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483民初5850号
原告:浙江达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乌镇镇分水墩村****夹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3051344305L。
法定代表人:徐凤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伟锋,浙江南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越桑,浙江南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
原告浙江达丰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越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178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因委托被告办理市政公用工程三级承包资质,于2020年4月13日向被告银行转账支付19300元,于2020年4月23日向被告银行转账支付98500元,合计117800元。后被告未能完成委托事项,亦未向原告返还上述款项。双方遂于2020年6月10日进行结算,将上述款项转化为借款,并由被告出具借条,载明被告因个人原因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为1178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网银电子回单、借条及庭审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既已确认案涉款项系向原告借款,并对借款金额无异议,其理应及时归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178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相应抗辩及质证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达丰建设有限公司117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6元,减半收取1328元,保全费1120元,合计2448元,由被告负担(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缴纳,缴纳账户户名:桐乡市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桐乡支行,账号为:×××66,逾期缴纳将移送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吕 磊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凤 敏
书 记 员 罗天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