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0309民初4818号之一
原告:广东恒利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横岗村马洞股份合作经济社地段的地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5829966799。
法定代表人:***。
被告:深圳建业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清湖社区清湖村***技园9栋21A-J(A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1922614。
法定代表人:翁翕。
原告广东恒利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建业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04月06日立案,原告广东恒利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广东恒利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5025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缴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633元,多缴纳的人民币64608元由本院退还原告。
审判员 江 涛
二〇二二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 ( 兼)
书记员 ***(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