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582民初12251号
原告:江苏爱动体育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常阴沙现代农业示范园区常北社区1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联合-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联合-合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苏州球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跨春路18号明德工业厂房1号楼4楼。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江苏爱动体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动公司)与被告苏州球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球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爱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球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爱动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17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517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18年10月8日,利息为2484.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8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将一批篮球器材运送至青岛吾悦广场并安装完成,双方约定被告应当在半个月内付清货款。2017年12月19日,苏州维拓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转账51700元,原告发现转账单位有误,立即与被告联系,取得同意后,当天又将该笔款项转回。但此后51700元的货款至今未付。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球梦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爱动公司与球梦公司存在业务往来,2017年9月,球梦公司向爱动公司采购篮球架等产品,发生货款51700元。2017年12月19日,苏州维拓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向爱动公司付款51700元,爱动公司于同日将款项退回苏州维拓体育发展有限公司。2018年9月26日,爱动公司与球梦公司股东***电话联系询问付款事宜,***在电话中表示跟法定代表人***问一下,后因球梦公司未付款,引起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爱动公司与被告球梦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爱动公司要求被告球梦公司支付货款51700元及该款自2017年10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球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行负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球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江苏爱动体育股份有限公司货款51700元及该款自2017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7元,由被告苏州球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江苏爱动体育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苏州球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江苏爱动体育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