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

**、***等与***、云南宏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05民再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4年9月16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3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开发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81年10月30日生,回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4年4月22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长宁县,现住昆明市五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律师),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云南宏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佳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荷花路地税三分局一楼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6930690189。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保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云南省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设计院”),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拥金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4312040640。 法定代表人:陈**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勤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省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再审申请人**、***、**(以下简称“**等3人”)因与被申请人***、宏佳公司、云南设计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作出的(2021)云05民终1611号民事判决,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24日作出(2023)云民申115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以及**等3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宏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终结。 **等3人申请再审称,1.请求撤销(2021)云05民终1611号民事判决;2.改判支持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判令被申请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生效判决错误认定各方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云南设计院系案涉工程的总包单位,该单位中标后,于2017年11月将工程肢解转包给宏佳公司和案外人保山市程盈森林资源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程盈公司”)并签订《分包合同协议书》的行为属于违法发包行为,应认定合同无效;2017年12月4日,宏佳公司与***签订《项目合作协议》,约定***使用宏佳公司资质负责项目施工的行为系违法挂靠行为,应属无效;***将工程部分转包给申请人实施,案涉工程已由申请人负责施工完毕,因此工程价款应归申请人(即实际施工人);2.生效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案涉工程已结算验收并交付使用,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已经成就。虽然结算表上造价单位签署了“结算审核金额以最后审核金额为准”的意见,但这并非云南设计院与宏佳公司的意见。即使双方有此约定,但合同系无效合同,约定应属无效。工程结算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进行认定。 ***在再审庭审过程中辩称,**等3人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事实和理由:1.***与宏佳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合法有效;2.***与**等3人是组织招募的班组关系并非分包合同关系,在案涉项目的施工过程中,***指派了管理人员(***)对项目进行管理,**等3人并非实际施工人;3.云南设计院在扣减案涉项目工程价款5%的管理费后将款项拨付给宏佳公司,宏佳公司在扣减工程价款1.5%的管理费后将款项拨付给***,***收到宏佳公司拨付的工程款项后,在扣除13%的管理费后已全部结算并拨付给了**等3人。即总的工程款为1200多万,***应扣减的管理费为156.153093万元,宏佳公司拨付给***的款项为1058.237499万元,***应付给**等3人的款项为902.084406万元,但***实际已支付995.5838万元(**等3人自认收到的款项),因此***并不欠付**等3人任何工程款项;4.2021年11月22日的结算审核表中,涉及**等3人施工的内容只有1、2、3项,并非**等3人主张的1、2、3、6、7项;5.**等3人转给***的款项与本案无关,属于其他的法律关系。 宏佳公司辩称,1.一审、二审对各方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正确;2.本案不符合“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3.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 云南设计院辩称,1.《分包合同协议书》合法有效,**等3人的再审申请无事实依据;2.云南设计院不存在将案涉工程肢解后转包的情况;3.申请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云南设计院并非适格被告,双方之间无权利义务关系,申请人滥用诉权,造成云南设计院诉累。 **等3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3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施甸县万兴乡牛***养殖小区”工程尾款485.670859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自2020年12月3日起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2.请求法院判令诉讼费由3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云南设计院系“保山浦发滇西边境片区扶贫投资发展基金支持项目施甸县工程”的总包单位,云南设计院在中标后,将工程分包给宏佳公司和案外人程盈公司实施。其中宏佳公司负责项目中的生舍、区内道路及附属设施等约5066.62万元的工程。2017年12月4日,***与宏佳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借用公司资质负责项目施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相关规定,***系无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因此,《项目合作协议》系无效合同。***承揽工程后,将工程进行肢解并分包给包括原告在内的施工班组。其中,原告负责项目全部的土建工程、安装工程、室外附属工程以及管理用房的土建工程和安装工程。施工完毕后,工程于2019年3月6日交付建设单位***贫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单位**公司”)使用。2020年12月2日,经竣工结算,原告施工完成的项目包括:土建工程为447.982976万元、安装工程为88.947716万元、室外附属工程为697.215114万元;管理用房的土建工程和安装工程分别为16.578838万元和0.605404万元,以上共计1251.330048万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995.5838万元,***又以各种不同理由要求原告转回229.924609万元,故原告实际收到的款项为765.659191万元(995.5838万元-229.924609万元)。综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85.670857万元(1251.330048万元-765.659191万元)。现工程已完成验收且投入使用,为此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宏佳公司和程盈公司与云南设计院签订《分包合同协议书》,约定:云南设计院将“保山浦发滇西边境片区扶贫投资发展基金支持施甸项目(二十一)”工程分包给程盈公司和宏佳公司施工;工程范围包括构树种植、牛区、区内道路、管理用房及附属设施建设等;合同暂定价为1.368952亿元,其中构树种植、配套水系等约8622.9万元,牛区、区内道路、附属设施等约5066.62万元。2017年12月14日,宏佳公司与***签订《项目合作协议》,约定:***作为云南设计院指定的具体施工方,协议有效期内***可以宏佳公司名义承接施甸县***养殖小区、万兴乡养殖小区建设项目;宏佳公司应当及时提供营业执照、资质证书、法人委托书、项目经理证书等证明文件,积极配合***完成相关工作;***独立施工、独立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宏佳公司按工程总价的1.5%收取管理服务费;协议同时约定了宏佳公司和***的其他权利义务。协议签订后,***进行了施工,在万兴乡养殖小区的项目中,**等3人声称对案涉工程的土建工程、安装工程、室外附属工程,管理用房的土建工程和安装工程进行了施工。2020年12月2日,云南设计院、宏佳公司、建设单位**公司,监理单位云南碧达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监理单位碧达公司”)、造价单位云南华中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造价单位华中公司”)对工程进行了初步的竣工结算审核。其中,万兴乡牛***养殖小区土建工程为1831.854719万元(此处应属笔误,实际应为447.982976万元)、安装工程为88.947716万元,室外附属工程为697.215114万元,管理用房的土建工程和安装工程分别为16.578838万元和0.605404万元,以上合计1251.33005万元。另查明,案涉工程仍在审计中,未确定最终的结算金额。**等3人与***未对**等3人负责施工完成的项目进行结算。 一审法院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应当提供施工合同及结算依据。本案从证据上看,应当是宏佳公司与云南设计院分包工程后,又将工程以合作的方式转包给***,***再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结束后,原告应当与***进行结算,明确自己的施工量及价款,但双方未进行结算从而导致原告施工价款不明确,且原告起诉依据的不是与***之间的工程结算,而是依据宏佳公司、云南设计院、建设单位于2020年12月2日所形成的《施甸县万兴乡牛汪塘养殖小区工程竣工结算审核表》来确定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因原告不属于该结算表的结算主体,该结算表也未明确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且该结算表上造价单位也签署了“结算审核金额以最后审核金额为准”的意见,说明该表并非最后结算依据。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支持其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民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民诉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8元,由原告**、***、**负担。 **等3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错误遗漏,应予纠正。云南设计院系“保山浦发滇西边境片区扶贫投资发展基金支持项目施甸县工程”的总包单位,该公司中标后,将工程分包给程盈公司和宏佳公司实施。其中宏佳公司负责生舍、区内道路及附属设施等约5066.62万元的工程。2017年12月4日,***与宏佳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由***使用公司资质负责项目施工。随后***将工程部分转包给上诉人实施,因此,案涉工程系上诉人负责施工完成;2.一审判决错误认定各方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从云南设计院与程盈公司、宏佳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协议书》可以看出,云南设计院将工程进行再次分包未取得建设方(业主)的同意,违反了《建筑法》29条的规定。根据协议内容,总包项目的土建、房建、附属工程、安装工程等均包含在分包范围内,根据法律规定,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但案涉项目主体和附属工程均被云南设计院以“分包”的名义肢解转包给程盈公司和宏佳公司,系违法分包的行为,因此,《分包合同协议书》无效,再分包及再转包行为亦属无效。***系借用宏佳公司资质承揽工程,属于违法挂靠,***承揽工程后,将工程肢解后再次分包给3上诉人及另一施工队。施工过程中,***未组织任何人员和机械参与施工,未实施过任何工程管理行为,项目的计量和结算均是3上诉人组织并报送相关材料给宏佳公司。宏佳公司向***拨付工程款后,***按照约定拿走高额管理费后才将款项支付给3上诉人,因此,***并非实际施工人,3上诉人才是实际施工人;3.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案涉工程现已验收结算并交付使用,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已经成就,建设单位与云南设计院如何结算并不影响上诉人的主张,一审判决以需要政府审计为由不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对法律的错误理解和适用。尽管结算表上造价单位签署了“结算审核金额以最后审核金额为准”的意见,但这是造价单位的意见而非云南设计院和宏佳公司的意见,即便双方有此约定,但合同系无效合同,该约定也属无效,工程结算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进行认定。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判决:案涉双方的争议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云南设计院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宏佳公司,宏佳公司以合作的名义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承包后又将工程转包给上诉人和其他施工人,上诉人与***并未签订书面合同,案涉工程虽已完工,但最终的结算审计并未完成。上诉人主张其为实际施工人,***从未参与案涉工程施工,上诉人享有向发包人、分包人、违法分包人追偿工程价款的权利,但上诉人并未提交其完成的工程量、结算单价和工程总造价等证据;且案涉工程结算审定书的结算主体并不包含上诉人,上诉人以该结算书为依据要求支付工程价款的法律和事实依据不足;结合在案证据看,上诉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并不明确,双方是否进行过结算、拖欠的工程款数额亦无法查清。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应予维持。综上,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民诉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院再审后认为,因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因此除**等3人在二审中提供的新证据外,二审未对一审认定的证据作相应的认证和评析。一审在证据认证部分对各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证明目的未明确是否采信或采信哪些部分,大多以“部分采信”进行表述,但一、二审判决均未对本案作出实体处理。因此,为全面客观地对本案的法律事实作出认定,再审应对一、二审中各方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目的作出明确认证。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对**等3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第1组证据中,一审认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编号:PS-SD-21)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再审予以采信;关于《项目合作协议》,再审中云南设计院否认***系其指定的具体施工方,而***系没有任何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尽管宏佳公司与***系自愿签订协议,但该协议的实质系***借用宏佳公司的建筑资质承揽工程,双方系挂靠系。因此,该《项目合作协议》系无效协议;第2组证据系案涉各方当事人及相关单位于2020年12月2日第1次结算的《竣工结算审核表》,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但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等3人申请法院调取了2021年11月22日第2次结算的《竣工结算审核表》,对2020年12月2日第1次结算的《竣工结算审核表》已进行了变更和改动,且案涉各方和相关单位、工作人员均签字**认可。因此,**等3人实际施工的工程价款应按2021年11年22日第2次结算的审核表和再审中各方提供的证据进行认定;第3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实**等3人确系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予以采信;第4组证据中,从户名为“***”的《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中可以看出,***共向***的银行账户转账681.8万元(其中2018年1月31日的40万系**等3人自认通过武汉农村商业转账,没有提供书面证据),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等3人认可上述款项系***支付的工程款,予以采信;另外,**等3人认可***公司直接代付民工工资、由法院直接扣划的款项共计323.7838万元,因此,应认定**等3人实际领取的案涉工程款项为1005.5838万元(681.8万元+323.7838万元);对于从***的账户转往***或***账户的款项,本院认为,转出款项虽然客观真实,但**等3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实转给***(或***)款项的原因和事由。因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第4组证据中的《长江村镇银行现金缴款单》和存款凭证复印件可以证实**等3人存入宏佳公司账户28万元用于缴纳税款,相关部门已开具税票,该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等3人在二审中申请法院向建设单位**公司调取各方当事人和相关单位于2021年11月22日认可编制的《建设工程结算审定书》和《施甸县万兴乡牛***养殖小区工程竣工结算审核表》,本院于2022年1月20日向建设单位**公司发出(2021)云05民终1611号《律师调查令》,建设单位**公司提供了上述2份证据;二审中**等3人提供了施甸法院作出的(2021)云0521民初351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作出的(2021)云05民终778号《民事裁定书》。**等3人提供上述证据欲证实:1.**等3人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等3人施工完成的工程经审定为1218.43406万元;3.***与宏佳公司系违法挂靠的关系。 被申请人***在二审中未到庭应诉,未对**等3人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被申请人宏佳公司在二审中对**等3人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在宏佳公司加盖印章处手写的内容不知为何人书写,不能确定手写内容的形成时间。 被申请人云南设计院在二审中对**等3人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建设工程结算审定书》和《施甸县万兴乡牛***养殖小区工程竣工结算审核表》中的工程价款并不是最终的金额,应以最终的审计报告核定的金额为准。 二审对**等3人提交的证据仅表述为“对其证明目的部分予以采信”,但采信哪些部分并未阐述清楚。通过再审审理,本院认为,**等3人在二审中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 再审过程中,**等3人未提交新证据。 被申请人***在一审、二审中均未提交证据,再审过程中,***提交了1组证据,即**与***的通话录音光盘(未标注日期)和该录音的书面整理记录,用以证明:1.该证据系**等3人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2.**等3人与***还有其他项目的合作关系和借款关系(**向***借款100万元);3.**等3人转账给***的款项与案涉工程无关;4.按照双方的口头约定,***要向**等3人收取工程价款的13%作为管理费(服务费)。 **等3人对***在再审中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1.该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应在再审中出现;2.因**等3人多次找***催要工程款但找不到本人,因此**只能找到宏佳公司,经公司介绍并推荐了律师,在律师的授意下才给***打了这个电话;3.***并未借款100万元给**,只是**与***对账之后,***对其中的100万元有争议。 宏佳公司、云南设计院对***在再审中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与**等3人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和其他项目的合作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畴,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和**等3人的质证意见均不予采纳。 对被申请人宏佳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2组证据,本院认为,对第1组证据中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和《项目合作协议》的认证意见与**等3人提交的第1组证据相同,不再重复认证;第2组证据,即2018年1月30日******公司出具的《***》虽然客观真实,但***做出承诺是基于与宏佳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但该《项目合作协议》系无效协议,因此,该《***》同样属于无效承诺,不予采信。 被申请人宏佳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证据。 被申请人宏佳公司在再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分包合同》和《项目合作协议》,证明目的与一审相同;2.宏佳公司与证人**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劳务分包协议》和**的证言,证实2021年11月22日的《施甸县万兴乡牛***养殖小区工程竣工结算审核表》中的第6项(管理用房土建工程)、第7项(管理用房安装工程)系证人**施工完成,并非**等3人施工完成的内容;3.施甸法院作出的(2023)云0521民初451号《民事调解书》、2021年11月22日的《建设工程结算审定书》和《施甸县万兴乡牛***养殖小区工程竣工结算审核表》、宏佳公司制作汇总的《浦发21标万兴牛场项目工程款支付明细表》、银行记账凭证、领款单和工程拨款审批表,证实云南设计院在扣除服务费后尚有541.769301万元工程款未***公司支付;***负责施工的工程经结算审定为1201.177638万元,扣除云南设计院、宏佳公司应收取的管理费和税费后,应拨付***的工程款为1058.237499万元(设计院收取5%的管理服务费60.058882万元、宏佳公司收取1.5%的管理服务费并扣除5.4%的税费合计82.881257万元);宏佳公司已向***拨款1032.198653万元;按照云南设计院的付款比例,宏佳公司应拨付***的款项为957.504448万元,因此,拨款比例已超过云南设计院拨付给宏佳公司的比例;4.施甸法院作出的(2021)云0521民初351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作出的(2022)云05民终292号《民事判决书》、(2022)云05民终293号《民事判决书》和(2022)云05民终1227号《民事判决书》,证实法院判决宏佳公司就案涉工程与***承担连带责任的待支付款项共计133.9647万元。综合宏佳公司已付款项和待付款项,宏佳公司向***实际支付的款项将超付107.925854万元(即1032.198653万元+133.9647万元-1058.237499万元),因此,宏佳公司在应付工程款范围内已承担了所有的责任;4.宏佳公司制作的《情况说明》,证实在宏佳公司已足额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尚有近600余万元的工程债务,故案涉工程可能存在虚假诉讼;5.《税收完税证明》《2017-2010年施甸县地方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和年度纳税申报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印花税纳税申报表》《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税(费)申报表》,证实宏佳公司与***在《项目合作协议》中约定由***承担案涉工程的所有税费,宏佳公司实际为***代缴的税费(率)为工程款项的5.4%。 **等3人对宏佳公司在再审中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1.除证人**的证言外,宏佳公司提交的证据己方在一、二审中均已提交过,因此不属于新证据;2.第2组证据中,《内部承包协议》载明**的施工范围是污水处理,《劳务分包协议》载明**的承包范围是水利工程,与**等3人所完成的《施甸县万兴乡牛***养殖小区工程竣工结算审核表》(2021.11.22)中的第6项(管理用房土建工程)、第7项(管理用房安装工程)没有关联;且第6项和第7项工程的结算曾有一本较厚的结算书(**等3人已提交给宏佳公司),该结算书对管理用房的建设工程和安装工程的表述较为清楚;3.第3组证据中的《浦发21标万兴牛场项目工程款支付明细表》的第12项为“代付**挖机费”,但**是**在怒江州六库的项目施工人员,所产生的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第3组证据中的(2021)云0521民初351号《民事判决书》系施甸法院作出的判决,因**等人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期间各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协议的内容为宏佳公司向施甸县万兴乡五甲山龙坤顺发采矿场支付砂石料款,***公司从应向**等3人支付的工程价款中扣除,**等3人之所以变更诉讼请求中的工程款金额,这是其中一个原因。该份判决同时可以证明**等3人系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4.对第5组证据不予认可,因为宏佳公司每次拨款之前,都是**一方到相关部门开具税票并缴纳税款,并不存在宏佳公司代缴税款的情况。 ***对宏佳公司在再审中提交的第1组、第2组、第3组和第5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4组证据要证明本案可能存在虚假诉讼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明内容予以认可。 云南设计院对宏佳公司在再审中提交的证据认为,因己方不属于证据中的当事人,因此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法确认;对第3组证据没有异议;第4组证据系宏佳公司自己作出,与云南设计院无关,不予质证;对第1组和第5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对宏佳公司在再审中提交的第1组证据不再重复进行认证;第2组证据与**等3人的质证意见可以相互印证,**等3人施工完成的管理用房系活动板房结构,其***公司提供的工程结算书中已包括己方施工完成的管理用房(活动板房)的土建工程和安装工程,即管理用房(活动板房)的土建工程和安装工程已包含在《施甸县万兴乡牛汪塘养殖小区工程竣工结算审核表》(2021.11.22)中的第1项(土建工程)和第2项(安装工程)之内;该结算审核表中的第6项(管理用房土建工程)和第7项(管理用房安装工程)系证人**施工完成的管理用房(砖混结构),因此,**等3人施工完成的管理用房与证人**施工完成的管理用房并非同一地点和同一工程;通过再审庭审查明,该《结算审核表》左下角的“分包单位”一栏中“注:其中**班组具体施工为图表中的1.2.3.6.7项。**”的内容系宏佳公司加盖公章后,**到建设单位**公司办公室处自己书写的内容。因此,对第2组证据的证明目的和第3组证据中的《建设工程结算审定书》《施甸县万兴乡牛汪塘养殖小区工程竣工结算审核表》(2021.11.22)予以采信,即认可**等3人完成的工程量和工程款项为:土建工程415.234735万元,下浮1%后为411.082388万元;安装工程88.654023万元,下浮1%后为87.767483万元;室外附属工程709.421987万元,下浮1%后为702.327767万元,以上3项合计1201.177638万元(411.082388万元+87.767483万元+702.327767万元);第3组证据中的(2023)云0521民初451号《民事调解书》系案涉各方当事人在法院主持下自愿达成的协议,合法且客观真实,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中的《浦发21标万兴牛场项目工程款支付明细表》、银行记账凭证、领款单和《工程拨款审批表》客观真实、相互吻合且能相互印证,予以采信,即认定宏佳公司已拨付***的工程款项为1032.198651万元、代扣款项为20.681562万元(3笔),以上2项共计1052.880213万元;第4组证据系宏佳公司根据云南设计院向己方拨款的情况、己方向***拨款的情况自行整理汇总的书面材料,并不具备证据的特征,但该《情况说明》可以作为宏佳公司答辩意见的补强和本院认定案件法律事实的参考;第5组证据虽然客观真实,但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宏佳公司在案涉项目上实际缴纳了多少税费、所涉税费是代***还是代**等3人缴纳均不清楚,因此不予采信。 对被申请人云南设计院在一审中提交的1组证据,即《付款明细》(附情况说明),本院认为,由于云南设计院在再审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公司拨付款项和欠付款项的情况,因此,应结合其在再审中提交的证据一并予以认证。 被申请人云南设计院在二审中未提交证据。 被申请人云南设计院在再审中提交以下证据:1.宏佳公司于2023年3月21日向施甸法院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和施甸法院作出的(2023)云0521民初451号《民事调解书》,证实宏佳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云南设计院支付工程款,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并一致认可云南设计院还需***公司支付工程款541.769301万元;2.编号为NO33582230的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即付款凭证),证实云南设计院已按(2023)云0521民初45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按期***公司支付了第1期工程款162.53079万元;第2期工程款162.53079元、第3期工程款162.53079万元和第4期工程款54.17693万元的付款期限尚未届满因而尚未支付。综上,云南设计院对**等3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等3人对云南设计院在再审中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2组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而且(2023)云0521民初451号《民事调解书》中的工程款可能涉及再审申请人,也可能不涉及;发票不能证实云南设计院足额支付了案涉项目的全部工程款。 ***对云南设计院在再审中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宏佳公司对云南设计院在再审中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虽然己方对2组证据的“三性”不持异议,但云南设计院至今尚未履行完毕(2023)云0521民初451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义务。 本院认为,云南设计院提交的证据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通过再审审理,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7年11月,云南设计院与程盈公司、宏佳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的第一部分为《分包合同协议书》,协议书约定:承包人云南设计院将工程地点位于施甸县***、万兴乡的“保山浦发滇西边境片区扶贫投资发展基金支持施甸项目(二十一)”工程分包给程盈公司和宏佳公司施工;工程范围包括构树种植、牛区、区内道路、管理用房及附属设施建设等(具体以项目实际情况为准);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11月15日,完工日期为2018年3月31日;合同暂估价为1.368952亿元,其中构树种植、配套水系等约为8622.9万元,牛区、区内道路、附属设施等约为5066.62万元,下浮比率为1%;工程量按照发包人、监理单位、造价单位、承包人和分包人5方审核的实际工程量计量,以合同双方约定的计价方式计价,合同结算以审计部门审定金额以及合同有关约定进行结算;分包人须向承包人支付审定金额5%的总承包服务费;协议并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的第二部分为《通用合同条款》,该部分的第3.5.1条约定,分包人不得将分包工程转包给第三人,分包人转包分包工程的,应按专用合同条款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的第三部分为《专用合同条款》,该部分的第3.5.1条和3.5.2条约定,分包人转包分包工程的违约责任和违法分包工程的违约责任按法律法规要求执行。 2017年12月14日,宏佳公司与***签订《项目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宏佳公司作为联合体成员,和联合体牵头单位程盈公司共同与云南设计院签订建筑施工分包合同,负责“保山浦发滇西边境片区扶贫投资发展基金施甸县项目(二十一)”中的施甸县***养殖小区、万兴乡牛汪塘养殖小区建设项目;合同暂估价约1.368952亿元,其中程盈公司约8622.9万元、宏佳公司约5066.62万元;在项目合作有效期内,***作为云南设计院指定的具体施工方,以宏佳公司的名义,承接***养殖小区和万兴乡牛汪塘养殖小区建设项目工程;在合作期限内,宏佳公司应当向***及时提供营业执照、资质证书、法人委托书、项目经理证书等证明文件,并积极配合***完成相关工作;***以宏佳公司资质承接的工程由***独立施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均由***独立承担;***须服从总包单位云南设计院、宏佳公司和牵头单位程盈公司的管理指示,及时整理和报送所需资料,对所实施的工程质量、安全进度承担全部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以宏佳公司名义承接和实施工程的一切正常利润归***所有,处置分配不受宏佳公司干涉;宏佳公司按工程总造价的1.5%收取管理服务费;当云南设计院将***的工程款打入宏佳公司账户后,宏佳公司在扣除税金及管理服务费后24小时内转入***的指定账户;协议同时对宏佳公司和***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 《项目合作协议》签订后,***组织**等人在施甸县万兴乡牛汪塘养殖小区进行了施工,**等3人并完成了项目的部分土建工程、安装工程、室外附属工程、管理用房(活动板房)的土建工程和安装工程。但***与**等3人在施工前、施工中、施工结束后均未签订书面合同对施工的内容、范围和工程单价进行明确约定,也未进行过工程招投标。再审中,**等3人与***共同认可***未实际参与施工,但***需按工程款的13%提取管理费(服务费)。 2019年3月6日,“保山浦发滇西边境片区扶贫投资发展基金支持项目”由云南设计院、宏佳公司向建设单位**公司进行了工程项目移交。 2020年12月2日,经云南设计院、宏佳公司,建设单位**公司、监理单位碧达公司、造价单位华中公司5家单位第1次结算审定,施甸县万兴乡牛***养殖小区工程报审金额为1850.358302万元、下浮1%后的结算审核金额为1831.854719万元。其中**等3人负责施工的土建工程结算审核金额为447.982976万元、安装工程结算审核金额为88.947716万元、室外附属工程结算审核金额为697.215114万元,以上3项合计1234.145806万元(下浮1%后的金额)。 2021年11月22日,经云南设计院、宏佳公司,建设单位**公司、监理单位碧达公司、造价单位华中公司5家单位第2次结算审定,施甸县万兴乡牛***养殖小区工程报审金额为1850.358302万元,结算审核金额为1815.1665万元,审核删减的金额为35.191799万元;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的约定下浮1%后,结算审核金额最终确定为1797.014838万元(1815.1665万元-1815.1665万元×1%)。其中**等3人负责施工的项目有3项:1.土建工程结算审核金额为411.082388万元;2.安装工程结算审核金额为87.767483万元。上述2项已包含管理用房(活动板房)的土建和安装工程;3.室外附属工程结算审核金额为702.327767万元,以上3项合计1201.177638万元(下浮1%后的金额)。云南设计院、宏佳公司、建设单位**公司、监理单位碧达公司、造价单位华中公司5家单位分别于2021年11月22日至11月25日在《施甸县万兴乡牛***养殖小区工程竣工结算审核表》上**确认。除宏佳公司外,其他4家单位参与结算审核的工作人员均在该《审核表》上签名确认。之后,因建设单位**公司与***未取得联系,遂通知**到**公司办理相关事务,**在该《审核表》上签署了“注:其中**班组具体施工该图表中1.2.3.6.7项。**”的内容。 在**等3人的施工过程中、施工结束后直至2021年3月22日(一审法院受理案件时间),宏佳公司共拨付***工程款(含代付民工工资等)1032.198651万元,代扣款20.681562万元(3笔),以上2项共计1052.880213万元。 在**等3人的施工过程中、施工结束后直至2021年3月22日(一审法院受理案件时间),***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共拨付**等3人工程款681.8万元,**等3人认可***公司代付民工工资(该部分与宏佳公司主张拨付***的款项重合)和法院直接扣划的款项为323.7838万元,以上2项合计1005.5838万元(681.8万元+323.7838万元)。 本院再审后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和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等3人于2017年进场施工,施工结束后,由云南设计院、宏佳公司于2019年3月6日向建设单位**公司进行了工程项目移交。2020年12月2日,各方进行了第一次审核结算;2021年3月22日,一审法院立案受理案件,2021年9月8日作出一审判决;2021年11月22日,本院立案受理上诉案件,2022年2月8日作出二审判决。因此,涉案项目虽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施行前施工、完工并完成工程交付,但工程价款的第二次审核结算在《民法典》施行之后,因此本案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2020年建工解释》)的规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云南设计院与宏佳公司于2017年11月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是否有效;2.宏佳公司与***于2017年12月14日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是否有效,宏佳公司与***之间是什么关系;3.***与**等3人的口头约定是否有效,***与**等3人之间是什么关系;***是否应当向**等3人给付工程价款和利息;4.2021年11月22日的《施甸县万兴乡牛***养殖小区工程竣工结算审核表》能否作为各方当事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5.**等3人的工程款项应当是多少,已实际领取的工程款项是多少;***是否还应给付**等3人工程价款和利息;6.宏佳公司、云南设计院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云南设计院与宏佳公司于2017年11月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本院认为,云南设计院向建设单位承包工程后,将工程地点位于施甸县万兴乡的“保山浦发滇西边境片区扶贫投资发展基金支持施甸项目(二十一)”中的“施甸县万兴乡牛汪塘养殖小区工程”分包给宏佳公司施工,宏佳公司系有建筑资质的建筑公司,双方自愿签订的合同并未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禁止性或强制性规定,该分包合同系有效合同。因此,对**等3人提出《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的再审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宏佳公司与***于2017年12月14日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是否有效,宏佳公司与***之间是什么关系的问题。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的规定和《2020年建工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的规定以及《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该《项目合作协议》系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借用宏佳公司建筑资质承揽工程,双方是违法的挂靠关系,***既是借用人也是挂靠方,宏佳公司既是出借人也是被挂靠方。因此,该《项目合作协议》系无效协议,对**等3人提出《项目合作协议》系无效协议的再审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与**等3人的口头约定是否有效,***与**等3人之间是什么关系,***是否应当给付**等3人工程价款和利息的问题。根据《2020年建工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的规定,***将借用宏佳公司建筑资质承包的工程交由**等3人施工的行为系非法转包工程的无效行为,***系违法转包人,因此***与**等3人的口头约定系无效约定。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规定和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的规定,**等3人确系施工完成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建设单位、承包单位、监理单位、造价单位等相关单位已经进行了2次结算审核,且2021年11月22日第2次结算审核后的《施甸县万兴乡牛***养殖小区工程竣工结算审核表》可以分清并明确**等3人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项目和工程价款。因此,尽管***与**等3人的口头约定无效,也未单独进行结算审核,但***仍然应当向**等3人支付工程价款。因此,对**等3人提出己方为实际施工人,***应向**等3人支付工程价款的再审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工程价款利息的问题,由于***与**等3人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未明确对欠付工程款如何计息,而涉案工程已实际交付建设单位,根据《2020年建工解释》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规定和第二十七条第(一)项“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的规定,***应向**等3人支付从工程交付之日起计算的工程价款利息,利息计付标准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但是,**等3人在一审、二审和再审中,均主张***等人应承担自2020年12月3日起至工程价款清偿完毕之日的工程价款利息,而2020年12月3日的结算审核并未作为各方当事人最终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并最终确定的是2021年11月22日第二结算审核的工程价款。结合本案的实际,本院认为,工程价款的利息应当从2021年11月22日起支付较为适宜,因此,对**等3人要求***支付工程价款利息的再审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2021年11月22日的《施甸县万兴乡牛***养殖小区工程竣工结算审核表》能否作为各方当事人结算工程款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云南设计院与宏佳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合同结算以审计部门审定金额以及合同有关约定进行结算”,但审计部门对工程项目的审计是一种行政监督行为,《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中的该项约定并不影响实际施工人、分包单位、承包单位、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和造价单位一致签章(字)认可的《结算审核表》的效力,只要《结算审核表》中能够分清实际施工人完成的工程项目和工程价款,《结算审核表》可以作为各方当事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因此,对***、宏佳公司提出的该《结算审核表》不能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等3人实际施工的工程价款应当是多少,已实际领取的工程价款是多少,***是否还应给付**等3人工程价款,宏佳公司、云南设计院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等3人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经过结算审核后确定的工程价款为1201.177638万元,按照云南设计院与宏佳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的约定,云南设计院应收取的管理费(服务费)为工程价款审定金额的5%,因此,云南设计院应拨付给宏佳公司关于**等3人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价款为1141.118756万元〔1201.177638万元-(1201.177638万元×5%)〕。尽管宏佳公司与***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无效,***公司在整个项目施工、工程款拨付、项目移交等方面确实开展了相应工作,宏佳公司收取工程价款的1.5%作为管理费(服务费)符合客观实际,因此,**等3人就己方施工完成的工程应当获得的工程价款为1124.001975万元〔1141.118756万元-(1141.118756万元×1.5%)〕。由于**等3人认可已实际领取***支付的工程价款为1005.5838万元,因此,***还应向**等3人支付的工程价款为118.418175万元(1124.001975万元-1005.5838万元)。关于**等3人主张其自行缴纳了部分税款,宏佳公司主张其代***缴纳税款的主张,本院认为,宏佳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己方在施甸县××乡××小区项目上究竟代***缴纳了多少税款,而**等3人虽然提供了宏佳公司缴纳了28万元税款的税票以及己方***公司转账28万元的记录,但**等3人也未能提供其与***关于税款缴纳的明确约定,因此,对各方当事人提出自己缴纳税款的主张,均不予采信和支持。关于**等3人提出在收到***支付的工程款项后,又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转回给***229.9246万元,该款应由***和宏佳公司再行支付给**等3人作为案涉项目工程价款的主张,本院认为,**等3人因何原因转账给***款项、转了多少,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己方的主张,该项请求与本案没有关联,不属本案的审理范畴,本院不予支持,**等3人可另案起诉主张自己的权利。 关于宏佳公司和云南设计院是否应当就***向**等3人支付的工程价款和工程价款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与宏佳公司双方形成事实上的挂靠关系,***既是借用人也是挂靠方,宏佳公司既是出借人也是被挂靠方,双方在《项目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以宏佳公司名义承接案涉工程,宏佳公司及时提供营业执照等证明文件配合***完成相关工作。***在承揽工程后,将工程非法转包给**等3人,虽然各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和口头约定无效,但在案涉项止的施工过程中,宏佳公司对**等3人实际施工并完成案涉项目是明知且认可的,且宏佳公司也代扣代付了部分民工工资。因此,根据《2020年建工解释》第四十三第一款“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规定和《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的规定,作为被挂靠单位的宏佳公司应当就挂靠人***向**等3人支付的工程价款和工程价款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对**等3人要求宏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再审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云南设计院系与宏佳公司签订合法有效分包合同的工程总承包方,与**等3人并未签订任何合同,因此,**等3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云南设计院主张权利,因此,对**等3人要求云南设计院承担连带责任的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二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判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21)云05民终1611号民事判决和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法院(2021)云0521民初346号民事判决。 二、被申请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再审申请人**、***、**支付工程价款118.418175万元以及从2021年11月22日起至工程价款支付完毕之日的利息(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三、被申请人云南宏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价款和工程价款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8元,由**、***、**负担11102元,***负担11103元,云南宏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10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8元,由**、***、**负担11102元,***负担元11103元,云南宏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10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艳 审判员 邵 全 审判员 杨 梅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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