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鑫明星彩色印刷有限责任公司

辽宁鑫明星彩色印刷有限责任公司与抚顺兴隆大家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411民初235号
原告:辽宁鑫明星彩色印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新抚。
法定代表人:刘春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岩,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抚顺兴隆大家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
法定代表人:马奎明。
原告辽宁鑫明星彩色印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明星公司)诉被告抚顺兴隆大家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隆大家庭公司)合同纠纷,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鑫明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隆大家庭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明星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0186.82元和至今的违约金18084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商业合作关系。至2018年6月30日止,被告欠原告货款累计金额达58270.82元。但是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迟迟不付款。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定单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当诚实信用地履行合同义务,但现被告无正当理由迟迟不付货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诉讼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兴隆大家庭公司未出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鑫明星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辽宁鑫明星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业务合同》一份、辽宁鑫明星彩色印刷有限责任公司客户往来对账单及账单明细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的事实、原告已经按照合同履行及相关的费用证明。
被告兴隆大家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所证事实予以认定。
被告兴隆大家庭公司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辽宁鑫明星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业务合同》,约定了甲方全权委托乙方处理本合同项下的印品设计、制作及印刷事宜;甲方提供所有必须的原稿、样式、文字资料和具体说明材料。合同有效期为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经乙方设计的样稿及方案的知识产权归乙方所有;样稿一经甲方人员签字确认,即为最终正式样稿;甲方收货并书面确认后,乙方应向甲方提供对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付款项。由此导致的乙方逾期交货及付款的责任,由乙方承担;甲方应于签收当批次印刷材料之日起,100天内双方无争议的,甲方应付清发票载明的全部印刷款等费用;甲方应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付款,如甲方不按约定的付款时间付款,视为甲方违约,每超出1天按业务总额的0.3支付违约金等内容。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0月17日签署《辽宁省鑫明星彩色印刷有限责任公司客户往来对账单》以及《兴隆大家庭账单》,原、被告对于双方自2017年12月19日起至2018年5月9日止的业务往来及货款金额进行了统计,并载明截止2018年10月15日被告兴隆大家庭公司应向原告鑫明星公司支付账款金额为(含税)40186.82元,原、被告双方均在该对账单上盖章确认。现原告以被告拒付服务费为由,来院告诉,请求判如所请。另查,原告自认与被告之间合同关系已经终止,原告未再向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同时,原告已经针对涉诉账款向被告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辽宁鑫明星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业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理应按约支付相应的价款。现被告拖欠账款不付,显属违约,应依法承担支付账款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账款40186.82元,并提供了合同、客户往来对账单、账单等证据予以佐证,原、被告双方盖章确认的《客户往来对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故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拖欠的账款40186.82元一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违约金18084元一节,本案中,被告违反了涉诉合同的约定未能按约给付价款,故其应当依约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的数额,涉诉合同约定被告每超出一天按业务总额的0.3支付违约金,该约定过分高于被告造成的损失,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的损失情况将违约金调整为被告应付价款30%的违约金即12056.05元。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兴隆大家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抚顺兴隆大家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辽宁鑫明星彩色印刷有限责任公司账款40186.82元、违约金12056.05元,合计52242.87元;
二、驳回原告辽宁鑫明星彩色印刷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辽宁鑫明星彩色印刷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5元,被告抚顺兴隆大家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负担5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凤敏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闫 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