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巨盟建材销售有限公司

淄博巨盟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淄博泰成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321民初573号
原告:淄博巨盟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高新区鲁泰大道华侨城北门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062967647C。
法定代表人:李宁,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震,北京市盈科(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妙然,北京市盈科(淄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淄博泰成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桓台县石化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73369007XX。
法定代表人:李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奎峰,山东正义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淄博巨盟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淄博泰成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巨盟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骆震、曹妙然、被告淄博泰成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奎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淄博巨盟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淄博泰成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淄博巨盟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97,781元;2、请求判令被告淄博泰成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淄博巨盟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自应付货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按年LPR上浮50%计算);3、请求判令被告淄博泰成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淄博巨盟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6万元、保全保险费1050元;4、请求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淄博泰成冶金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淄博泰成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与淄博巨盟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TCCG202108-02、TCCG202110-05的《买卖合同》,由淄博巨盟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向淄博泰成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供应钢材。淄博巨盟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依约供货后,淄博泰成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尚未支付淄博巨盟建材销售有限公司部分货款。截至起诉之日,淄博泰成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尚欠淄博巨盟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货款997,781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裁判。
淄博泰成冶金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告所诉的欠款金额与被告实际欠款金额不符,根据双方于2021年12月22日签订的对账协议,截止2021年12月22日被告实际欠款997700元,被告淄博泰成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已于当日支付货款10万元,于当日以钢材抵顶货款138773.22元,现被告实际欠付原告货款金额应为758926.78元;二、原被告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时的经济损失的计算方式,原告要求按照LPR上浮50%计算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财产保全保险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由于原告提起的是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载明保全费由申请人即原告方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费没有法律依据。
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是《买卖合同》二份,证明淄博泰成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成公司”)与淄博巨盟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盟公司”)分别于2021年8月3日和10月20日签订二份《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TCCG202108-02、TCCG202110-05,合同约定由巨盟公司向泰成公司供应钢材,合同金额合计为1084707元,另约定货款按实际过磅数量结算。
二是出库单十三份,证明巨盟公司向泰成公司供货,货款合计1079820.14元。
三是增值税专用发票十份,证明巨盟公司就以上货物已足额向泰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四是保全保险保单一份、发票一份、付款凭证一份,证明巨盟公司为本案支付财产保全保险费1050元,根据法律规定保全费及保全保险费应由败诉方承担。
被告泰成公司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所诉欠款数额与实际欠款数额不符,并向法庭提交抵账协议一份、发票一份,过磅单据两份;收据一份及合收协议一份,证明2021年12月22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97700元,双方商定以钢材抵顶货款138773.22元,另行支付货款100000元,现被告实际欠付原告货款758926.78元。关于逾期付款损失,根据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第八条的约定,原告在开具增值税发票后60日内被告支付货款,原告最后一次开具发票时间在2021年11月15日,据此被告的付款截止时间应为2022年1月15日,但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按照LPR上浮50%计算没有依据,不符合双方的约定。关于申请保全费、保全保险费,民事裁定书明确载明由申请人即原告方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费以及保全保险费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巨盟公司经质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被告欠付原告的货款金额也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被告主张的付款及抵账发生在原告起诉之后。
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8月3日,原告巨盟公司与被告泰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编号TCCG-202108-02)一份,巨盟公司为卖方,泰成公司为买方,合同标的物为钢板,并对钢板的规格型号、单价进行了约定,合同金额为590627元,按实际过磅数结算,以买方磅单为准。合同签订后,卖方须在20日内负责将货物运输到泰成公司仓库,以买方磅单为准。货到验收合格后卖方开具13%增值税专用发票,买方60个工作日内以现汇方式支付。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21年10月20日,原告巨盟公司与被告泰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编号TCCG-202110-05)一份,巨盟公司为卖方,泰成公司为买方,合同标的物为钢板、无缝管,并对货物的规格型号、单价进行了约定,合同金额为494080元,按实际过磅数结算,以买方磅单为准。合同签订后,卖方须在20日内负责将货物运输到泰成公司仓库,以买方磅单为准。货到验收合格后卖方开具13%增值税专用发票,买方60个工作日内承兑方式支付。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巨盟公司先后于2021年6月17日至2021年11月12日开始供货,泰成公司工作人员在过磅单上签字,货款合计1079820.14元。2021年8月18日、11月15日,巨盟公司向泰成公司开具10份增值税发票,货款总额为965173.82元。2021年12月19日因被告拖欠货款,原告巨盟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
2021年12月22日,被告泰成公司(甲方)与原告巨盟公司(乙方)签订《顶账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内容如下:甲方欠款余额为997700元,甲乙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双方同意甲方用钢材抵付欠款,钢材总重22.39吨,抵付钢材价款为138773.22元,双方签订协议并将钢材交付乙方后,剩余货款双方协商,直到债权债务结清为止。顶账协议签订后,被告泰成公司依约将22.39吨钢材交给巨盟公司,巨盟公司开具了价税合计138773.22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同日泰成公司签订《合收协议》一份,泰成公司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原告巨盟公司货款1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交的《买卖合同》、过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顶账协议书》、《合收协议》、收款收据、城中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并有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巨盟公司与被告泰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淄博泰成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应当按约支付货款。结合原告巨盟公司提交的买卖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以及庭审调查,能够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泰成公司尚拖欠原告巨盟公司货款的事实。关于拖欠货款数额,根据被告提交的抵账协议、发票、过磅单据、合收协议等可以认定,被告泰成公司实际拖欠原告巨盟公司货款为758926.78元,故原告巨盟公司要求被告泰成公司支付货款997,781元,本院在758926.78元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货到验收合格后卖方开具13%增值税专用发票,买方在60个工作日内现汇(承兑)支付”,根据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日期,被告拖欠货款至本院判决时均已付款期限届满,被告至今未付清全部货款,构成违约。故被告除应当支付拖欠货款之外,还应当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主张按照LPR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损失起算时间,原告主张自应付货款之日起计算,因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日期为2021年11月15日,根据双方约定,应自付款期限届满之日的2022年1月15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原告主张的律师费6万元,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保险费10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独立保函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准许”的规定,原告巨盟公司通过保险公司出具保函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且因被告泰成公司违约引起本案诉讼,原告巨盟公司为此向保险公司交纳的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系因诉讼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属于原告巨盟公司的损失部分,应当由被告依法承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申请保全费,该费用属于诉讼费用的范畴,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的规定,该费用应当由被告泰成公司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淄博泰成冶金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淄博巨盟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货款758926.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淄博泰成冶金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淄博巨盟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因拖欠货款造成的经济损失(以758926.78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5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LPR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三、被告淄博泰成冶金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淄博巨盟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保全保险费10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淄博巨盟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65元,由被告淄博泰成冶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680元,原告淄博巨盟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负担1485元;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淄博泰成冶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军红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赵晴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