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青01民辖终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法定代表人:刘年新,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宁军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男,1971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原审第三人:***,男,1982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大夫子营子乡庆***铁匠炉组。
上诉人深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24)青0105民初2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深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上诉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深圳市龙华区观湖街道樟坑径社区环观南路92号A5201,故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应为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而一审法院直接认定由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属于认定错误。请求:依法撤销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24)青0105民初238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审理。
西宁军兰商贸有限公司未作出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西宁军兰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及其提交的《购销合同》等相关材料,本案是当事人基于《购销合同》的履行而产生的纠纷,属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当事人在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约定解决争议的方式为:“本合同项下所发生的所有争议事项,***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管辖约定明确、具体,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西宁军兰商贸有限公司作为《购销合同》中的乙方,其住所地所在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根据管辖约定,西宁军兰商贸有限公司向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的规定。
综上,上诉人深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请求将案件移送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 婷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岳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