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恒利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

***、广东恒利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民终155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10月29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恒利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卓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卓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东恒利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利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22)粤0605民初159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广东恒利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21年第四季度奖金2910元予***;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 ***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的各项诉讼请求;2.二审诉讼费由恒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反复强调恒利公司提供的工资表是虚假的,该工资表虽然有***的签名但***却未见过。恒利公司给***看过的工资条中工资收入构成为基本工资+提成工资+其他收入(剩料钱、洗料钱)。一审判决认定上述工资表由***签名确认,工资构成经双方确认,与事实不符。二、一审法院认为恒利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2021年6月1日至2022年1月15日期间的加班工资错误。***已经详细说明了恒利公司安排员工签收工资时的流程及欺诈行为,并指出工资表中总加班时长、加班工资均为乱写,恒利公司代理人对提成奖金或福利费的计算方法不知情,有违常理。***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基本工资是6000元非1720元。一审法院仅凭***的签名就对工资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错误,因为该签名是恒利公司欺骗得到的。恒利公司在《员工加班管理制度》中非法规定“非定薪员工(即计提成员工)其提成已包含超时加班工资”。恒利公司的人事经理***也承认加班工资是没有的,该两项证据足以证明恒利公司从未向***支付过加班工资。案涉《劳动合同》约定***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不低于1720元属于约定工资不明确,应以实际工资为基数计算加班工资而不是以1720元或1900元。***已证明每天上下班需要打卡,恒利公司掌握打***记录但并未提供,一审法院在没有打***记录的情况下就认为已经足额支付了加班工资错误。三、一审法院不支持恒利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错误。***已提供证据证明恒利公司扣押季度奖,第一季度奖竟然在7月才发放,明显属于拖欠工资。***已提供相关证据说明被克扣油耗约900元的事实与理由。即使根据恒利公司提供的工资表,2021年5月有6天周末,总加班时长至少为48小时,但工资表仅列明加班时长为29小时,明显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送货单和考勤记录可以证明恒利公司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违章指挥,经常安排***超载运输、超时运输、疲劳驾驶,危害劳动者人身安全。而送货单原件和考勤记录由恒利公司掌握管理,应由其提供。恒利公司提供的考勤表和工资表,可以证明其安排的工作时间已明显违反劳动法律法规。恒利公司还对***非法停工,从未支付过加班工资。综上,***要求恒利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证据充分。四、送货单原件和考勤记录由恒利公司掌握管理,***不能自行收集,并且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调查收集证据申请书,但一审法院没有调取证据,也没有答复,违反法定程序。 恒利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恒利公司需向***支付2021年第四季度奖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恒利公司并未欠付***2021年第四季度奖,且***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恒利公司欠付其季度奖。一审法院在未有证据支撑的情况下,认定恒利公司需支付季度奖,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除前述事实认定有误外,一审法院对于本案的其他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恒利公司没有异议。二、***的上诉请求与事实理由缺乏依据,与事实不符,不应支持。恒利公司已在一审答辩状中对***的诉讼请求与主张的事实进行回应,二审不再赘述。关于《员工加班管理制度》的规定,首先,***不是“非定薪员工(即计提成员工)”,故***不适用该规定,该规定与本案无关联。其次,该规定针对的是非固定工资的算法,约定员工提成中包含超时加班工资,而非不发放超时加班工资,该规定恰恰证明恒利公司会发放超时加班工资。恒利公司在仲裁阶段、一审期间均已提供有***本人签名的每月工资表、考勤表,工资表中明确记载每月工作时长,故***称恒利公司未提供考勤证据,与事实不符。 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其与案外人**的语音聊天录音以及与案外人***的通话录音。恒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与**的语音聊天录音无法核实对话人员身份,且录音里的聊天过程不连续,恒利公司对真实性亦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于***与***的通话录音,***未提供***的有效身份证件予以核对,该证据亦不足以证实恒利公司提供的工资表、考勤表为虚假,故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1.恒利公司应否向***支付2021年6月1日至2022年1月25日期间的加班工资;2.恒利公司应否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拖欠克扣工资25%的赔偿金,以及是否在第三季度奖中克扣油耗。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恒利公司提供的工资表、考勤表有原件予以核对,考勤表与工资表中的出勤天数能相互印证,***亦确认在上述表里的签名系其本人签名,故一审法院对上述工资表、考勤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主张恒利公司通过欺诈手段使其签名,签名时工资表全部折叠导致***无法查看,工资表是虚假的。经审查,***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受欺诈情形下在上述表表格中进行签名,亦未能举证其签名时本人工资部分无法查看。即使如***所述,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无法查看和核对表格内容,却仍在空白处签名,应视为其认可并接受工资表和考勤表记载的内容,故本院对***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案涉工资表明确记载***在职期间每月的出勤天数、工作时长、总加班时长,一审法院根据该加班时长核算***的加班工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认定标准。案涉劳动合同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720元/月,但根据工资表的项目构成以及恒利公司的自认,2021年12月起***正常工作时间工资调整为1900元/月。一审法院以上述加班时长和工资标准核定***在职期间的加班工资,并认定恒利公司已足额支付其加班费,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主张其基本工资为6000元,应以此为标准核算其加班工资,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恒利公司提供的工资表、考勤表已明确记载***在职期间的加班时长,故***申请调取其考勤记录已无必要,本院对其申请调取打***记录不予准许。至于***提出恒利公司提供给员工的工资条与案涉工资表不一致,并申请本院调取,因本院已确认案涉工资表的真实性,但***未能提供相关反驳证据推翻案涉工资表,故其主张依据不足,本院对***的上述申请不予准许。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首先,关于恒利公司是否拖欠工资、克扣工资及不支付加班费的问题。如前所述,恒利公司并不拖欠***的加班费,***该项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恒利公司应向***支付2021年第四季度奖金2910元,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于2022年2月22日离职,离职时尚未到第四季度奖金的发放时间,故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恒利公司并不存在拖欠***奖金的情形。***以恒利公司拖欠工资、克扣工资及不支付加班费为由主张恒利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恒利公司是否违章指挥、冒险作业、长期存在超载运输超时运输、危害劳动者的人身安全问题,经查,***未能提供初步证据证明恒利公司存在以上违法事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向本院申请调取其每月送货记录及送货单,本院认为,其一,送货单仅能显示***在职期间的送货记录,不足以***利公司是否存在违章指挥、冒险作业、危害劳动者人身安全的情况,即与本争议焦点并无关联性;其二,***主张恒利公司存在违法事实,故举证责任应由***承担,如前所述,其未能提交初步证据证实以上主张,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对***要求调取送货单的申请不予准许。至于***另提出调取同岗位员工的证人证言,但该证据并非***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应由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本院对其该项申请亦不予准许。综上,***以前述理由主张恒利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均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再次,关于拖欠克扣工资25%的赔偿金,***的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关于恒利公司克扣油耗的主张,其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莹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禤敏婷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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