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阜师范大学科技产业有限公司

曲阜师范大学科技产业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8民终31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曲阜师范大学科技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曲阜市静轩西路57号(曲阜师范大学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17409540021。
法定代表人:李飞,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恩,山东齐鲁(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曲阜市静轩西路57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梅,山东鲁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曲阜师范大学科技产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2021)鲁0881民初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曲阜师范大学科技产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曲阜市人民法院(2021)鲁0881民初35号民事判决;2.将本案发回重审判或决驳回***诉讼请求;3.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我公司对曲阜师范大学机械厂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中,我公司提交了曲阜师范大学机械厂改制的有关文件,可以显示,曲阜师范大学机械厂在注销前为独立法人单位,有一定规模的资产可以用于偿还债务。但是,机械厂注销时该资产并未交由我公司处理,或者我公司以其他形式接收。我公司一方仅是根据曲阜师范大学要求,接收了原机械厂部分企业员工,建立了新的劳动关系,其他员工则由曲阜师范大学负责接受。因此,从义务的接受方面看,我公司并非曲阜师范大学机车厂注销后的义务接收单位;从权利接受方面看,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我公司接受了曲阜师大大学机械厂的资产。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我公司作系曲阜师范大学机械厂去权利义务的接受单位没有实施和法律依据。二、原审判决认定***自2012年至2019年底持续提供劳动无充足的事实依据。首先,对于***主张其2013年开始从事销售工作,直到2019年底,但是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材料证实,原审法院并未予以详细查明。其次,事实上***在2016年后并没有上班提供劳动。通过原庭审中***陈述、证人王某证言等均可以证实,自2016年曲阜师范大学机械厂已经停产,***并未被安排具体工作内容,该情形符合《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第26条规定的不可抗力情形,应当认定为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已经中止履行。最后,***社会保险缴纳并非是其提供劳动的充分证明。虽然机械厂已经停产,但是仍然依法给***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用等,系因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并未正式解除。在已经查明机车厂并未给***未安排工作内容的情况下,以此为依据认定劳动关系一直持续,显然不合适。在基本可以证实企业已经停产,员工并未实际提供劳动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以***一直在曲阜师范大学机械厂上班为由,认定曲阜机械厂应当支付其自2016年至2019年工资及相应的13个月工资等共计293221.32元,违反了以事实为基础的法律原则,也违反了劳动法有关规定,严重侵害了作为曲阜师大大学机械厂及我公司的权益,进而也导致国有资产的损失。三、原审认定***自2020年1至2020年4月向我公司提供劳动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已经查明,曲阜师范大学机械厂已经于2020年1月办理注销手续。虽然根据曲阜师范大学的要求,包括***在内的6名企业编制人员***一方接受,但是***并非在机械厂注销后立即开始向我公司提供劳动,建立劳动关系。***实际提供劳动的时间是在2020年5月份,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20年7月份。原审法院以其他人员工资2020年1至4月份工资由我公司发放,推定***2020年1至4月份向我公司提供劳动显然是没有充分事实依据的。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曲阜师范大学科技产业有限公司各项上诉请求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判决驳回曲阜师范大学科技产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一、一审判决认定曲阜师范大学科技产业有限公司支付曲师大机械厂欠付王福的工资等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原工作的曲师大机械厂与曲阜师范大学科技产业有限公司均是曲师大校办企业,曲师大作为两校办企业的开设单位,曲师大在与***劳动争议纠纷中举证,曲阜师范大学科技产业有限公司是机械厂的改制对口接收单位,改制后工资由曲阜师范大学科技产业有限公司发放。一审中曲阜师范大学科技产业有限公司提交了曲师大校办企业的改制文件,并认可接收了包括***、证人王某等六名企业人员的事实。曲阜师范大学科技产业有限公司作为曲师大机械厂的权利义务接收单位清偿曲师大机械厂的债务,符合法律规定,且已经济宁中院(2020)鲁08民终4134号的生效判决予以认定。二、一审判决认定曲阜师范大学科技产业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至2020年4月拖欠***的工资、津贴、暖气费等共计466564.15元,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1、2016年机械厂小雪厂区停产后,***又回到曲师大原机械厂上班,虽无人安排具体工作,但***作为机械厂的法定代表人,一直在处理机械厂有关事务,***因机械厂的债务现仍被兖州区法院限制高消费。***一直在机械厂工作,曲阜师范大学科技产业有限公司财务人员制作的“***2012-2018年工资明细”及法院向该财务人员制作的调查笔录及证人王某的证言、工资明细及社保缴纳明细,能够证明机械厂正常发放职工工资、缴纳社会保险及欠付***2012年7月至2019年工资的事实。***一直在机械厂工作,并不存在曲阜师范大学科技产业有限公司主张的劳动关系中断的情况。2、自2020年1月6日机械厂注销,机械厂6名企编人员就被安置到曲阜师范大学科技产业有限公司处工作,除仅为***交纳社保外,其余人员工资及社保均由曲阜师范大学科技产业有限公司负责。且曲阜师范大学科技产业有限公司一审答辩中仅对2020年前的劳动关系提出异议,认可2020年之后的劳动关系,一审判决认定曲阜师范大学科技产业有限公司支付***2020年1月至4月份工资认定事实清楚。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曲阜师范大学科技产业有限公司支付自2012年7月至2019年12月无故克扣的***工资、津贴、暖气费补助等共计445236.12元;2.判令曲阜师范大学科技产业有限公司按照2020年5月实发工资5695.48元补齐2020年1-4月份工资计22781.92元;3.本案诉讼费由曲阜师范大学科技产业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7年***自北京印刷学院毕业后,被分配至曲阜师范大学,系企业编制职工。后经曲阜师范大学科技产业集团总公司下文,2001年由曲阜天地有限公司调至曲阜师范大学机械厂工作,2009年3月25日曲阜师范大学科技产业集团总公司(非独立法人)任命******为曲阜师范大学机械厂厂长。2012年12月26日,曲阜师范大学科技产业集团总公司免去了***曲阜师范大学机械厂厂长的职务。在2012年12月26日后,***从事销售工作,工作地点在曲阜市小雪,一直到2016年曲阜师范大学机械厂停产,又回到曲师大原机械厂上班,没有安排具体工作。***在曲阜师范大学机械厂2012年7月至2019年12月工作期间,曲阜师范大学机械厂欠发***工资为:2012年7月至2012年12月计12745.44元(每月2124.24元×6个月),2013年1月至6月计12745.44元(每月2124.24元×6个月),2014年5月至9月计16546.25元(每月3309.25×5个月),2014年10月至12月计14392.59元(每月4797.53元×3个月),2015年1月至12月计57570.36元(每月4797.53元×12个月),2016年1月至6月计28785.18元(每月4797.53元×6个月),2016年7月至12月计30944.88元(每月5157.48元×6个月),2017年1月至12月计61889.76元(每月5157.48元×12个月),2018年1月至12月计61889.76元(每月5157.48元×12个月),2019年1月至12月计67197.84元(5599.82元×12个月),上述欠发工资共计364707.50元。欠发***2012年13个月工资2124.24元、2013年13个月工资2124.24元、2014年13个月工资5833.72元、2015年13个月工资5833.72元、2016年13个月工资6471.30元、2017年13个月工资6471.30元、2018年13个月工资6471.30元,上述欠发13个月工资共计35329.82元。欠发***2012年至2018年津贴39200元(5600元×7年)。欠发***2012年至2018年暖气费补助14700元(2100元×7年)。上述总费用共计453937.32元。***认可曲阜师范大学机械厂于2013年7月至2014年4月期间工资已发(已扣除)。曲阜师范大学机械厂于2014年10月22日支付***8707.94元、于2014年11月21日支付578.86元、于2015年2月4日支付868.29元,共计10155.09元。虽曲阜市师范大学机械厂支付***10155.09元,与曲阜师范大学科技产业有限公司曲阜师范大学科技产业有限公司财务人员出具2012年-2018年工资明细中记载2014年10月8日曲阜师范大学机械厂已付生活补助费10801.20元应为一笔款。故按***实际领取款项10155.09元扣除,剩余443782.23元(453937.32-10155.09元)曲阜师范大学机械厂未支付***。曲阜师范大学机械厂及曲阜师范大学科技产业有限公司曲阜师范大学科技产业有限公司系曲阜师范大学所属企业。2020年1月6日,曲阜师范大学机械厂被注销,曲阜师范大学于2020年3月16日印发曲阜师范大学关于校属企业体制改革情况的报告[曲师大(2020)21号],该报告显示曲阜师范大学机械厂清理关闭,该机械厂6名学校企业编制人员安置到科技产业有限公司工作。***、曲阜师范大学科技产业有限公司均认可6名学校企业编制人员包含***。即曲阜师范大学机械厂改制的对口单位是曲阜师范大学科技产业有限公司。在曲阜师范大学机械厂于2020年1月6日注销后,***2020年1月至4月工资曲阜师范大学科技产业有限公司未支付。曲阜师范大学科技产业有限公司曲阜师范大学科技产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份起至今每月向***发放5695.48元工资。***在曲阜师范大学科技产业有限公司处的工作岗位为负责学校日常维修。***曾于2019年8月6日向曲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曲阜师范大学补发所欠工资及各种补助、过节费及学校补发的工资45万元的诉讼请求。2019年11月20日,曲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曲劳人仲案字(2019)第16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的全部仲裁请求。***对裁决不服,诉来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20年5月20日作出(2019)鲁0881民初4325号判决书,判决:驳回对曲阜师范大学的诉讼请求。同时,该判决书中认定,***与曲阜师范大学科技产业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一审法院作出的(2019)鲁0881民初4325号判决书不服,上诉至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0日作出(2020)鲁08民终4134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于2020年11月16日向曲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要求曲阜市师范大学科技产业有限公司向***支付工资、津贴、暖气费补助费445326.12元;及2020年1月至4月工资22781.92元。曲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1月29日作出曲劳人仲不字(2020)第31号决定不予受理。***对该决定不服,于2021年1月4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的诉讼请求另查明,济宁市社会保险缴费明细显示:***现单位名称:曲阜师范大学科技产业有限公司,职工类别为在职人员。2012年1月起至2020年6月***企业养老保险缴费单位名称为曲阜师范大学机械厂,2020年7月至2021年2月***企业养老保险缴费单位名称为曲阜师范大学科技产业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提交银行流水明细、济宁市社会保险缴费明细及***提供的一审法院(2019)鲁0881民初4325号判决书、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8民终4134号判决书,曲阜师范大学科技产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曲阜师范大学印发曲阜师范大学关于校属企业体制改革情况的报告[曲师大(2020)21号]可以证明,***自1997年毕业分配至曲阜师范大学科技产业有限公司曲阜师范大学工作后,先后在曲阜天地有限公司、曲阜师范大学机械厂、曲阜师范大学科技产业有限公司工作。曲阜师范大学机械厂改制后,曲阜师范大学机械厂的对口改制单位系曲阜师范大学科技产业有限公司。现***的管理和工资发放均是曲阜师范大学科技产业有限公司。综合以上,一审法院认为,***要曲阜师范大学科技产业有限公司支付自2012年7月至2019年12月欠发***工资、津贴、暖气费补助等共计445236.12元的诉讼主张,因曲阜师范大学机械厂及曲阜师范大学科技产业有限公司系曲阜师范大学所属企业,而曲阜师范大学机械厂对口改制单位系曲阜师范大学科技产业有限公司,曲阜师范大学科技产业有限公司系曲阜师范大学机械厂权利义务的接受单位,故对于曲阜师范大学机械厂欠发***工资、津贴、暖气费补助应由曲阜师范大学科技产业有限公司承担。对于***要求曲阜师范大学科技产业有限公司支付自2012年7月至2019年12月欠发***工资、津贴、暖气费补助等共计445236.12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结合***提交现在为曲阜师范大学科技产业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王媛媛(原系曲阜师范大学机械厂财务人员)制作的2012年-2018年工资明细、法院向王媛媛制作的调查笔录及***的工资银行流水及证人王某证言、济宁市社会保险缴费明细可以证明,在此期间***一直在曲阜师范大学机械厂上班,并未出现劳动合同中止的情形,***的各项社会保险缴纳并未出现中断情形,并不符合《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六条相关规定,劳动合同中止期间,劳动关系保留,劳动合同暂停履行,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劳动报酬并停止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故一审法院认定,曲阜师范大学机械厂欠发***工资为:2012年7月至2019年12月共计364707.50元,欠发******2012年至2018年13个月工资35329.82元,欠发***2012年至2018年津贴39200元,欠发***2012年至2018年暖气费补助14700元。上述总费用共计453937.32元。扣除曲阜市师范大学机械厂已支付***10155.09元,剩余443782.23元(453937.32-10155.09元),应由曲阜师范大学科技产业有限公司支付给***,故曲阜师范大学科技产业有限公司应支付***上述各项费用共计443782.23元。对于***要求曲阜师范大学科技产业有限公司支付2020年1月至4月的工资22781.92元(5695.48元×4个月),一审法院认为,在庭审中查明,在曲阜师范大学机械厂于2020年1月6日注销后,曲阜师范大学机械厂6名学校企业编制人员安置到科技产业有限公司工作,除***未发放2020年1月至4月份的工资,其余人员均已发放。再结合***2020年1月至4月社会保险费用已缴纳完毕,未出现中断情形,故一审法院认定,曲阜师范大学科技产业有限公司应支付***2020年1月至4月的工资22781.92元。关于曲阜师范大学科技产业有限公司主张***的部分请求已过法定仲裁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参照上述规定,本案***的诉讼请求要求曲阜师范大学科技产业有限公司支付欠发劳动报酬,虽曲阜师范大学机械厂已注销,但曲阜师范大学科技产业有限公司系曲阜师范大学机械厂权利义务接受单位,劳动关系也并未出现劳动终止的情形,故本案不受1年法定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对于曲阜师范大学科技产业有限公司辩解***拖欠曲阜师范大学机械厂承包金487722.60元,曲阜师范大学机械厂在该范围内享有和***抵消的权利。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关系争议纠纷,曲阜师范大学科技产业有限公司的该项主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一审法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曲阜师范大学科技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内支付******工资、津贴、暖气费补助等共计466564.15(443782.23元+22781.92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曲阜师范大学科技产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阶段,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阶段的焦点问题是:一审判决曲阜师范大学科技产业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7月至2020年4月工资、津贴、暖气费是否恰当?首先,***自1997年毕业分配至曲阜师范大学工作后,先后在曲阜天地有限公司、曲阜师范大学机械厂、曲阜师范大学科技产业有限公司工作。曲阜师范大学机械厂改制后,曲阜师范大学机械厂的对口改制单位系曲阜师范大学科技产业有限公司。曲阜师范大学机械厂及曲阜师范大学科技产业有限公司均系曲阜师范大学所属企业,另案生效判决已确认***与曲阜师范大学不存在劳动关系。现***的管理和工资发放均是曲阜师范大学科技产业有限公司。因而一审法院认定根据曲阜师范大学的改制政策,曲阜师范大学科技产业有限公司系曲阜师范大学机械厂权利义务的接受单位,故对于曲阜师范大学机械厂欠发***工资、津贴、暖气费补助应由曲阜师范大学科技产业有限公司承担偿还义务,并无不当。其次,结合***提交现在为曲阜师范大学科技产业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王媛媛(原系曲阜师范大学机械厂财务人员)制作的2012年-2018年工资明细、法院向王媛媛制作的调查笔录及***的工资银行流水及证人王某证言、济宁市社会保险缴费明细可以证明,在此期间***一直在曲阜师范大学机械厂上班,并未出现劳动合同中止的情形,***的各项社会保险缴纳并未出现中断情形,故对于曲阜师范大学科技产业有限公司关于***在2016年至2019年并未提供劳动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第三,在曲阜师范大学机械厂于2020年1月6日注销后,曲阜师范大学机械厂6名学校企业编制人员安置到科技产业有限公司工作,除***未发放2020年1月至4月份的工资外,其余人员均已发放。结合***2020年1月至4月社会保险费用已缴纳完毕,未出现中断的情形,故一审法院认定曲阜师范大学科技产业有限公司应支付***2020年1月至4月的工资22781.92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曲阜师范大学科技产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曲阜师范大学科技产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扈 琳
审 判 员  张思平
审 判 员  史海洋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刘洪信
书 记 员  冯雪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