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阜师范大学科技产业有限公司

曲阜师范大学科技产业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881民初3957号
原告:曲阜师范大学科技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曲阜市静轩西路57号曲阜师范大学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1740950021。
法定代表人:李飞,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恩,山东齐鲁(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恒太,山东齐鲁(济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男,197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曲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虎,曲阜鲁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曲阜师范大学科技产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阜师范大学科技产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恩、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曲阜师范大学科技产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借款本金28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曲阜师范大学下属企业单位,被告***原系曲阜师范大学下属校办企业曲阜师范大学机械厂员工。2009年,被告从曲阜师范大学产业集团总公司承包曲阜师范大学机械厂,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承包经营期间,被告因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总计287000元。借款后,被告均未及时偿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并通过曲阜师范大学机械厂向被告催要,后曲阜师范大学机械厂扣发被告工资。2020年,被告以提起民事诉讼方式要回其工资,并拒绝偿还原告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予以支持。
***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在2009年被告并未承包曲阜师范大学机械厂,而是自2009年3月25日***被原告方任命为曲阜师范大学机械厂厂长,由于***在任职期间秉公办事,在2012年与时任原告方负责人范兆东发生矛盾,于2012年3月被免职,2012年7月停发了***的工资,2012年12月26日以原告公司名义下发了免去***厂长职务的通知,因此,***不存在承包关系。2、在***任职机械厂厂长期间,所从事的各项业务及经办的相关事项,均系职务行为。***从未以个人向原告方借款,在***担任厂长期间向原告方出具的借款经办手续也是机械厂向原告方借款,且所经办的借款均由原告方以转账方式支付给了机械厂,而并没有支付给***个人。因此,***在担任厂长期间所办理的相关手续,均系职务行为,不存在***个人借款。3、自2012年***被免职后,原告方从未就***在任职期间经办的任何手续向***主张过任何权利。如果是***个人行为的话,也早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4、***被任命厂长时,没有与上一届办理交接手续,在被免职后也未办理任何的交接手续,由此可以看出***任机械厂厂长均是由原告作为上级主管部门对***的职务认定以及撤销行为。***任职曲阜师范大学机械厂厂长期间的权利义务均是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也应当由机械厂予以承担。综上,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3月25日,被告***被曲阜师范大学科技产业集团总公司聘任为曲阜师范大学机械厂厂长,聘任期三年,第一年为试用期。2009年至2012年期间,曲阜师范大学借款单显示姓名为***及机械厂的多次借款,其中2009年11月16日,借款金额为50000元,用途为购买材料,借款以转账支票方式支付,收款单位为机械厂,付款单位为科技产业公司;2010年5月5日,借款金额为50000元,用途为购买材料,借款以转账支票方式支付,收款单位为机械厂,付款单位为科技产业公司;2010年5月13日,借款金额为5000元,用途为北京出差,借款以现金支票的方式支付,收款人为科技产业有限公司,备注:***;2011年3月4日,借款金额为10000元,用途为购材料,借款以现金支票的方式支付,收款人为科技产业有限公司,备注:***;2011年3月25日,借款金额为40000元,用途为发工资,借款以转账支票方式支付,收款单位为机械厂,付款单位为科技产业有限公司;2011年4月21日,借款金额为60000元,用途为购买材料,借款以转账支票方式支付,收款单位为机械厂,通过天地公司支付给机械厂,再由曲阜师范大学科技产业有限公司支付给天地公司;2011年5月6日,借款金额为40000元,用途为购买材料,借款以转账支票方式支付,收款单位为机械厂,付款单位为科技产业公司;2012年1月5日,借款金额为22000元,借款以现金支票的方式支付,收款人为科技产业有限公司,注明用途为***借款;2012年2月29日,借款金额为10000元,借款以现金支票的方式支付,收款人为科技产业有限公司,注明用途为机械厂借款;以上共计287000元。2012年12月26日,曲阜师范大学科技产业集团总公司决定***不再担任曲阜师范大学机械厂厂长职务。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借款本金287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根据曲阜市人民法院(2021)鲁0881民初35号民事判决书,曲阜师范大学机械厂及原告曲阜师范大学科技产业有限公司,系曲阜师范大学所属企业。2020年1月6日,曲阜师范大学机械厂被注销,曲阜师范大学机械厂的对口改制单位系原告曲阜师范大学科技产业有限公司,曲阜师范大学科技产业有限公司系曲阜师范大学机械厂权利义务的接收单位。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曲阜师范大学科技产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曲阜师范大学科技产业有限公司主张涉案借款系被告***个人借款,但根据曲阜师范大学科技产业集团总公司文件,被告***于2009年3月25日被曲阜师范大学科技产业集团总公司聘任为曲阜师范大学机械厂厂长,直至2012年12月26日被免去曲阜师范大学机械厂厂长职务,涉案借款均发生在被告***担任机械厂厂长期间,且大部分款项支付至机械厂账户,借款理由为购买材料、发工资、出差等,借款为机械厂经营所用,系被告***履行职务的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法人承受,被告***作为法定代表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此外,原告曲阜师范大学科技产业有限公司在庭审中主张被告***作为曲阜师范大学机械厂的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借款用于企业经营,原告要求法定代表人***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虽然大部分借款单显示姓名为***,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即单位和个人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现原告曲阜师范大学科技产业有限公司系曲阜师范大学机械厂权利义务的接收单位,亦为还款义务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债权和债务同归于一人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其亦无权要求被告***承担还款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曲阜师范大学科技产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03元,由原告曲阜师范大学科技产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鑫
二〇二二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  耿 洁
书 记 员  李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