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柯瑞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中柯瑞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921民初1489号
原告:***,男,汉族,1978年5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南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天鹏,巴中市巴州区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柯瑞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双楠街44号6幢底层5号。
法定代表人:蒲晓云职务: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3144049568。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勇,四川别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正跃,男,汉族,1982年8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南江县。
原告***与被告中柯瑞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龙正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天鹏、被告中柯瑞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勇、被告龙正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84320.80元,后续医疗费3000元、误工费32029.20元,护理费5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5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1331.00元,合计金额138331.00元;2、判决被告承担诉讼代理人6086.56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4月初,原告经工友介绍到被告龙正跃承包的防洪堤建设工地务工,该工程由被告中柯瑞铭建设集团公司承建,地点在四川省通江县东门大桥厥溪沟。当天的作业方法是先固定挡水墙模型,再用挖掘机吊运水泥砂浆灌注在模型里,待水泥凝固后拆除模型挡水墙毛坯。2020年4月26日上午10点,原告正在上述工地中三米高的挡水墙模型上放置挖掘机吊运上来的混凝土时,由于被告中柯瑞铭公司的挖掘机司机操作失误,挖掘机摇臂将挡水墙模型撞垮,导致原告从三米高的模型架上掉进水泥砂石浆里受伤,当天送到通江县医院作了临时处理,于2020年4月28日送至四川省医院治疗,诊断为:脑外伤、腹部外伤。原告在四川省医院住院治疗41天后转院在南江县中医院治疗148天。原告委托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酌定后续医疗费3000元、酌定误工期18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
被告中柯瑞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对原告的赔偿费用清单结合鉴定意见提出异议;2、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的计算方式不予认可;3、诉讼代理费目前尚无确定标准,本案不适用将代理费由被告赔偿;4、原告诉称有脑外伤,无相关依据;5、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混同,雇主及第三人责任不能同时主张承担赔偿责任,挖掘机系柯瑞铭建设集团公司租赁,但不是使用单位。
被告龙正跃辩称与被告中柯瑞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劳务承包关系,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在我们工程上干活,我只是提供干活的平台,且做工价和承包价一致,我没有获取利益;原告诉称经过多次CT检查,并没有脑外伤,只有腰部外伤。原告受伤后,我已经垫付费用11000余元。
结合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及庭审查明情况,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
2020年3月17日,被告中柯瑞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承建的通江县城区东门大桥段-厥溪沟段防洪堤工程项目的劳务承包给被告龙正跃,双方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通江县城区东门大桥段-厥溪沟段防洪堤工程;二、工程地点:通江县东门城区;三、劳务承包方式:劳务承包(包含承包方自用材料);四、承包范围:1、按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图纸设计文件说明书等内容进行混凝土浇筑构建、模板安装等相关内容。……九、安全责任:1、乙方应严格按照安全操作规程进行施工,同甲方签订专门安全合同,并落实到每个人,乙方对所有上岗人员必须进行安全教育和施工安全交底,杜绝一切安全事故,如果乙方在安全管理工作中出现疏忽,不听甲方安全管理,造成安全事故,一切经济、法律责任全部由乙方承担,机械及意外造成伤害由甲方全部承担。甲方负责为施工人员配备安全用品。乙方必须为其在施工现场的所有职工办理工伤保险,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员办理意外伤害险,并为施工现场内自有人员和自有的机械设备办理保险,支付保险费用。……3、乙方必须对该项目的进场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并做好相关人员签字的安全交底记录,同时送甲方备案。……9、杜绝安全事故,杜绝重大机械,若有发生有甲方全部承担责任。……十一、其他事项:未尽事宜,经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并形成书面材料。本合同一式四份,自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本协议履行完毕工程款付清后自动失效。
2020年4月初,原告经工友介绍到被告龙正跃承包劳务的涉案工地提供劳务。2020年4月26日上午10时许,原告***与工友龚友正等人在三米多高的模型架上将挖掘机吊运上来的混凝土放入模型内浇筑,被告中柯瑞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用的吊运混泥土的挖掘机摇臂将模板撞垮,导致原告***摔至混凝土中受伤。于2020年4月26日11时50分送至通江县中医院救治,经颅脑平扫:1、颅脑螺旋平扫颅内目前未见确切外伤性征象,请结合临床或必要时复查。2、脑中线结构居中;脑室系统未见扩大。颈椎螺旋扫描+三维重建:1、颈椎生理弧线曲及序列未见明显异常;骨性椎管未见狭窄。2、颈椎骨质未见明显异常。胸部螺旋平扫+三维重建:双肺背侧段见模糊影,建议必要时随访除外外伤性湿肺。2、胸腔未见积液;纵膈未见异常;心影未见明显异常。3、骨性胸廓未见明显异常。全腹部螺旋平扫:1、肝脏、脾脏、双肾未见确切外伤性征象,建议必要时复查。2、富强、盆腔未见积液。中医诊断:创伤病、气滞血瘀证。西医诊断:1、右腰部软组织伤;2、脊髓震荡伤?3脑干损伤?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经家属、上级医师同意后办理出院,出院诊断:1、右腰部软组织伤;2、脊髓震荡伤?3脑干损伤?4、弥漫性轴索损伤?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住院2天,在通江县中医院门诊开支3774.00元,住院治疗开支费用4874.47元,合计8648.47元,于2020年4月28日12时出院,由通江县中医院救护车送至四川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开支救护车费用3000.00元;2020年4月28日21:45分到四川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颅脑外伤1)大脑及脑干弥漫性轴索损伤2)脊髓轴索损伤?3)外伤后脑干脑梗塞?2、腹部外伤1)右髂腰部皮肤擦伤3、双肺慢性感染?尘肺?4、双肾微小结石。住院治疗到2020年6月9日,较入院前明显改善好转出院,出院诊断:1、颅脑外伤1)大脑及脑干弥漫性轴索损伤2)脊髓轴索损伤?3)外伤后脑干脑梗塞?2、腹部外伤1)右髂腰部皮肤擦伤3、双肺慢性感染?尘肺?4、双肾微小结石。出院医嘱:1、建议全休3个月,呼吸科、泌尿外科门诊随访;2、我科门诊随诊;3、出院带药:甲钴胺片/弥可保,胞磷胆碱钠片/欣可来。住院治疗42天,开支住院治疗肺54848.71元;2020年6月11日9时到南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颅脑外伤;2消化道出血?住院治疗到2020年11月9日,住院151天。出院诊断:1、颅脑外伤、弥漫性轴索损伤;2、颈椎病3、腰椎间盘突出;4高尿酸血症;5、肝功能异常;6、慢性胃炎。出院医嘱:1、院外适度肢体功能锻炼,谨防跌倒,注意休息,不适就诊,2、定期复查肝功、肾功等相关检查。开支住院治疗费28867.09元。原告出院后,继续在南江县场坝中心卫生院乡村卫生服务站服用中药开支575.00元,2020年12月30日,在南江县中医院门诊开支30.00元。2020年12月2日,原告出院后到巴中市中心医院进行脑外伤复查,检查显示:1双侧尺神经、双侧腓肠神经、右侧腓浅神经感觉传导轻度损伤;2、右侧腓总神经运动传导轻度损害;3、右侧尺神经F波明显异常;双侧胫神经F波、H波未见明显异常;4、双侧正中神经、胫神经深感觉通路中枢段轻度异常。
2020年12月12日,原告***委托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后续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开支鉴定费1600.00元。2020年12月17日,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编号:四川明正【2020】}法临鉴字第10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本次损伤:酌定后续医疗费3000元人民币;酌定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2021年4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实现诉请。
本案第一次庭审中,原告提供南江至成都车票5张金额745.00元、以及往返车票1张金额149.00元、巴中至南江6张金额162.00元、通江至巴中车票3张金额75.00元、定额发票10张金额200.00,主张交通费1331.00元;原告提供巴中市巴州区江南法律服务所出具的6086.56元收据和诉讼服务代理费发票,主张被告赔付其开支的代理费6086.56元。被告龙正跃申请对原告***在四川省人民医院、南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作出成联(2021)临鉴字第0436号鉴定意见:***在四川省人民医院、南江县中医院开支费用85798.71元医疗费中有648.53元与本次外伤无关。被告龙正跃因申请本次鉴定开支鉴定费2400.00元。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提供南江往返成都的车费发票3张,主张应到四川省人民医院所取费用清单开支交通费319元。被告中柯瑞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原告***在通江县中医院住院病历及14645.47元费用发票、被告龙正跃出具的承诺书和与龙正跃的结算清单,拟证明在原告受伤后其垫付费用14645.47元,所支付的劳务费支付给龙正跃,现双方的劳务合同已经终止。被告龙正跃质证认为与被告中柯瑞铭劳务费结算属实,现仍下欠61796元,且劳务合同明确约定机械及意外伤害事故产生的费用由被告中柯瑞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并提供《劳务合同》、会议记录以及原告亲属吴怀香出具的收条及微信记录,拟证明涉案工程中有关机械和意外事故产生的损害赔偿有明确的约定,在原告***受伤后,垫付费用10400.00元,原告***对被告龙正跃提供的证据及垫付费用10400.00元没有异议。原告***陈述是被告龙正跃叫去涉案工地提供劳务,中柯瑞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龙正跃的管理人员都在施工现场。在施工现场作业的挖掘机是中柯瑞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使用,在施工作业现场没有任何安全设施,给管理人员说了不能那样做,但管理人员要求做,因此,没有预测到有危险的发生。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被告龙正跃的户籍信息、被告中柯瑞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其共有尹万平等人证明、被告龙正跃与被告中柯瑞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合同》、原告受伤后在通江县中医院检查报告、四川省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费用发票、费用清单、在南江县江南法律服务所出具的6086.56元收据和诉讼服务代理费发票、被告龙正跃提供《劳务合同》、会议记录以及微信记录、被告瑞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原告***在通江县中医院住院病历及14645.47元费用发票、被告龙正跃出具的承诺书和与龙正跃的结算清单、两次庭审笔录等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损害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以前,因此,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以前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处理。
原告***在涉案工程提供劳务中身体健康受到损害的赔偿义务主体如何确定是本案争议的焦点。涉案工程由被告中柯瑞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被告中柯瑞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项目的劳务承包给不具有从事建筑行业资质的自然人即被告龙正跃,双方在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合同》违反《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应属无效。原告***所提供劳务物化为案涉工程部分,故被告中柯瑞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承建单位,应对原告***在本次涉案工程中提供劳务受害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龙正跃雇请原告在涉案工程提供劳务受害,因此,被告龙正跃基于与原告***之间雇佣关系,对雇员即本案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无过错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涉案工程施工作业受伤当日,被告龙正跃及被告中柯瑞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管理人员均在施工现场,没有任何安全设施,原告***对自身安全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没有预测到有危险的发生,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因此,应适当减轻被告中柯瑞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原告***主张的费用确认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因本次损害受伤到通江县中医院门诊检查及住院治疗开支8648.47元,有通江县中医院出具的费用票据及住院病历在卷佐证,本予以确认;原告***在四川省人民医院和南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开支费用85798.71元,经本院委托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合理性鉴定,医疗费中有648.53元与本次外伤无关,故本院对原告***开支的与本次外伤无关费用648.53元不予确认,对其余费用85150.18元,有相关住院病历、费用清单、票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南江县中医院病历记载的不适就诊的出院医嘱,原告***出院后在南江县场坝中心卫生院乡村卫生服务站服用中药开支575.00元以及2020年12月30日在南江县中医院门诊开支30.00元,属原告合理开支费用,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合理医疗费为共计94403.65元。二、依据四川明正【2020】法临鉴字第10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本次损伤酌定后续医疗费3000元人民币的评定意见,原告***主张后续医疗费3000元,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三、护理费:结合原告***因本次受伤住院治疗以及四川明正【2020】法临鉴字第10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的护理期60日的评定意见,原告参照当地交通事故赔偿项目费用90元/天的标准主张护理费5400.00元,二被告对护理期及计算参照标准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四、误工费:原告***依据四川明正【2020】法临鉴字第10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误工时限180日的评定意见,参照巴中市统计局2019年全市城镇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公告标准177.94元/天主张32029.20元,被告龙正跃未提出异议,被告中柯瑞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误工时限及计算标准均提出异议,辩称原告主张相关费用应当统一适用当地交通事故赔偿项目的标准100元/天的标准,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关于误工时限的确定计算,因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时间与四川明正【2020】法临鉴字第10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误工时限180日的时限大体一致,参照当地交通事故赔偿项目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8000.00元,对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确认。五、营养费:对原告***主张营养费1200.00元,被告中柯瑞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被告龙正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六、交通费:原告***受伤后因使用通江县中医院救护车转院送四川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开支救护车费3000.00元,有通江县中医院正式票据在卷作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在四川省人民医院、南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及出院后因复查病情等事宜开支的交通费1331.00元以及因到四川省人民医院调取住院费用清单往返开支319元,根据原告住院时间、护理、鉴定等相关情况,对原告***实际开支交通费46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七、住院伙食补助费用:原告***依据住院天数按50元/天的标准主张住院189天的伙食补助费9450元,应根据***分别在巴中市内和成都市不同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分别计算,通江中医院住院2天及南江县中医院住院148天,参照当地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4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四川省人民医院住院41天按50元/天计算为2050元,合计住院伙食补助费8050元,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用超出部分1400元,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八、鉴定费:原告***委托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后续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开支鉴定费1600.00元,属于合理开支费用,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龙正跃因对原告***在四川省人民医院和南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费用的合理性进行鉴定,开支鉴定费2400元,因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确定的与本次外伤无关的费用比例微小,故该次鉴定费由被告龙正跃自行承担。九、原告***提供巴中市巴州区江南法律服务所出具的6086.56元收据和诉讼服务代理费发票,主张开支代理人6086.56元,因本案系侵权纠纷,以双方的过错责任进行赔偿,且双方对诉讼代理费的承担没有约定,故对原告主张的代理费6086.56元依法不予确认。综上,原告***因本次受伤所产生的合理费用为136303.65元,由被告中柯瑞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9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10%的责任。被告中柯瑞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122673.29元,已经支付的费用22048.47元应予扣减。为了依法保护自然人的生命健康、身体完整行动自由和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意见如下:
一、原告***因本次受伤所产生的住院医疗费、后续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36303.65元,由被告中柯瑞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122673.29元(含已经支付费用22048.47元),原告***的其余费用由其自行承担;
二、被告龙正跃对被告中柯瑞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赔偿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88.00元,原告***承担573.84元,被告中柯瑞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614.16元。
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苟久军
人民陪审员  隆 娟
人民陪审员  李丽琼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熊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