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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皖1125民初891号 原告:**,男,1965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原告:**,女,196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被告:**,男,198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被告:深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泥岗西**路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1910661。 法定代表人:刘年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2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系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深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无法联系,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55900元及逾期支付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计算至清偿日止,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深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17日,位于肥西县蓬莱路以西,灯塔路以南皖投国滨世家项目一期住宅全装修工程(项目编号:2020AFWGZ01910)经依法招投标,最终确定被告深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中标人。2020年11月份左右,被告**安排原告在该项目一期8号楼、9号楼从事批粉、刷石膏顶、腻子粉等劳务事宜。期间,被告深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仅向原告支付部分劳务费。2021年12月28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85900元,被告承诺将尽快一次性支付原告劳务费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部分劳务费,剩余55900元一直未付。综上所述,被告深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该项目装修工程的中标单位,应依法保障原告的工资足额支付。时至今日,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上述劳务费,被告深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鉴于此,为维护原告合法经济权益,特具状贵院,请求贵院从速审判,以维所请。 被告**公司未到庭答辩,**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我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两原告起诉我司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庭驳回两原告对我司的起诉。我司与两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我司不是付款义务人。涉案工程我司承包后已将劳务部分合法分包给了案外人***的安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肥西皖投·国滨世家一期住宅二标段全装修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涉案项目劳务部分由**公司负责。我司没有与两原告签订过合同,根据其在起诉状上的陈述,其是**雇佣的,但**的行为我司不应承担责任。因此,我司与两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司不是付款义务人。涉案项目的劳务费用我司已全部支付完毕。涉案项目现已完工验收,我司在收到发包方支付的工程款后已按合同约定付清了劳务费用,我司已履行完毕合同义务,不应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二、皖投·国滨世家项目一期住宅全装修工程中标公示公告、被告**公司公示企业公示信息,证明2020年8月17日,皖投·国滨世家项目一期住宅全装修工程经依法招投标,最终确定中标人系被告**公司; 三、计算单据、欠条、原告交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被告户籍登记信息,证明1、原告受被告**安排在肥西皖投·国滨世家项目一期9号楼、8号楼从事油漆劳务。期间,被告**公司仅发放原告部分劳务费;2、2021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结算,欠原告劳务费85900元。后被告**公司于2022年1月30日银行转账支付两原告各150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55900元。**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应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公司未到庭质证,**前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无异议; 对证据二,真实性不认可,按照原告的方法在全国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上搜不到涉案项目的中标公告,但涉案项目确实由我公司承包进行施工; 对证据三,计算单据三性均不认可,没有我***确认,为原告单方制作;欠条三性均不认可,并不是我司出具的文件,没有我***确认,欠款人是**,与我司无关;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真实性请法庭核实,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从内容上看无法体现与涉案项目有关,并且交易方式一栏载明是“代发工资”,由此可以证明我司与两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公司提交下列证据: 一、《肥西皖投·国滨世家一期住宅二标段全装修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证明已将劳务合法分包给**公司; 二、***承诺书,证明已经付清劳务费用。 原告质证称:对证据不认可,我们帮被告干活,被告就应该付我们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至2021年期间,**、**受**雇佣,为**提供粉刷劳务作业。2021年12月28日,双方就欠付的劳务费进行结算,**据此向**、**出具一份结算单,载明“**、**在皖投国滨世家二期8#、9#工人工资剩余捌万伍仟玖(85900),欠款人:**,340123198111××××1386594****,2021.12.28”。该结算单出具后,2022年1月30日,**公司通过转账向**支付15000元、向**支付15000元,**公司转账均备注“代发工资”。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能支付欠付劳务报酬。 另查明:2023年5月5日,肥西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原告**、**诉被告**、**公司劳务合同纠纷,后**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应由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管辖。肥西县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了管辖权异议申请,后**公司提起上诉,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移送定远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24年1月30日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向**提供劳务,**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现**、**与**已就欠付的劳务报酬进行结算,有**出具的结算单予以证明,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未能及时支付**、**案涉劳务报酬,已对**、**的合法权益构成损害,依法应承担按照约定支付劳务报酬的法律责任。根据结算单,截至2021年12月28日,**尚欠**、**劳务报酬85900元,后由**公司代为支付30000元,故本院依法支持**、**要求**支付劳务报酬55900元的诉讼请求。**未能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案涉劳务报酬,依法应当向**、**承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法律责任。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亦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现**、**要求自在肥西县人民法院起诉之日即2023年5月5日起,以559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6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款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主张**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否成立。本院认为,**、**与**之间系一方提供劳务作业,另一方支付劳务报酬的劳务合同法律关系。案涉劳务合同系由**、**与**达成,并由**与原告进行结算,**公司未在案涉结算单中签字确认,因此**公司并非案涉劳务合同的相对方。另,**公司向原告的转账,均备注“代发工资”,并非对案涉劳务合同的追认,亦无承担该笔债务的意思表示。综上所述,原告要求**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未举证质证,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务报酬559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5900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3.65%计算违约金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超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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