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483民初3836号
原告:***,男,1977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如皋市白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嘉兴达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乌镇镇分水墩村655幢2单元夹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3051344305L。
法定代表人:徐凤金。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锦红,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泽豪,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嘉兴达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10日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磊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泽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被告自2015年11月开始发生业务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银杏。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截至2016年1月14日欠原告175850元。之后,被告仅支付166000元。2016年3月2日,被告又让原告供应银杏用于陈家村公园工地,价值15000元(被告于3月10日打款)。2016年3月2日,原、被告签订《苗木采购合同》,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银杏,但被告未能按合同及时足额支付80%的苗木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立即停止供货,同时要求被告立即结清所有货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1050元,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3105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04450元。
被告答辩称,其视业主单位的需要向原告方购买苗木,故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苗木数量是暂供;因原告迟延送货及提供的苗木质量不符合要求,原告多次收到业主的函件及投诉,被业主单位扣除了20%的苗木款,并承担了33810元的损失,这些损失均应由原告承担,并在货款中扣除。2016年4月18日送货单上的苗木送至工地时,当场查处3棵不符合质量要求,故送货单上写实收7棵,但业主单位以延迟送货为由不再需要,故当场让原告将该送货单上的树苗原车装回。
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如下:
一、2016年1月14日鹃湖公园苗明细1份,证明截至2016年1月14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75850元。
二、2016年3月2日送货单1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3月2日向被告供应银杏10棵,货款共计15000元。
三、《苗木采购合同》1份及送货单7份,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原告送货七次,货款共计291200元,合同还约定如被告未能按期支付货款,原告可停止供货。
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无异议,但苗木应该是鹃湖公园工程项目所用。证据三,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合同条款有异议;2016年4月18日送货单有异议,上面显示收到7棵,实际上原车退回,其余送货单无异议。
被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如下:
一、海宁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中标通知书及苗木采购合同各1份,证明海宁市盐官镇兴旺苗木场(以下简称兴旺苗木场)系鹃湖公园D段中标单位,被告与兴旺苗木场系挂靠和被挂靠关系,该D段所需银杏系被告向原告购得用于该工程。
二、会议纪要1份、通知单2份及情况说明1份,证明由于原告供苗经常存在拖延和质量问题,被告的挂靠企业(实为被告)屡次受到业主单位的警告,在被告同原告多次交涉后情况并未好转,2016年4月18日原告提供的十棵银杏树苗直接被拒收原车退回的事实。
三、信函1份及银行流水2份,证明由于原告长期延期供货及苗木存在质量问题,被告的履约保证金被扣除了33810元的事实。
被告申请证人钟某出庭作证,其陈述如下:
被告让其在鹃湖公园签收树苗,由被告向其发放工资;被告与兴旺苗木场之间存在挂靠关系,2016年4月18日送货单上的苗木原车退回给了原告;原告所供苗木存在延期及质量问题。
原告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原告均不知情。证据一,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任何关系。证据二,对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与本案无任何关系;对通知单及情况说明的“三性”均有异议,与本案原、被告无关联。证据三,对信函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该函与本案没有关联;银行流水并不能证明他方扣除了被告的保证金,应向法庭提供票据,即使被扣保证金系事实,也是被告与兴旺苗木场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涉。
钟某的证言,原告认为证人系被告的员工,不能证明被告与兴旺苗木场存在挂靠关系及原告所供树苗存在质量问题。
本院审查后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及证据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三,对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016年4月18日的送货单,因原告认可树苗已退回,对其不予认定;其余送货单予以认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被告与兴旺苗木场间存在挂靠关系。证据二及证据三,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不能证明原告存在延迟供货及苗木存在质量问题,本院不予认定。
证人钟某与被告间存在利害关系,且其证言没有相应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原告存在延迟供货及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
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向原告购买银杏。2016年1月14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175850元。2016年3月2日,被告向原告购买10棵银杏,价值15000元。2016年3月2日,原、被告签订《苗木采购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银杏,暂供150株,3600元/株(包括运费),货到工地签字视为合格,支付苗木款80%,供货全部结束后,验收合格后半个月内付清余款;业主方在验收中,如果发现品种、规格、质量不合规定,向原告提出异议,被告有权拒收不符合合同规定的树苗,由原告自行处理;供苗时间按照业主通知,如供不上货,余款20%作为赔偿款处理;如货款不到位,原告可停止供货。2016年3月10日,原告向被告供应银杏21棵,货款共计51600元。2016年3月21日,原告向被告供应银杏42棵,货款共计58200元。2016年3月28日,原告向被告供应银杏14棵,货款共计50400元。2016年4月5日,原告向被告供应银杏19棵,货款共计68400元。2016年4月14日,原告向被告供应银杏10棵,货款共计36000元。经协商,双方同意自2016年4月18日起终止上述合同的履行。2016年1月14日对账后,被告于当日支付原告货款30000元,2016年1月28日支付原告货款136000元,2016年3月10日支付货款15000元,2016年3月25日支付货款40000元,2016年4月12日支付货款30000元,2016年4月15日支付货款10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可以确认原、被告间存在苗木买卖关系及被告尚欠原告苗木款104450元。原、被告已于2016年4月18日协商一致终止履行2016年3月2日签订的《苗木采购合同》,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0445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存在延迟供货及苗木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嘉兴达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苗木款1044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89元减半收取1194.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吕磊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无
书记员 凤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