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恒利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

广东恒利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广东三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05民初12865号 原告:广东恒利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三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东恒利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三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混凝土货款1634683元以及自拖欠货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收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至2021年5月12日的违约金为200415.79元,详见附表);2.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30000元、财产保全担保费1865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26日,原告作为供方(乙方),被告作为需方(甲方),双方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被告委托原告为其承接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的泊乐楼工程供应预拌混凝土,供货日期从本合同签订当月至本工程完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合同,但被告却未能依约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多次迟延支付货款。直到原告起诉时,被告尚欠原告商品混凝土货款1634683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收欠款,但被告仍怠于履行。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合同第五条第4款约定:第一个月的货款在第三个月20日前付清,第二个月的货款在第四个月20日前付清,如此类推。甲方必须按约定方式支付款项给乙方,否则,乙方可暂时停止供货,不提供相关技术资料,并依法向甲方追讨货款,且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担保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甲方负责。合同第五条第6款约定:甲方逾期支付的货款,先冲减当期发生的货款,余额部分再冲减逾期未付的货款;逾期未付的货款,甲方每月须按逾期欠款总额的1.5%(即每天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给乙方。原告认为,被告除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外,原告因追讨货款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都是实现债权的费用,都应当由被告承担。根据合同第七条第2款的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对原告诉请的货款金额、律师费、财产保全担保费均无异议,但对违约金有异议,不同意支付违约金。 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被告没有举证。经审查,被告质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9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确认单》,确认2019年9月5日至9日,原告向被告供货25875元。 2019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确认单》,确认2019年10月20日至28日,原告向被告供货24350元。 2019年11月2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5875元。 2019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确认单》,确认2019年11月3日至10日,原告向被告供货28715元。 2019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4350元。 2020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确认单》,确认2019年12月6日至31日,原告向被告供货15262.50元。 2020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确认单》,确认2020年1月3日至14日,原告向被告供货271170元。 2020年3月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3977.50元。 2020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71170元。 2020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确认单》,确认2020年3月8日至29日,原告向被告供货193137.50元。 2020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确认单》,确认2020年4月2日至30日,原告向被告供货705366.50元。 2020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93137.50元。 2020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05366.50元。 2020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确认单》,确认2020年5月3日至30日,原告向被告供货905425元。 2020年7月2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05425元。 2020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确认单》,确认2020年6月1日至29日,原告向被告供货927000元。 2020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确认单》,确认2020年7月3日至18日,原告向被告供货508300元。 2020年8月24日至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合计75000元。 2020年9月3日至1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合计80000元。 2020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确认单》,确认2020年8月2日至31日,原告向被告供货266068元。 2021年5月2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 2021年7月12日,被告签署《商品混凝土销售确认单》,确认2020年9月4日至19日,原告向被告供货88315元。 另查明,原告委托广东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30000元。原告因本案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支出财产保全担保费1867元。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163468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支付货款1634683**原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第一个月的货款在第三个月20日前付清”,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销售确认单》及被告的付款时间、金额等情况,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约定“甲方逾期支付的货款,先冲减当期发生的货款,余额部分再冲减逾期未付的货款;逾期未付的货款,甲方每月须按逾期欠款总额的1.5%支付违约金给乙方”,该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未付清货款给其造成了除资金占用利息之外的其他损失,结合被告的付款情况,本院调整违约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双方对账确认的货款金额、被告的付款时间、金额等情况,经核算,被告已付清2019年9月至2020年5月的货款,已支付2020年6月的部分货款155000元(75000元+80000元),但存在逾期支付,该期间货款的违约金为4809.27元;尚欠2020年6月货款772000元(927000元-155000元),该部分货款的违约金以772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被告未支付2020年7月货款508300元、8月货款266068元、9月货款88315元,该期间货款的违约金分别以508300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21日起,以266068元为基数从2020年10月21日起,以88315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21日起均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原告的诉请超出本院核定范围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诉请的律师费、财产保全担保费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三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1634683元、违约金4809.27元及分别以772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18日起,以508300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21日起,以266068元为基数从2020年10月21日起,以88315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21日起均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的违约**原告广东恒利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 二、被告广东三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律师费30000元、财产保全担保费1867**原告广东恒利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广东恒利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801.3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5801.3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801.34元,被告负担15000元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对原告已预交的15000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书面申请,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俊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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