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恒利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

鹤山市晟诚机械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民终108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山市晟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鹤城镇工业三区高圳新村楼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84MA5174321N。 法定代表人:***,该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5年12月8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石门县**开发区。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巨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恒利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横岗村马洞股份合作经济社地段的地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5829966799。 法定代表人:***,该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卓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卓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鹤山市晟诚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恒利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利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21)粤0605民初39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晟诚公司向恒利公司支付拖延工期的违约金182400元(违约金每日按合同总价285000元的千分之五计算,自2020年6月21日起计至2020年10月26日止);2.判令晟诚公司向恒利公司支付扣罚金额50000元;3.判令***对晟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晟诚公司向恒利公司开具发票金额为100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5.判令晟诚公司、***就堵恒利公司门口事宜向恒利公司书面赔礼道歉;6.案件诉讼费用***公司、***承担。一审诉讼中,恒利公司变更其第4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晟诚公司赔偿因未开具发票造成恒利公司的损失3000元(100000元×3%)。 一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晟诚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违约金48000***利公司;二、***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恒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143元,由恒利公司负担2502.12元,***公司负担640.88元。 晟诚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恒利公司的全部诉请;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恒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晟诚公司不存在违约情形。双方签订《污水回收再利用设备制作安装工程合同》后全国新冠肺炎疫情爆发,污水处理设备需在砂石分离机设备安装使用后才能安装;而恒利公司不能提供合适的安装条件;恒利公司私自拆除了晟诚公司的污水处理设备的控制程序。上述种种原因导致案涉污水处理设备的安装时间延迟。从双方聊天记录可知,正是因为主客观原因,双方就案涉污水处理设备的安装时间问题已作充分协商,并达成口头协议,即安装时间顺延至2020年8月22日之后,否则恒利公司也不会要求晟诚公司继续安装并进行验收。这一点从恒利公司在2020年6月30日发出违约告知函后,仍要求晟诚公司安装污水处理设备并承诺在2020年8月22日前把污水工程供水连接到机楼使用可以反映。另外,晟诚公司于2020年8月17日发短信通知恒利公司,如不想继续安装设备的可以提出停止。信息发出后,恒利公司并没有***诚公司不用安装,反而是要求继续安装,可见双方已达成安装时间顺延的合意。 恒利公司辩称,一、晟诚公司以疫情作为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签订《污水回收再利用设备制作安装工程合同》是在疫情爆发之后,疫情已得到控制,广东省内生产企业已复工复产。晟诚公司签约时理应充分考虑疫情对合同履行的影响,本案不存在不可抗力的情形。晟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二、晟诚公司提出恒利公司未提供合适的安装条件及私自拆除设备控制程序导致不能如期安装案涉设备,与事实不符。案涉设备不存在恒利公司未提供合适安装条件的情形,且晟诚公司对此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晟诚公司作为专业的承揽方,在签约或履行过程中应当明确告知对方所需安装条件,***公司无举证证明其有向恒利公司提出过安装条件。合同履行过程中,晟诚公司也从未提出过恒利公司未提供合适的安装条件导致不能如期安装案涉设备。晟诚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案涉《污水回收再利用设备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第二条第5款的约定内容可知,晟诚公司须开放污水回收再利用设备控制系统的接口给恒利公司软件系统进行对接,即恒利公司有权根据自己的软件系统对案涉设备控制系统对接改进,且恒利公司拆除设备控制程序发生在案涉设备安装完成后,不存在因拆除设备控制程序导致晟诚公司无法如期安装的情形。晟诚公司为达到逼迫恒利公司提前支付合同款项的目的,多次到恒利公司处闹事,且擅自封锁案涉设备控制系统,导致恒利公司无法正常使用设备,对恒利公司的生产经营造成不利影响。恒利公司为使案涉设备控制程序与公司软件系统对接,以及解决控制程序被封锁的问题,才对案涉设备的控制程序进行修改。 三、双方从未达成顺延合同履行期限的合意。晟诚公司称双方在短信、微信聊天中达成顺延合同履行期限的合意,与事实不符。双方沟通内容只能反映晟诚公司单方要求顺延合同履行期限,恒利公司对此未表示同意,仅是催促晟诚公司尽快安装案涉设备。恒利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后催促晟诚公司尽快履行合同义务,是正常的商业行为,也是恒利公司为促进合同履行行使的权利,前述催告行为并不代表恒利公司放弃追究晟诚公司违约责任的权利,也不代表恒利公司同意顺延合同履行期限。民事权利的放弃必须采取明示的方式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恒利公司从未作出过放弃追究对方逾期交付违约责任的意思表示,相反地,在***公司发出的《晟诚公司违约告知函》中,恒利公司已明确要求晟诚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交付的违约金,故晟诚公司以恒利公司仍要求继续安装为由,抗辩其无需承担违约责任,于法无据。 晟诚公司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短信记录截图各1份、图片6张及视频光盘1份,拟证明恒利公司不能提供合适的安装环境和条件,导致案涉砂石分离机、污水处理系统安装和调试时间延迟;恒利公司多次修改污水处理系统的电脑程序,导致无法验收交付使用,恒利公司对此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晟诚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 经质证,恒利公司对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2020年7月8日图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对2020年5月27日及2020年6月25日的图片、2020年8月12日的视频图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无法证***公司拟证明的内容;对视频光盘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 本院将在下文“本院认为”部分对前述证据进行综合认证分析。 恒利公司二审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结合晟诚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案二审审理范围及争议焦点为晟诚公司、***须否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双方签订的《污水回收再利用设备制作安装工程合同》对案涉污水回收再利用设备的安装交付期限作出了明确约定,即晟诚公司须在2020年6月20日前完成安装调试,并交付对方使用。现晟诚公司仅完成部分设备安装,且安装时间超出前述合同约定的期限。晟诚公司逾期未交付案涉设备,已构成违约,依法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此,晟诚公司抗辩认为双方已合意变更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应当明确,否则应推定为未变更。本案中,晟诚公司并无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已明确变更案涉设备的交付期限。恒利公司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催促晟诚公司尽快履行合同义务,不能视为双方达成顺延履行期限的合意。况且,从恒利公司向对方发出的《晟诚公司违约告知函》中仍明确要求对方承担逾期交付的违约责任可知,恒利公司未放弃***公司主张违约责任。晟诚公司以双方已实际变更合同约定履行期限、恒利公司在合同期限届满后仍要求晟诚公司继续安装为由,主张其不存在违约行为及其无须担责的辩解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另,晟诚公司辩称因恒利公司未提供安装条件、恒利公司拆除设备控制程序等导致案涉设备不能及时安装,并于二审期间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据加以证明,但前述证据材料不足以支持晟诚公司提出的诉讼主张,不能证实因恒利公司不能如期提供设备安装环境的原因导致案涉设备安装交付迟延,且恒利公司拆除设备控制程序也在设备安装之后,故对晟诚公司的前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此外,是否行使解除权为合同守约方恒利公司的权利,其未在约定期限内行使解除权,并不影响其向对方主张违约责任,晟诚公司认为恒利公司未行使解除权即视为同意延期履行的抗辩主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在晟诚公司对案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付标准提出整体抗辩的情况下,原审综合案涉工程性质、实际逾期时长、逾期完工对恒利公司经营可能造成的影响、恒利公司主张涉及的工程范围、晟诚公司过错程度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定晟诚公司向恒利公司支付违约金48000元,合情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由***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该司的唯一股东。***在本案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其须对晟诚公司本案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晟诚公司、***上诉所提,理据不足,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鹤山市晟诚机械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烽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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