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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江县支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川1922民初2536号 原告(案外人):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街44号6幢底层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314404956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镇,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江县支行,营业场所四川省南江县南江镇光雾山大道红星段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922678371614Q。 法定代表人:**,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系该支行员工。 第三人(被执行人):***,女,1965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显平,巴中市巴州区平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被执行人):***,男,1964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 原告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柯公司)与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江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南江支行),第三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立即停止并解除在(2020)川1922执恢255号执行案件中对原告采取的“扣留***馆支付给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款1278541.16元”执行措施;(明确诉讼请求为:判决不得执行南江县***馆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1278541.16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原告依据与南江县***馆(以下简称***馆)签订并履行的《枫叶大酒店施工合同》,现仍对***馆享有1278541.16元工程款债权。2016年11月3日,原告与第三人***就“枫叶大酒店”工程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与第三人***建立承包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馆之间签订的《枫叶大酒店施工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与***馆之间具有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馆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同时,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内部承包关系,依据该关系,原告负有向***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但原告、***暂未最终结算,对于原告应向***支付的工程款金额暂未明确,在欠付金额未明确的基础上,(2020)川1922执恢255号执行案件直接扣留***馆应向原告支付的全部工程款金额明显错误。且执行案件终止,被告系依据与两名第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鉴于上述事实与法律关系:(1)原告不是与被告建立民间借贷关系的借款人,被告无权要求扣留原告对外享有的债权。(2)***虽依据内部承包关系对原告享有工程款债权,但该债权金额因未结算而未明确,且***不是与原告建立内部承包协议的相对人,被告不能用***与***的共同债务以未确定的***个人债权主张进行代偿。(3)原告系***馆的债权人,***馆无义务、无法律规定要突破几重合同相对性向被告付款。(4)原告与南江县***馆就案涉枫叶大酒店工程签订了施工合同、债务和解清偿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南江县***馆的债权人依法对案涉款项享有全部权利。故原告对案涉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5)执行行为违反民事诉讼法执行异议工作的司法解释的规定,且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的执行依据存在法律适用错误,执行行为应当纠正。综上,(2020)川1922执恢255号执行案件中对原告采取的“扣留***馆支付给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款1278541.16元”执行措施混淆了案涉各方的法律关系,违背、扭曲了客观事实,请求法院停止并解除对原告采取的“扣留***馆支付给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款1278541.16元”的执行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七条:“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的规定,在执行被执行人对次债务人享有的到期债权时,人民法院应当在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中告知当事人异议期限,次债务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其强制执行。本案被告和第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第三人***与***馆之间存在到期债权。本院作出的(2020)川1922执恢255号执行裁定书,扣留***馆支付中柯公司的工程款,明显缺乏法律依据。中柯公司在得知法院扣留了***馆支付给中柯公司的工程款后,依法提出了异议,本院作出(2023)川1922执异84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中柯公司的执行异议请求,并告知其不服该裁定可以提起诉讼,系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予以纠正。综上所述,本案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受案范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何淑明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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