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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西奥电梯有限公司、青海莱麦丹工商贸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青01民终50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海西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青海生物科技产业园区纬一路24号研发中心十楼1001-1006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莱麦丹工商贸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滨河南路6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汇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泥岗西**路17号。 法定代表人:刘年新,董事长。 上诉人青海西奥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西奥公司)因与上诉人青海莱麦丹工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莱麦丹工公司)、被上诉人深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23)青0102民初5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2月25日立案后,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由审判员独任于2024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青海西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青海莱麦丹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深圳**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欠付合同价款产生的纠纷,解决纠纷首先应当确定是否欠付合同价款、欠付数额,再确定由谁来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青海西奥公司诉请依据合同总价款构成为:1.2016年6月13日,青海西奥公司与**公司莱云项目部签订《青海莱云国际大厦电梯设备及安装施工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3880000元;2.2017年8月21日,青海莱麦丹工公司和**公司莱云项目部向青海西奥公司发出《合同补充确认书》一份,确认书增加的报价为533550元;3.2017年9月26日,青海莱麦丹工公司与青海西奥公司签订《电梯安装工程协议书》一份,约定价款为19685元;4.2018年10月29日,青海莱麦丹工公司和青海西奥公司再次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协议价款为188000元;5.青海西奥公司持有署名“***”的《情况说明》一份,价款6000元;6.《西奥公司部件更换/项目维修申请/确认单》四份,价款共计15220元;以上6项合计总价款为4642455元。青海莱麦丹工公司和青海西奥公司均认可已支付款项为3931050元。青海西奥公司主张青海莱麦丹工公司和深圳**公司支付尚欠合同价款711405元。一审法院仅对其中《青海莱云国际大厦电梯设备及安装施工工程承包合同》项下的质保金194000元、《电梯安装工程协议书》项下的价款19685元、《补充协议》项下的价款188000元、《情况说明》项下的价款6000元以及《西奥公司部件更换/项目维修申请/确认单》四份项下价款15220元进行了审理,对剩余价款288500元未予审理,属于漏审诉讼请求的情形。另,青海西奥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中包括判令青海莱麦丹工公司和深圳**公司连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76580元(696185×0.0275×4=76580),一审法院对青海西奥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未予审理,剥夺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亦属于漏审诉讼请求的情形。 综上所述,一审程序违法,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23)青0102民初501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青海西奥电梯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680元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陈 伟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乔 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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