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881民初519号
原告:曲阜师范大学科技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曲阜市**西路57号曲阜师范大学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1740954002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鲁(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鲁(济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曲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阜鲁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曲阜师范大学科技产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曲阜师范大学科技产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承包费487722.60元及损失(以487722.6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自2014年11月1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曲阜师范大学下属企业单位,被告***原系曲阜师范大学下属校办企业曲阜师范大学机械厂(以下简称曲师大机械厂)员工。2009年,曲阜师范大学产业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产业集团总公司)与被告签订《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将曲师大机械厂承包给被告经营。承包经营期间采取经营目标责任制,承包期限三年,自2009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每年应当上缴530000元承包金,安排工人上岗的,可以将承包金减免。承包经营期间,被告未支付承包费。承包期结束后,经过核算被告总计拖欠承包费487722.60元。产业集团总公司多次催要,被告不予支付。现曲阜师范大学将产业集团总公司在《承包经营协议书》中享有的权利义务由原告承接。请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1、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在2009年被告并未承包曲师大机械厂,而是在2009年3月25日被告作为原机械厂职工,被原告方任命为曲师大机械厂厂长,由于被告在担任厂长期间秉公办事,在2012年与时任原告方负责人***发生矛盾,在2012年12月26日免去被告的厂长职务,任命通知和免任通知均是以产业集团总公司的名义以红头文件下发的,因此被告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承包租赁关系,而是一种行政任命行为。2、在被告任职和免职期间,原告方并没有与被告方办理任何交接手续,既没有财务交接也没有财产交接,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承包有关系。3、***系2012年12月被免职,原告对于***任职期间的任何行为,没有任何的交接手续,如果被告系个人行为承包关系来说,也早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为原曲师大机械厂员工,该机械厂为曲阜师范大学校办企业,归曲阜师范大学内设机构产业集团总公司管理,该机械厂于2020年1月6日注销。现原告已承继产业集团总公司与曲师大机械厂的债权债务,被告对此无异议。
2009年3月12日,曲阜师范大学产业开发处制定《曲师大机械厂实行经营承包责任制实行草案》,规定,对曲师大机械厂实行经营承包责任制,将经营承包额定为每年上交53万元,承包经营者每安排一名事编职工上岗可获得3.1万元的承包费减免,每安排一名企编职工上岗可获得2.2万元的承包费减免;现在职的机械厂事编、企编人员都有资格竞包;经营承包者在承包前必须交纳10万元的风险押金,并与产业集团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实行经营承包后,为了便于产业集团对企业监管,其企业主管、报账会计仍由产业集团委派,承包者有权处理企业的各项收支,但必须接受产业集团监管;承包合同终止后,承包者应交回全部资产,并保证设施完整、运转正常。
2009年3月25日,产业集团总公司作出**干[2009]3号文件,内容为,经公开竞聘,决定聘任***为机械厂厂长,聘任期三年,第一年为试用期,聘任时间自发文之日算起。
2009年3月,原告在《承包经营协议书》上乙方处签名,该协议书甲方为产业集团总公司,但无产业集团总公司的印章和人员签名。协议书规定,承包采取经营目标责任制的形式,乙方拥有经营管理权、人事用工权、收支分配权;承包期限自2009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乙方每年向甲方上缴53万元承包金,乙方每安排一名事编工人上岗可获得3.1万元的承包金减免,每安排一名企编工人上岗可获得2.2万元的承包金减免;乙方签订协议时的同时应向甲方交纳10万元的风险保证金,并不得挪作他用,协议结束时,账目结清后退还;乙方应及时足额交纳承包费,承包费每年年底交纳一次,每拖延一个月加交承包费的2%作为滞纳金;乙方有权使用原企业的资产和设施,并办理相关交接手续,承包期满后乙方应缴回全部资产,并保证其完整。2009年3月26日,原告交纳风险保证金10万元。2009年3月27日、4月1日,原告以购材料名义向产业集团总公司各借款5万元,共10万元。
2010年11月1日,曲师大机械厂与案外人**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了合作方式、利润分配等内容。协议加盖了曲师大机械厂印章,***作为甲方授权代表签名,乙方**签名。
2012年12月26日,产业集团总公司作出**干[2012]5号文件,内容为,决定***同志兼任曲师大机械厂厂长,***同志不再担任曲师大机械厂厂长职务。
2014年10月30日,产业集团总公司作出《请***同志就以下问题请给予明确的书面答复》,要求***就未上交承包金、应结余资金等问题作出答复。2014年11月10日,***出具《关于产业处提出的问题答复》,答复中***称其没有答应签署承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并要求领导出面四方当面对清合作以来的收支。
2021年11月22日,曲阜师范大学作出《关于曲阜师范大学机械厂承包事项的说明》,说明载明,2009年曲师大机械厂由厂员工***承包经营,由***担任法定代表人,双方签订《承包经营协议书》,产业集团总公司与机械厂原债权债务关系已由曲阜师范大学科技产业有限公司承继,曲阜师范大学同意曲阜师范大学科技产业有限公司作为《承包经营合同》发包人,以该公司名义提起诉讼,要求***支付拖欠的承包费。
另查明,曲阜师范大学科技产业有限公司以***为被告,于2021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要求***支付在其承包经营曲师大机械厂期间的借款本金287000元。2022年3月4日,本院作出(2021)鲁0881民初395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曲阜师范大学科技产业有限公司系曲师大机械厂权利义务的接收单位,亦为还款义务人,其无权要求***承担还款义务,判决驳回曲阜师范大学科技产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其单方制作的机械厂合作项目经营资金状况分析、机械厂承包经营往来结算,用以说明原告应交回的承包费为487722.60元。
以上事实,依据原告提交的曲师大机械厂实行经营承包责任制实行草案、承包经营协议、收据、请***给予书面答复材料、***答复材料、合作协议、关于机械厂承包事项的说明、改造设备明细、购置设备明细、各类工装明细,及被告提交的**干(2009)3号文件、**干(2012)5号文件、(2021)鲁0881民初395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承包经营了曲师大机械厂,并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承包费487722.60元及损失,但其诉讼标的额是依其单方统计而得来的,为其单方陈述,未获得原告的认可,也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况且,即使按原告所主张被告承包经营曲师大机械厂为事实,按照《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协议结束时也应对账目进行结清,但事实上,产业集团总公司决定被告不再担任厂长职务后,未组织进行账目结算,单凭原告的单方统计,不能证明被告是否应承担向原告偿还承包费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曲阜师范大学科技产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616元,减半收取计4308元,由原告曲阜师范大学科技产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