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施茗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恩施茗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2802民初6228号
原告***,女,生于2011年7月18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户籍地本市,常住本市。
法定代表人王淋,女,生于1985年2月16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户籍地同上,常住地址同上。系***母亲。
法定代表人李超然,男,生于1977年4月29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户籍地本市,常住地址同上。系***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成,男,生于19***年8月1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户籍地本市,常住本市。系王淋父亲。
被告向小平,男,生于1970年6月26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户籍地本市,常住本市。
被告恩施茗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利川市东城街道办事处王家湾村一组(南滨花园商业街*楼*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3097542063。
法定代表人王孟学,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伦伟,湖北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芳,湖北宏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川支公司。住所地:利川市清江大道***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22802X16342013M。
负责人曹耕,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寅,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怡,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向小平、恩施茗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茗邦建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利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德刚独任审理,于2018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成,被告向小平,被告茗邦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伦伟,被告人保财险利川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6月4日,被告向小平驾驶鄂Q×××××号轻型普通货车(湖北滇源建设有限公司所有)沿利川市××路往北方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利川市××路××号门前路段时,将行人朱宸睿、***撞倒,造成二人受伤。经认定,本次事故由向小平承担全部责任。伤后,***被送往利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6天,被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双侧踝关节皮肤搽伤、头皮血肿。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被告垫付,发票由被告向小平持有,具体金额以票据为准。原告年幼,治疗期间伤痛让其经常做噩梦,影响其精神状况,伤后留下伤疤,也对其今后的成长造成了不利影响,故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受伤后治疗许久,耽误了其正常学习,家庭为此支付补课费1300元。原告出院后,被告未履行全部赔偿义务,故原告起诉,请求: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708.54元、护理费18169.2元【140元×(106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鉴定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2700元、补课费1300元、CT复查费500元、共计94077.74元。
被告向小平辩称:对原告合法的请求,愿意承担保险公司不赔偿的部分。
被告茗邦建设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系公司所有,但系向小平借用期间发生事故,侵权责任应由向小平负担。2、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的赔偿项目及金额由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确定和判决。
被告人保财险利川支公司辩称:1、对医疗费要求有用药清单辅证。2、护理费应当按照护理行业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没有证据支持,只认可赔偿30天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补课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复查费无证据支持。3、鉴定费和诉讼不由保险公司承担。4、对后续治疗费用及后续治疗的其他损失可待实际发生后主张,在本案中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4日18时30分,被告向小平驾驶鄂Q×××××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利川市西城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利川市××路××号门前路段时,将横过道路的行人朱宸睿、***撞倒,造成了朱宸睿、***受伤。经利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4228024201800012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向小平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朱宸睿、***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8年6月4日进入利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胫腓骨骨折;2、双侧踝关节皮肤擦伤;3、头皮血肿;4、鼻窦炎。原告在利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6天,于2018年9月18日出院,花费医疗费27708.54元。原告住院期间,其父母为其聘请利川市满意家政服务的护工李书碧进行护理,约定每日护理费为140元。原告出院后,经利川腾龙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右下肢损伤之伤后营养时间需90日、后期内固定物取出医疗费用需10000元、后期右小腿祛瘢痕医疗费用评定为20000元及后期住院治疗时限需20日,为此支付鉴定费2400元。
另查明,鄂Q×××××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系湖北滇源建设有限公司(该公司现更名为恩施茗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川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向小平在借用该车辆期间发生交通事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利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4228024201800012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诊断证明、出院记录、护理劳务合同、李书碧护理证复印件、利川市满意家政服务营业执照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向小平提交的住院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各责任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赔偿。本案中,被告恩施茗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车辆出借给具有合法驾驶资格的被告向小平使用,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向小平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利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利川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鉴定费,应由被告向小平承担。鉴于事故中伤者为二人,故应当对另一伤者朱宸睿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预留相应的份额,对预留比例,本院酌定为20%。
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评判如下:
1、医疗费:对住院医疗费27708.54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后期右小腿祛瘢痕医疗费用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系女性且年幼,因本次事故遗留下的瘢痕对其今后的日常生活影响较大,祛瘢痕治疗费用系必要支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祛瘢痕费用2000元已经法医司法鉴定结论确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医疗费总额为57708.54元,其中被告向小平垫付27708.54元。
2、护理费:原告住院106天,经司法鉴定意见确定,原告后期治疗需住院治疗时限为20天,故其护理天数应为126天。对已经发生的护理天数106天,原告父母每天实际支付140元,本院对已发生的护理费14840元予以支持;对未实际发生的护理费20天,应当按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35214元÷365天×20天=1929.54元。故原告的护理费为14840元+1929.54元=16769.54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06+20)天=6300元。
4、营养费:经司法鉴定原告所需营养天数为90天,且原告正值成长阶段,有必要加强营养,故对原告请求的营养费30元×90天=2700元,本院予以支持。
5、鉴定费24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年幼且正值学生阶段,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较为严重,因治疗和恢复耽误了较多的学业,受到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故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对数额,本院酌定为3000元。
7、补课费:原告请求的补课费不属于交通事故赔偿范围,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8、CT复查费:该笔费用未实际发生,且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88878.08元。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额为:被告人保财险利川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的80%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8000元,赔偿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9769.54元,共计27769.54元;原告剩余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58708.54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利川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被告向小平赔偿原告鉴定费损失24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川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27769.5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川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人民币58708.54元。
三、被告向小平赔偿原告***鉴定费损失人民币2400元。
四、原告***在收到前述一、二项赔偿款后,应向被告向小平返还其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27708.54元。
前述三、四项抵扣后,原告***应向被告向小平返还人民币25308.54元。
五、被告恩施茗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0元,依法减半收取370元,由原告***负担70元,被告向小平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曾德刚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妍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