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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某某城市更新服务有限公司、惠州市时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13民终21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州市**城市更新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通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通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原审被告):惠州市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二(原审被告):惠州市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三(原审被告):**,女,汉族,1984年10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被上诉人四(原审被告):**,男,汉族,1979年06月25日出生,住广州市天河区。 被上诉人五(原审被告):***,男,汉族,1981年05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被上诉人六(原审被告):广州市时代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一至被上诉人六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至被上诉人六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赖琳**,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七(原审被告):惠州市八达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八(原审被告):惠州市众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烽。 被上诉人九(原审被告):惠州市中城建筑规划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十(原审被告):惠州市创造力传媒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七至被上诉人十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江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七至被上诉人十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江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市更新发展中心,住所地****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 原审第三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道办事处,住所地惠州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惠州市**城市更新服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惠州市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恺悦公司)、惠州市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恺云公司)、**、**、***、广州市时代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集团)、惠州市八达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达旺公司)、惠州市众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兴公司)、惠州市中城建筑规划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公司)、惠州市创造力传媒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造力公司)、原审第三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市更新发展中心(以下简称城市更新发展中心)、****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道办事处)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22)粤1302民初8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惠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粤1302民初870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七至十在原审中明确认可股东相互交叉,是一个整体,不存在再分别起诉的问题,且上诉人在一审中明确表示先处理与被上诉人七至十的合同问题。 二、被上诉人七至十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履行了任何合同义务,应当退款。 三、退一步,无论是退款或不退款,或由谁承担退款,谁不用退款,一审法院都不应当拒绝处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拒绝处理却收取诉讼费,一边让上诉人分别起诉,一边驳回诉讼请求,明显存在相互矛盾的行为,等于钱收了,却不处理事情,存在枉法裁判行为。 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七至十之间的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21年3月15日,之前没有任何任何接触,是当天由被上诉人三**带人强迫签订,签字现场视频非常清楚,不存在一审中以合同中的写的时间签订的事实。 五、退一步,即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七至十是合法有效的,那么根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七至十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且与上诉人合作的任何言语、行为、书面等沟通来往资料等,但其没有提供任何相关资料等证明其履行了合同义务。 六、本案中,被上诉人三**收款50万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且**承认收取50万元是帮助被上诉人**、***收取的(黑钱),应当退回。 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签订的《城市更新合作协议》不存在需要履行任何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七至十合同中记载的任何义务,被上诉人**、**、***属于被上诉人一、二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项目负责人,利用其强势地位,不签订不给钱的要挟(实际上后续确实不给钱),胁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七至十签订合同,被上诉人七至十应当属于帮助被上诉人**、**、***洗钱的帮凶,目的是为了骗取上诉人的钱财,应当属于时代公司的意思表示,且被上诉人**、**、***应当属于跑腿的小角色,幕后黑手应当是被上诉人六广州市时代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背后的时代集团操控,而且被上诉人一、二、三、四、五、六属于吃惯了黑钱的惯犯,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退款责任。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实清楚判令所请,而不是诉讼请求不予处理,却收取诉讼费,等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纠纷,人民法院受益,违背人民法院公平公正依法解决诉讼纠纷的原则。 被上诉人恺悦公司、恺云公司、**、**、***、时代集团辩称,一、一审法院对于认定答辩人无须向**公司退还款项的事实和裁判是正确的,对于该部分的事实认定和裁判应当予以维持。 (一)**公司所诉500万元是**公司与四家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并未收取上诉人诉请的500万元,要求答辩人承担退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2020年3月17日时***将**指定区域内的城市更新改造工作(包括前期资料摸查、村民意愿表决、签署拆迁补偿协议、完成地块拆迁等)委托了**公司实施并签订了《城市更新合作协议》,时***已向上诉人**公司支付了1975万元款项。 上诉人**公司在履行《城市更新合作协议》的过程中,存在严重的能力不足,导致工作进展缓慢,构成了严重的违约,影响时代公司的工作计划,无法按照政府要求完成工作。在**已构成违约的情况下,时***要求**公司及时进行整改,建议**公司必要时外包引进有工作能力的单位协助提高履约能力,以便完成工作任务。因为城市更新改造任务重、时间紧,为弥补自身的能力不足问题,**公司决定与四家公司签订了相关委托合同。**公司根据其与四家公司合同关系情况下,向四家公司支付500万元,是**公司与4家公司的合同行为。不管在合同签订过程,还是500万元款项支付均是**公司与四家公司之间合同关系,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该事项与答辩人无关。 (二)答辩人并没有强迫上诉人与四家强行签订委托合同,亦未欺骗上诉人向四家公司支付款项,现上诉人要求答辩人退还上诉人支付给四家公司的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上诉人作为一家具有独立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具有独立的意思表示能力,其与四家公司签订的合同均具有法人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章,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四家公司支付500万元,应当认定为系其意思自治的结果; 其次,答辩人未对上诉人作出任何威胁、强迫等违背上诉人意愿的行为。上诉人提交一审证据4(协议书、合同、转账记录、视频资料)、证据5(微信资料、微信聊天记录、录音录像)欲证明系答辩人骗取上诉人合作款项,但如一审法院审理认定的:第一,答辩人**虽然出现在2021年3月15日的视频中,但不能证明当日签订了涉案的四家公司的合同;第二,答辩人**在往来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录音录像中从未作出过任何威胁强迫的意思表示。答辩人自始至终未作出违背上诉人意愿的行为。 综上,上诉人**公司系因为自身工作能力不足,从而委托了四家公司帮助完成对答辩人时***的工作,而非答辩人欺骗或强迫的结果,且自始答辩人从未作出任何违背上诉人意愿的行为。因此,不管是上诉人与四家公司签订合同或向四家公司支付500万元款项,均系其自愿行为,与答辩人无关。 二、关于答辩人**收取的50万元的说明。 第一,**收取的50万元款项均已用于《城市更新合作协议》项下属于被上诉人的合同事务,该50万元本身就是应当由上诉人承担的工作的费用。 答辩人时***通过《城市更新合作协议》将涉案城市更新工作委托给上诉人进行处理并约定了巨额的工作费用,该工作费用就已包含了完成涉案城市更新工作以及处理城市更新改造的相关支出。因上诉人接受委托后长期无法投入工作,导致城市更新改造工作无法按时推进。在此情况下,因无法等待**公司完成工作,时***为推进工作,公司及本项目的管理人员,包括**、***、**等均直接参与原本是委托给**公司的拆迁工作的处理,直接对接拆迁户作了大量谈判和协调拆迁事务的工作,该50万元款项本就属于应当由上诉人支付的工作范围,并且已直接支付给了拆迁户及拆迁施工公司。 第二,50万款项具体使用如下: 第一部分,10万元系用于支付给涉案地块的钉子户村民***的拆迁补偿款。该费用系由**公司与***协商确定的结果,在协商确定后由时***于2021年4月10日已经先行垫付(答辩人一审证据2《***》)。 第二部分,40万元用于支付给负责涉案城市更新拆迁施工工作的第三方人员**。其中,2021年5月10日支付了**建渣内转费17万、2021年7月16日支付了建渣清运费15万元、2021年10月15日支付了搬迁费8万(答辩人一审证据3《情况说明》《收据(2021年5月10日)》、证据4《收据(2020年10月15日)》)。 另外,关于上诉人主张的28万,答辩人从未收取该笔款项,上诉人的陈述系虚假的。 综上,上诉人主张答辩人向其退还578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八达旺公司、众兴公司、中城公司、创造力公司辩称,本案的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恰当,因此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具体如下:本案的上诉人在一审向人民法庭要求审理查明的事实,是基于一个所谓的**欺骗上诉人签订相关的合同的事实,并且在本案一审的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提出了相关的合同的无效的诉讼请请求,人民法院在一审的时候查明上诉人所主张的基于欺骗导致合同无效的事实证据不足,不成立。同时,一审法院进一步的查明十个被告,即本案一被告一到被告十,他们彼此之间的话是相互独立的个体。即使被告七到被告九他们是一个存在股权交叉关系的民事主体,但是被告七到被告九,被告一到被告六他们之间是没有其他的法律的关系的,因此这几个核心事实是予以了查明了的,一审适用法律相当准确,就是说由于本案上诉人在一审提出来的是基于欺骗和欺诈,认为这个合同是无效,因此要求十个被告承担共同的退款的责任。基于上述查明的事实,人民法院准确地适用的法律,认为这个事实不成立,不能适用共同退相关款项的这样的法律后果。因此人民法院做了一个实体性的判决,这个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第三个方面就是人民法院在一审审理的时候,程序是完全适当并且合法的。人民法院在询问了上诉人案由的基础上,否定了侵权案由,选择了合同案由的基础上,通过法庭审理查明了本案十个被告彼此之间是一个独立的民事主体,因此现场释明,基于合同的相对性要求本案的上诉人做一个选择,但是最终上诉人在一审第二次开庭的时候,他的选择仍然是与他的一审的起诉状是一致的。所以人民一审人民法院就作出了一审的判决,判决本案上诉人基于无效退还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予以驳回。如果是基于合同有效以后的其他合同,不完全履行,或者说其他的案由的话,要本案的上诉人另寻救济途径。因此一审判决无论是从实体的认定、事实的认定,还是从法律的适用,以及审理的程序来说,均是依法依规毫无差错的,这个判决也没有任何问题。增加一点,本案的一审以及本案的二审均是上诉人在不充分理解法律以及事实的基础上所提起的起诉和上诉,因此我们基于上述几点,要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予以驳回。 原审第三人***道办事处述称,一、本案系上诉人与部分被上诉人之间因合同履行存在争议而引发的债权债务纠纷,答辩人并未与上诉人签订任何合同,也不是涉案协议的相对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经济纠纷与答辩人无关。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城市更新合作协议》及其他协议,答辩人认为,这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基于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答辩人没有签订涉案相关协议,也不是涉案协议的相对方,涉案协议与答辩人无关。 二、答辩人截至收到(2021)粤1302民初26229号案件民事起诉状副本及证据前,对涉案的《城市更新合作协议》不知情,截止收到本案一审民事起诉状副本及证据前,对上诉人与部分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其他协议所产生的合同关系也不知情。 综上所述,答辩人并非涉案协议的相对方,上诉人在本案中也并未向答辩人主张任何诉讼请求,答辩人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一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退回578万元给原告及利息(以578万元为本金,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贷款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5月20日起计算至578万元退回原告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用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17日,原告惠州市**城市更新服务有限公司作为甲方,被告恺悦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城市更新合作协议》(合同编号:8343-1.7-2020-0004),约定双方就惠州市**高新区××街道××区城市更新改造项目(以下称涉案项目)进行合作,合作方式为:甲方协助乙方对本合作项目前期资料摸查、村民意愿表决、签署拆迁补偿协议,完成地块拆迁等工作,促成乙方通过土地使用权网上挂牌出让方式就本合作项目的四宗土地与惠州市自然资源局签署《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完成四宗土地的土地出让工作及不动产权证办理手续,协助乙方完成本合作项目的四个改造范围的改造意愿征集、房屋拆迁、还建物业的交付与分配等工作,乙方按本协议约定向甲方支付合作款项。 2021年2月1日,原告作为委托方(甲方),被告八达旺公司(乙方)作为受托方,签订《综合服务协议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涉案项目日常工作提供咨询服务。2021年2月17日,原告与被告八达旺公司签订《活动策划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八达旺公司就涉案项目为原告提供活动策划服务。2021年2月23日,原告与被告众兴公司签订《*****片区更新单元项目宣传活动合同》约定被告众兴公司就涉案项目现场活动向原告提供服务。原告与被告中城公司签订《规划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就涉案项目概念规划设计进行合作。原告与被告创造力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创造力公司就涉案项目进行驻场的专项技术服务并支付相应的技术服务报酬。上述协议及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21年4月、5月间分别向被告八达旺公司支付款项1885000元,原告向被告众兴公司支付款项847306元,向被告中城公司支付款项1094202元,向被告创造力公司支付款项1173492元。原告称除上述款项外,其还向被告**支付50万元、28万元。被告**仅确认收到50万元。 原告现要求十被告共同返还其支付的578万元,理由是:被告**是被告恺悦公司、恺云公司、**、***、时代集团的代言人,上述协议及合同是被告**强行要求其与各被告签订,上述支付给各公司的款项是由被告**直接从原告账户支付,各被告收款后未与其有过任何联系,被告恺悦公司在另案[(2021)粤1302民初26229号]答辩时称原告未履行任何合同义务,故其结合对整个事情的猜测及证实,被告八达旺公司、众兴公司、中城公司、创造力公司是被告**以及被告恺悦公司合谋骗取原告的合作款,实际被告八达旺公司、众兴公司、中城公司、创造力公司未履行任何合同义务,被告**是被告恺悦公司、恺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是该两个公司的副总,故被告八达旺公司、众兴公司、中城公司、创造力公司收取的500万元应由十被告共同返还。被告**收取的78万元是其在被告**的欺骗下支付,被告**以涉案项目需要为由要求其支付,但实际其中50万元是收被告**、**、***占用,并未用于合作项目中,28万元则由被告**收取。被告不同意原告的陈述,其称被告**是被告恺悦公司的项目经理,被告**、**、***是被告恺悦公司、恺云公司的管理人员,被告**与被告八达旺公司、众兴公司、中城公司、创造力公司无关联。 原告就其主张的被告骗取其合作款的事实,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录音录像作为证据。被告恺悦公司、恺云公司、**、**、***、时代集团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认可,对录音录像,其认为原告未完整截取,故对其真实性仅部分认可,其他被告对原告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微信聊天记录为微信群“***沟通组(时代&**)”聊天记录,时间为2020年2月12日至2021年10月22日,其中2020年3月18日前的聊天记录主要是“**”协调各方签约事宜,2020年3月18日的聊天中“**”征求群内人员关于补偿标准的意见并提出自己的意见,此后的聊天中“**”主要是询问并汇报工作进展情况、催促加快工作进度,并给出具体意见。原告提交的光盘中含7个视频文件,其中5个视频为监控视频,录制时间均为2021年3月15日,第一个视频显示当天有一穿横条纹上衣男在监控场,9时41分有一灰色上衣男性进入监控场所,蓝色衬衣女性随后进入,灰衣男取出一个档案袋,时间跳至9时45分,此后在场人员(含其他人员)在喝茶聊天,聊天内容不清晰,19时02分灰衣男离开,19时21分蓝衣女离开。第二个视频中条纹男对着摄像头出示数份合同文本封面,第三个视频为同一人出示合同文本封面,第四个视频为第一段视频的一部分,第五个视频为一穿蓝色上衣男出示合同文本封面,第六、七个视频为微信通话录屏,通话对方名称为“**”,对方索要费用称用于项目。 另查一,庭审中被告自认被告恺悦公司、恺云公司、时代集团同属时代控股集团公司,被告**、**、***是被告恺悦公司、恺云公司的管理人员,被告八达旺公司、众兴公司、中城公司、创造力公司的股东有交叉,与其他被告无关联。庭审中,一审法院询问原告若其关于上述合同均是在被告**的欺骗下签订的主张不成立,原告选择处理哪一个合同关系,其仍坚持自己的主张,未作出选择。 另查二,原告就其与被告恺悦公司因履行《城市更新合作协议》发生的纠纷诉至一审法院,案号为(2021)粤1302民初26229号,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被告的自认,被告恺悦公司、恺云公司、时代集团同属时代控股集团公司,被告**、**、***是被告恺悦公司、恺云公司的管理人员,被告八达旺公司、众兴公司、中城公司、创造力公司的股东有交叉,与其他被告无关联,原告惠州市**城市更新服务有限公司认为被告**是被告恺悦公司、恺云公司、八达旺公司、众兴公司、中城公司、创造力公司、时代集团的代言人,原告与前述各被告签订的合同均是由被告**强行要其签订,各被告相互勾结骗取其款项,故在本案中一并主张要求各被告退回收取的款项,原告首先应当就被告**与其他各被告之间存在何种关联以及其他各被告之间的关联关系、被告**强行要求其签订涉案合同或协议承担举证责任,在其完成该举证责任后再审查各被告收取原告款项是否具有合法依据以及是否应当退回。从原告提交的视频资料来看,被告**虽出现在2021年3月15日的监控视频中,但视频中并无在场人员签约的画面,且视频显示的时间与原告提交的与部分被告签订的合同或协议载明的签订时间不符,视频中人出示合同封面时的画面亦无法辨认合同名称,故该证据无法证明视频中对着监控镜头出示合同文本封面的合同是否是在当天签订以及是否由被告**强行要求原告签订。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群内共有8个微信用户,除原告及被告**外,原告未明确其他群内人员与被告八达旺公司、众兴公司、中城公司、创造力公司之间存在关联,主要内容是被告**协调各方签约事宜,从时间上来看,应是原告与被告恺悦公司签订《城市更新合作协议》,并非是被告**主导原告与被告八达旺公司、众兴公司、中城公司、创造力公司签订合同,除签订事宜外,其他聊天内容均是城市更新项目工作上的交流,未见其他签约主体共同向原告索取款项的聊天内容。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存在,故其要求各被告共同退还款项,不予支持。 如前所述,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各被告之间存在其主张的关联,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恺悦公司、恺云公司、时代集团、八达旺公司、众兴公司、中城公司、创造力公司是独立的法人,被告恺悦公司、八达旺公司、众兴公司、中城公司、创造力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或协议亦相互独立,原告向各被告支付款项亦是基于相应的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应依据与各被告签订的合同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故本案中涉及众多相互独立的法律关系,并非必要共同诉讼,不应合并审理。庭审中,一审法院询问原告若其关于上述合同均是在被告**的欺骗下签订的主张不成立,原告选择处理哪一个合同关系,其仍坚持自己的主张,未作出选择,故本案中不宜处理其中任何一个法律关系。原告认为各合同相对方未履行合同义务以及被告**骗取其款项78万元,应当退回款项,可另行分别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惠州市**城市更新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260元(原告已预交52260元),由原告惠州市**城市更新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综合本案上诉人的上诉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公司请求被上诉人恺悦公司、恺云公司、**、**、***、时代集团、八达旺公司、众兴公司、中城公司、创造力公司共同退返578万元及利息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具体判析如下: 首先,**公司起诉请求十被上诉人共同退还578万元及利息的主要依据系**作为恺悦公司、恺云公司、八达旺公司、众兴公司、中城公司、创造力公司、时代集团的代言人,上诉人**公司分别与八达旺公司、众兴公司、中城公司、创造力公司的四份合同系由**欺诈、胁迫所签订,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十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串通勾结,损害上诉人的利益,故案涉四份合同收取的500万元款项,应由十被上诉人共同退还。对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提交的协议书、合同、转账记录、视频资料、微信信息、录音录像等,不足以证明上诉人与八达旺公司、众兴公司、中城公司、创造力公司签订的案涉四份合同系由**欺诈、胁迫所签订,同时上诉人作为一般的市场主体,理应具备基本的辩析能力,对外缔约合同亦应当认识相应的法律后果与责任,上诉人主张四份合同存在欺诈、胁迫,未能举证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责任。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欺诈或者胁迫手段,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行为,均属于可撤销的情形,上诉人以欺诈或者胁迫主张合同无效,与法相背,且案涉四份合同未经撤销,径行起诉直接请求被上诉人退还合同款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其次,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即为诉讼标的,诉讼标的是民事诉讼中予以审理和判断的对象,是诉讼请求的基础,而民事行为效力问题涉及对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性质和效力判断,也是人民法院依职权审理和判断的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存在前款情形,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本案中,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存在欺诈、胁迫、串通勾结、损害上诉人利益等事由,主张本案的法律关系,并请求被上诉人共同退还578万元。但是,经审理,上诉人所主张的欺诈、胁迫与法院认定的事实并不一致,如上诉人认为八达旺公司、众兴公司、中城公司、创造力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存在违约的事实,应当诉请合同责任或者请求解除合同关系,经一审法院释明要求上诉人明确选择正确的法律关系,但上诉人仍坚持其主张,未作出变更,该属于当事人的处分权利,但由此造成的不利诉讼后果,应当由上诉人自行承担。此外,原审对于上诉人所主张的欺诈、胁迫等问题,已经作为案件的争议焦点内容进行审理,并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充分辩论,原审法院依法进行实体审理并作出判决,处理并无不妥,而上诉人因其自身诉讼选择的原因,实际已占用司法资源,故上诉人二审主张如法院认为不构成欺诈、胁迫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该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最后,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已经另案【案号为:(2021)粤1302民初26229号】起诉恺悦公司、恺云公司等主体,另案上诉人依据《城市更新合作协议》请求支付合作款项,而本案上诉人将《城市更新合作协议》纳入其所主张的整体欺诈、胁迫民事行为,且否定合同的效力,上诉人的主张与前诉存在矛盾。此外,上诉人主**以项目需要、项目工作费为由要求上诉人分别支付50万元、28万元,而**系恺悦公司员工,目前并没有证据证明**收取款项系个人行为,上诉人主张的78万元退还责任,亦应当将78万元纳入双方当事人的合作协议的成本计算,并依据正确的法律关系起诉请求。因此,上诉人请求十被上人共同返还78万元,同样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用52260元,由惠州市**城市更新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邹 戈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