同时省设计院提交证据中拨付比例已经满足合同约定,恰好证明宏佳公司收到设计院公司款项后,已经拨付给原告,根据原告与宏佳公司签署的协议,省设计院拨付的款项也已经支付给原告。我方对省设计院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设计院集团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被告宏佳公司无异议,证据能够证明工程施工、付款、结算等基本事实,与本案具有一定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2017年,被告宏佳公司从被告设计院集团公司分包施甸县贫困村基础设施建设贷款项目总承包一标段、第十五标段、第十六标段、第十八标段、第十九标段、保山浦发滇西边境片区扶贫开发基金支持施甸项目二十一标段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分别为: 2018年2月7日,被告宏佳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务分包协议》,约定被告宏佳公司将施甸县******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包括村组道路硬化工程、水利工程及环保工程,以项目实际完成情况为准。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12月25日(以下发开工令为准),完工日期2018年5月31日,承包方式为***公司成立***学校工程施工组,聘任原告为项目负责人,由原告对项目进行内部承包,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工程所有材料由原告自行组织采购、运输、保管和使用,并由原告承担所有经济和法律责任;承包服务费为审定金额大的10%(含发包人必须向总承包人支付的5%)。税金按开票金额的5.4%代扣;工程款按进度拨款,原告每月20日前提交已经完工京都报表,按经分包人、承办人、监理人共同审定的已完成工程量造价支付80%。工程结算结审计部门审定,总承包人工程款到宏佳公司后,宏佳公司在扣减全部承包服务费、开票税金及审定金额的3%作为质保金,剩余工程款按比例支付给原告;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合同还对双方权利义务、质量标准劳动保护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施工完毕后,经审定,定案金额为3,638,708.96元,累计付款3,400,000元,剩余金额238,708.96元。扣除代扣设计院服务费11,935.45元,宏佳公司管理费11,935.45元,税费12,890.28元,剩余201,947.78元。 2018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宏佳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协议》,约定被告宏佳公司将施甸太平镇思腊村6t(吨)垃圾热解站和******3t垃圾热解站土建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计划开工日期为2018年8月1日,计划完工日期为2018年12月30日;承包方式为***公司成立思腊村、***垃圾热解站土建工程施工组,聘任原告为项目负责人,由原告对项目进行内部承包,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工程所有材料由原告自行组织采购、运输、被告和使用;承包服务费为审定金额的6.5%(含发包人必须向总承包人支付的5%)工程款按进度拨款,原告每月20日提交已完工程进度报表,按经分包人、承办人、监理人共同审定的已完成工程量造价支付80%,工程结算经审计部门审定,总承包人工程款到被告宏佳公司后,宏佳公司在扣减全部承包服务费、开票税金及审定金额的3%作为质保金,剩余工程款按比例支付个原告;合同同时对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安全文明施工、劳动保护等内容作了具体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施工完毕后,经审定,思腊村工程热解站土建工程定案金额为1,464,533.60元,累计付款850,000元,剩余金额56,783.60元。扣除代扣设计院服务费2,839.18元,宏佳公司管理费851.756元,税费3,066.31元,剩余50,026.36元。***工程热解站土建工程定案金额为690,742.41元,累计付款590,000元,剩余金额100,742.41元。扣除代扣设计院服务费5,037.12元,宏佳公司管理费1,511.14元,税费5,440.09元,剩余88,754.06元。 2019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宏佳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约定被告宏佳公司将施甸***养殖小区建设项目污水处理系统土建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被告宏佳公司聘任原告为项目负责人,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程质量、施工期限、安全生产、施工进度、文明施工及综合治安等全过程承包;承包服务费为审定金额的6%收取,税金由原告承担;原告应确保工程按时开工,工程材料采购款***公司代为支付,农民工工资由原告造册及当月工资发放表报宏佳公司统一支付。工程决算后,宏佳公司扣除税金、管理费及质保金及代为支付款项后,将剩余款打到原告指定账户;该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合同同时对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安全文明施工等内容作了具体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施工完毕后,经审定,定案金额为6,649,089.89元,累计付款5,984,180.90元,剩余金额664,908.99元。扣除宏佳公司管理费39,894.54元,税费35,905.09元,剩余589,109.36元。 综上,原告共计为被告施工的工程合计定案金额为12443074.86,被告已经支付的款项为10,824,180.90元,未付工程款为1,618,893.96元,扣除太平思腊热解站土建工程中被告宏佳自购设备款项557,750元,实际未付工程款为1,061,143.96元,扣除承包服务费74,004.63元,应付款为987,139.33元。 另查明,上述工程已经于2020年12月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宏佳公司从被告设计院集团公司分包工程后,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原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及该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建筑业企业资质取得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及该条第二款“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之规定,被告宏佳公司与原告分别于2018年2月7日、8月6日所签订的两份《劳务分包协议》及2019年10月30日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虽系原告与被告宏佳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客观真实,但因该三份协议均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无效协议。协议虽然无效,但是协议所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之规定,原告享有请求被告宏佳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权利,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宏佳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应支付工程款数额的问题,本案原、被告对所拖欠的工程款总额1,061,143.96元并无争议,有争议的是该工程款应否扣除承包服务费和税费的问题。原、被告合同中所约定的承包服务费包含两部分内容,一部分是按照宏佳公司与被告(总包方)合同约定的总承包服务费按审定金额的5%计算,另一部分为宏佳公司所收取的管理费,比例为1%、1.5%、5%、6%不等。承包服务费涉及被告宏佳公司向被告设计院集团公司缴纳的5%,该笔费用在宏佳公司与设计院集团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在被告宏佳公司于原告的合同中也做了备注,被告宏佳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原告也只是收取管理费,其中并不存在差价,因此被告宏佳公司向原告收取该笔费用其实只是属于代扣,如果否定该笔服务费,那么就会出现工程是原告在做,但是被告宏佳公司还得无偿为原告向被告设计院集团公司缴纳承包服务费的情况,这也显失公平,因此对该承包服务费应当予以扣减。 关于被告宏佳公司的管理费(或承包服务费)问题,本案被告宏佳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所有施工合同虽然因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而无效,但是从合同签订和履行上看,均属于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签订后,原、被告也一直按照协议履行,此前双方也未因管理费问题发生争议,且被告宏佳公司也对工程进行了一定的管理和监督,付出了相应的人力、财力,为原告顺利完成工程提供了一定的辅助作用,因此不能因合同无效而否定被告宏佳公司的付出,否则对被告宏佳公司也是显失公平,故对该部分费用应当予以支持。但是原告所施工的***殖场污水土建工程施工合同中合同约定了承包服务费为6%,因此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扣减。 关于税金的问题,依法纳税是每个公民应尽的法律义务,原、被告虽然在合同中对税金做了约定,但是并不影响原告作为纳税义务人缴纳税款的责任,因此原告所应缴纳的税款由原告根据工程款支付数额自行缴纳,不宜在原告的应得工程款中予以扣减。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以1,061,143.96元为基数,从2021年10月8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年息3.85%计算,截止起诉之日暂计算55,379.92元的诉讼请求,应案涉工程于2021年10月8日审定后,原告的工程款数额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及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之规定,对原告提出的该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设计院集团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设计院集团公司作为工程总包方,将工程施工部分分包给被告宏佳公司,与被告宏佳公司存在合同关系。被告设计院集团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请求被告设计院集团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宏佳公司辩称剩余工程款应由被告设计院集团公司承担的答辩意见亦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问题,诉讼费由本院根据裁判结果予以确定,本案并未申请财产保全,财产保全费未实际产生,不存在负担问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宏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987,139.33元;并以987,139.33元为基数,承担自2021年10月8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50元,减半收取7425元,由原告**负担2425元,由被告宏佳公司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聂 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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