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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宁桥石膏制品有限公司、深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浙0205民初4395号 原告:宁波宁桥石膏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宁波市江北区甬江街道压赛村3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071480064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深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深圳市**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泥岗西**路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1910661。 法定代表人:刘年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波市鄞州区三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宁波宁桥石膏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桥公司)与被告深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14日对案件进行诉前调解登记,案号为(2023)浙0205民诉前调8042号。本院于2023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99000元及自2023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99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宁桥公司的前身为灵桥石膏装饰材料厂(以下简称灵桥石膏厂),宁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灵桥石膏厂的经营者均为***(曾用名:***)。宁桥公司分别于2011年9月5日、2012年4月24日在宁波市雅戈尔新海景花园项目部与***签订《购销合同》各一份,该两份合同分别约定由宁桥公司向***供应并安装新海景花园和长岛花园工地的石膏线,***根据实际进度按比例对宁桥公司付款。其中,新海景花园的合同尾部需方为深圳市**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并加盖深圳市**装饰股份有限公司雅戈尔新海景花园项目部章,法人代表或委托代理人处由***签字。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宁桥公司按约定向***提供充足合格石膏线货品并进行安装,整个合同履行过程中,宁桥公司均仅与***对接。后***未按约向宁桥公司支付足额货款,宁桥公司多次催促***,***亦多次承诺支付足额款项,但均失信于宁桥公司。经宁桥公司不断催促,***与宁桥公司于2017年1月20日作了结算,新海景花园和长岛花园总货款共计763800元,已付664800元,未付99000元,并向宁桥公司出具了结算单。直至今日,所属工地早已在案涉合同签订后一年完工交付并实际使用多年,然***依然未向宁桥公司支付足额货款,故为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案涉两份合同签订系在2011年和2012年,且合同供方均载明为灵桥石膏厂,并非宁桥公司;同时,宁桥公司系在2013年7月4日注册成立,晚于合同签订时间,故宁桥公司并非案涉合同当事人,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因本案已经立案,故应裁定驳回宁桥公司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宁波宁桥石膏制品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汪小楚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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