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

施甸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云南省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0521民初1701号 原告:施甸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甸阳镇**公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21741468970K。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南省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拥金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4312040640。 法定代表人:陈**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勤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勤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施甸县***贫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甸阳镇***路东侧文化路南侧永观佳苑小区9幢2楼2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21MA6K3ED384。 法定代表人:寸朝辉,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甸阳镇大竹蓬社区村委会长官司二组007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施甸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县建筑公司”)与被告云南省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省设计院”)、第三人施甸县***贫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县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云南省设计院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甸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155,634.37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应付未付款项为基数自2021年12月30日工程缺陷责任期届满之日起至欠付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3.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18日被告云南省设计院集团更名为云南省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系施甸县贫困村基础设施建设贷款项目的建设单位,被告系施甸县贫困村基础设施建设贷款项目的总承包方,原告为施甸县贫困村基础设施建设贷款项目工程的分包方,2017年至2018年期间原、被告签署了合同编号PF-SD-26号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的项目名称、合同价款、付款方式、违约责任以及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等。现合同项下工程项目已于2021年1月1日前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经该工程涉及的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总承包单位、施工单位和造价单位五方确认,上述合同标段最终审核金额为34,368,890.95元,被告仅拨付工程款27,772,542.8元,已由法院调解5个合同标段子项的金额为5,440,713.78元,剩余6个子项的金额为1,155,634.37元未拨付也未经诉讼。现原告认为,第三人已经将案涉项目工程款全部向被告支付完毕,但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并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八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等相关规定,云南省设计院未按时支付工程价款构成违约,应立即支付工程款1,155,634.37元,并自2021年12月30日工程缺陷责任期届满之日起至欠付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综上所述,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未按时工程价款构成违约,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催要无果,原告只能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处。 被告云南省设计院辩称,一、原、被告双方发生本案纠纷是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的法律关系,该合同项下的权利应当是完整而统一的,原告仅以该合同项下部分权利提起诉讼的主张不能成立。原、被告双方都是基于签订合同所涉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所涉的下属各标段的项目发生争议,而该合同的履行内容虽然包括了完整的子项目,但是合同系独立签订,并且独立履行。原、被告双方对于工程项目的结算是严格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进行履行的,双方在履行的过程当中,不存在拆分成子项目进行结算,也不存在拆分成子项目进行对账或者是施工的行为,所以原告接受而且在履行过程当中,被告也是按照施工分包合同项目完整付款的,原告接受被告此种付款方式,从始至终从未提出过异议,但是现在原告却针对该合同项下的部分子项目提起了诉讼,双方基于合同的履行、实际履行和合同的约定,没有办法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所涉及的子项目的金额进行拆分,所以原告对于诉讼标的的拆分是其单方行为,应当由其自身自己承担风险,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二、被告已经严格的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款项支付的义务,不存在欠付的事实和应付款项义务。针对原告诉请被告应当支付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项下的工程款,被告已经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并且达到支付条件和支付条件的时间的都已经履行完毕了支付义务。截至原告提起诉讼当时被告支付合同项下的总造价款项已经远远超过90%,且原告诉请的该金额未按照施工分包合同的约定扣除5%的总包服务费,所以实际被告的支付款项并不是其应付未付款项,而是未达到支付条件的款项,所以被告不存在应付义务,也不存在欠付的事实;三、原告主张全额支付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项下的款项条件并没有成就,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合同依据。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专用条款第14.3.1条约定的内容,案涉工程项目已经审核,且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根据审核总造价金额支付至工程项目总造价的90%以上,剩下的款项是需要经过审计结算以及竣工期限缺陷责任期届满时才具备支付至100%的条件。但是该工程施工分包合同项下的款项,原告并没有履行完整资料归档至档案局,也没有经过审计部门的审定。原、被告双方对合同项下的款项不具备支付至100%的条件,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应当得到支持;四、因为被告不存在应付款项和欠付的事实,所以原告主张延期支付的利息并没有合同的约定,同时退一万步说,合同也没有约定被告有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所以被告不应该承担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第三人**公司未进行答辩。 诉讼过程中,原告县建筑公司为证实其诉讼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如下:A1.《原、被告及第三人工商信息登记》复印件1份,欲证实原、被告及第三人工商信息登记,主体适格;A2.《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编号:PF-SD-26)复印件1份,欲证实2017年原告与被告就保山国开扶贫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编号:PF-SD-26)双方对工程的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A3.《施甸县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工程竣工结算审核表》《工程资料移交证明》《工程质量保修缺陷责任期已满证明》复印件各1份,欲证实案涉工程均已按质量的完成并经竣工验收且已经交付使用,工程资料已全部移交,工程也已经经过各方结算且缺陷责任期已满,现已达到全额付款条件。经过审核、审计结算被告现在还欠付原告工程款1,155,634.37元;A4.《起诉金额表》复印件1份,欲证实现被告还欠原告工程款1,155,634.37元。 经质证,被告认为证据A1属于各方主体资料,不属于证据内容,被告不予质证;对证据A2的三性予以认可,但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在该份证据的47页第14.3.1条约定了工程结算经审计部门审定后承包人支付至审定造价的97%,支付前应扣减全部的总包服务费,所以原告请求不能成立,该案涉项目未经审计部门审定,所以不能支付至审计结算金额的97%。审计结果还没有出来,所以原告主张的97%不能予以成交。支付至97%之前,应当扣除总包服务费。原告目前的诉讼主张里面的金额是没有扣除5%的总包服务费的。对A3证据的《施甸县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三性予以认可。会议纪要上也明确了,该案案涉工程应当经过审计部门的审计;对《工程竣工结算审核表》三性予以认可,但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为该竣工结算审核表仅是本案项目的初审金额不是最终的审计审定金额;《工程资料移交证明》只能证明原告向第三人移交,是第三人单方出具的,并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移交过。而分包合同中约定的应该是原告向被告移交工程资料;对《工程质量保修缺陷责任期已满的证明》三性予以认可,但该份证明上明确了2019年开始进行竣工验收,2020年年底竣工验收合格,所以我们认为缺陷责任期届满是从2020年开始起算,到2022年年底方为届满。《起诉金额表》系原告单方制作,对三性不予认可;第三人**公司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云南省设计院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B1.《施甸县人民政府关于浦发国开项目验收和审计工作会议纪要》《保山浦发滇西边境片区扶贫投资发展基金施甸县审计项目(总项目的30%)清单》复印件各1份,欲证实案涉工程项目属于必须经过审计部门进行审计审定的项目内容,未出具最终审计部门审计结果之前,《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项下约定的支付97%的付款条件不成就;B2.2022年3月18日作出的《施甸县贫困村基础设施建设贷款项目竣工结算审计报告》复印件1份,欲证实案涉项目涉及需要由审计部门进行审计审定的,最终审计部门的审计审定结果于2022年3月18日方才出具。所以根据施工分包合同的约定,截止到2022年3月18日才满足了支付至97%的付款条件。 经质证,原告县建筑公司对证据B1、B2的三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案中虽然约定了审计,但是约定不明确,对于被告主张按照审计支付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且审计是行政管理行为,不应当约束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第三人**公司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证据A1系本案各方当事人主体资格信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A2证实了原告分包涉案工程施工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在质证中主张原告的起诉金额中应当扣除5%的总承包服务费,原告当庭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A3,《会议纪要》载明:审计工作事宜由**公司委托第三方审计中介完成,被审计单位为**公司和总承包方,审计工作于2021年2月10日完成,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工程竣工结算审核表》中有施工单位、总承包单位、监理单位、造价单位及建设单位的签章,且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工程资料移交证明》能够证实原告2022年12月31日将各子项竣工资料移交给第三人,第三人在该移交证明中签字确认,对该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工程质量保修缺陷责任期已满证明》载明2021年12月30日工程质量保修缺陷责任期已满,该证明中有被告及第三人的签字确认,本院予以采信;《起诉金额表》系原告方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信;证据B1与原告提交的A3证据中的《会议纪要》系同一证据,该证据能证实案涉项目需要经过审计,目前审计报告未作出,对被告的其他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各方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三人**公司系施甸县贫困村基础设施建设贷款项目的建设单位,被告云南省设计院系该项目的总承包方,原告县建筑公司系项目的分包方。2017年至2018年期间,原告县建筑公司与被告云南省设计院签署了合同编号为PF-SD-26号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的项目名称、合同价款、付款方式、违约责任以及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要求进行施工,于2021年1月1日前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目前完成竣工结算审核;于2021年12月30日工程质量保修缺陷责任期届满。截止原告起诉之时,原、被告一致认可的本案案涉工程未付工程款为1,155,634.37元。2020年12月4日施甸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制发了会议纪要,决定涉及的贫困村基础设施建设贷款项目工程采用项目分类的方式进行抽取,抽取比例原则上达到30%的方式进行审计。2021年12月30日工程质量保修缺陷责任期届满,2022年12月31日完成工程资料移交。此外,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第五条约定:分包人须向承包人支付审计审定金额5%的总承包服务费。被告云南省设计院主张应当在未付款项中扣除5%的总承包服务费,原告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合法有效的合同,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双方对未付工程款1,155,634.37元扣除5%的总承包服务费后为实际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均无异议,故被告还应当支付的剩余工程款为1,155,634.37-(1,155,634.37×5%)=1,097,852.65元,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拖欠工程款1,155,634.3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是否达到全额付款条件的问题。被告辩称案涉工程未取得审计报告,达不到全额付款条件。参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加强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有序推动企业开复工工作的通知》(建办市〔2020〕5号)第二条第7项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的通知》(建办质〔2020〕8号)第7.4条关于“政府和国有投资工程不得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作为工程结算依据,建设单位不得以未完成决算审计为由拒绝或拖延办理工程结算和工程款支付。”的规定,本案案涉工程虽未有审计报告,但已经经过审核结算,结算金额明确,2021年12月30日工程缺陷责任期已届满。本院认为,该案涉及的工程款已达到全额付款条件。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应付未付款项为基数自2021年12月30日工程缺陷责任期届满之日起至欠付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已经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进行了施工,且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并经竣工结算审计,双方合同中约定了缺陷期满后一次性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提交的《工程质量保修缺陷责任期已满的证明》是建设单位**公司、总承包单位即本案被告云南省设计院于2021年12月30日共同出具的并加盖公章确认,故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的质量保修缺陷责任期于2021年12月30日已经期满,原告应当在责任期满后一次性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其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等,因本案中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实际产生情况,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云南省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施甸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097,852.65元; 由被告云南省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施甸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自2021年12月30日起至款项全部支付完毕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驳回原告施甸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02元,减半收取计7601元,由原告施甸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01元,由被告云南省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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