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402民初6981号
原告:***,女,1962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叶文,浙江安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吴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雨飞、宋萍(实习),江苏苏州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达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乌镇镇分水墩村655幢2单元夹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3051344305L。
法定代表人:徐凤金。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鑫,浙江工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因与被告***、浙江达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丰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受理,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叶文,被告***与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雨飞、宋萍(实习),被告达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原告的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承担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81221.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请。
二、被告答辩意见:被告***答辩称,***系达丰公司员工,事故在***履行公司职务时发生,系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达丰公司垫付了原告4.5万元医疗费,其中1万元为***转交给达丰公司,达丰公司再支付给原告。***存在逃逸,但不影响职务行为的界定,其造成的损害应由公司承担。被告达丰公司答辩称,***与达丰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关系,***不是达丰公司的员工。***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嫌疑,达丰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事故发生概况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2018年5月18日15时48分许,***驾驶电瓶三轮车沿嘉兴市南湖区嘉盐线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往南逆向行至嘉兴市南湖区嘉盐线余篁线路口凤桥路段时,与行人***发生碰撞,致***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驾驶车辆逃逸。事故造成***的手镯损坏。经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四、涉案车辆所有人情况:被告***系达丰公司雇佣人员,事故发生时,正履行达丰公司指派的工作任务。
五、原告的就医诊疗情况及鉴定情况:2018年5月18日,***至武警浙江省嘉兴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胫骨骨折、右桡骨骨折、多处挫裂伤,住院22天。经原告委托,2019年8月12日,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嘉兴(新联)所作出(2019)临鉴字35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伴尺骨茎突骨折,经手术治疗,现仍遗留右腕关节功能丧失达25%以上的后遗症,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建议为六个月(包括住院时间)、护理期建议二个月(包括住院时间)、营养期建议为二个月。案件审理过程中,经达丰公司申请,本院委托,2020年6月9日,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20)临鉴字第3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桡骨远端骨折等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所需误工期以180日为宜(包括住院时间)、护理期60日为宜(包括住院时间)、营养期以60日为宜。
六、原告的各项损失:
1.医疗费12324.63元,原告提供了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核,原告本次主张的医疗费为12324.63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15元/天×22天;
3.营养费1800元,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营养期60天,本院酌定营养费1800元;
4.误工费25920元。司法鉴定意见评定原告误工期180天,原告主张误工费参照2018年浙江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为144元/天×180天;
5.护理费8640元。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护理期60日,原告主张参照2018年浙江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为144元/天×60天;
6.残疾赔偿金111148元。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且评残时未满60周岁,其残疾赔偿金应以10%为系数计算20年。原告家庭在城镇购买住房,其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为55574元/年×20年×10%计算,为111148元。
7.交通费500元,本院结合原告就医次数及重新鉴定的路费支出,酌定交通费为5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事故的责任划分,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9.鉴定费2600元。原告提供了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支付的鉴定费,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10.财产损失1500元,原告因事故造成手镯损坏,事故认定书也记载了这一事实,但据原告陈述,手镯购买于2014年,至事发时已有4年之久,发票即便属于损坏手镯的购买凭证也不能证明原告手镯损坏时的实际价值,原告未申请价格评估,本院酌情确定1500元。
以上10项合计169762.63元。
七、原告获得赔偿情况:被告达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垫付的费用,本院以原告自认金额确认被告达丰公司向原告垫付了第一次住院的全部医疗费以及第二次住院费用中的10000元。
裁决结果
按上述案件确定的事实,原告的损失为169762.63元。由于***驾驶车辆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的全部损失由***承担。***系达丰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履行达丰公司指派的工作任务,故相应损失应由达丰公司承担。因在原告主张的费用中,达丰公司已向原告垫付10000元,故达丰公司还需向原告支付159762.63元。***与达丰公司之间的垫付款由其与达丰公司另行结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达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59762.6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6元,由原告***负担60元,由被告浙江达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2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重新鉴定费2470元由被告浙江达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唐 琳
审判员 钱阿三
审判员 徐桂宏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童 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