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恒利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

广东恒利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鹤山市晟诚机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05民初3905号 原告:广东恒利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卓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卓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鹤山市晟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 法定代表人:***。 被告:***,女,1975年12月8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石门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巨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恒利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鹤山市晟诚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晟诚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被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恒利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晟诚公司向原告支付拖延工期的违约金182400元(违约金每日按合同总价285000元的千分之五计算,自2020年6月21日起计至2020年10月26日止);2.被告晟诚公司向原告支付扣罚金额50000元;3.被告***对被告晟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晟诚公司向原告开具发票金额为100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5.两被告就堵原告门口事宜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6.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4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晟诚公司赔偿因未开具发票造成原告的损失3000元(100000元×3%)。 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晟诚公司签订《污水回收再利用设备制作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编号:GDHL-HNT-XZ-2020-001),约定由原告委托被告晟诚公司制作安装污水回收再利用设备工程,合同总金额为285000元。因被告晟诚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逾期交付设备、逾期开具发票等众多违约行为,且两被告存在堵原告门口影响原告正常经营的恶劣行径。1.关于被告晟诚公司拖延工期的违约金。原告与被告晟诚公司签订的《污水回收再利用设备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第二条第4款约定,被告晟诚公司确保在2020年5月27日前进场动工,须在2020年6月20日前完成安装、调试,并交付原告使用;第三条第3款约定,被告晟诚公司完成设备调试运行状态正常后,设备交付给原告使用,经原告试用并验收合格后双方在“设备验收确认回执单”上签字确认;第七条第1款约定,因被告晟诚公司原因造成的拖延工期,责任由被告晟诚公司承担,每拖延工期一天按合同总价千分之五进行扣罚,并从合同款项中直接扣除,如逾期超过30天,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追究被告晟诚公司赔偿因此而造成原告的一切损失。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晟诚公司却未能按期向原告交付符合合同要求的设备。原告委托被告晟诚公司制作、安装的污水回收再利用系列设备共涉及6条生产线的污水回收,但直至2020年10月26日,被告晟诚公司交付的污水储备罐总成、1-4条生产线均化水箱总成、1-4线污水控制系统、1-4线四电控系统与水泵以及增加工程才通过验收,原告准予收货。而5-6线的生产线均化水箱总成、污水控制系统以及四电控系统与水泵等设备,被告晟诚公司未履行将前述设备交付原告正常使用的义务,原告保留追究被告晟诚公司逾期交付5-6线设备的违约责任的权利。从被告晟诚公司已交付使用的设备来看,被告晟诚公司存在拖延工期的违约行为。原告根据《污水回收再利用设备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第七条第1款的约定,要求被告晟诚公司自拖延工期之日起每日按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该主张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另,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自合同约定的交付使用之日2020年6月20日次日起算,计至原告确认收货之日2020年10月26日止。2.关于被告晟诚公司应支付的被扣罚款项50000元。根据被告晟诚公司在2020年8月18日向原告发出的《分离机工程进度款申请书》,被告晟诚公司承诺在2020年8月22日前将污水工程供水连接到机楼使用,否则自愿扣罚伍万元工程款。但事实上,被告晟诚公司直到2020年9月9日都未能将污水工程供水连接到机楼使用,其违反了申请书中的承诺,应承担自愿扣罚50000元工程款的责任。3.关于被告晟诚公司应向原告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根据《污水回收再利用设备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合同签定后,原告凭被告晟诚公司提供的对应款项的增值税普通发票,5日内支付合同全款的50%,即142500元;整套设备安装调试正常验收合格后,原告凭被告晟诚公司提供的对应款项的增值税普通发票,5日内支付合同全款的45%,即128250元;余下合同全款的5%作质保金,即14250元,一年质保期满后,原告凭被告晟诚公司提供的对应款项的增值税普通发票,5日内支付质保金。被告晟诚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多次向原告提出其资金周转困难,要求原告提前支付合同款项。因此,原告在尚未收到被告晟诚公司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时,已于2020年5月23日向被告晟诚公司支付合同首期款142500元,被告晟诚公司直到2020年8月26日才将合同首期款的发票开具给原告。后因两被告多次上门影响原告正常经营活动,原告又在被告晟诚公司未提供增值税普通发票的情形下,于2020年10月26日向被告晟诚公司支付10万元,但被告晟诚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提供其收取的第二笔款项10万元对应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该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4.关于两被告堵原告门口的恶劣行径。目前合同第二期余款28250元以及第三期质保金14250元均未达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但两被告为达到胁迫原告提前支付合同款项的不合理要求,在2020年10月24日、2020年11月6日多次召集人员堵原告门口,导致原告无法正常开展经营工作,亦给原告的员工带来人身安全威胁,原告无奈只能报警处理被告的违法行为。原告认为两被告堵原告门口的恶劣违法行为,造成原告车辆、人员无法正常出入,直接导致原告本应向供应商提供的混凝土等材料因无法及时送达供应商而报废产生经济损失,亦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商誉,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就其堵门口事宜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且原告保留追究被告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的相关权利。5.关于被告***对被告晟诚公司债务承担的连带责任。被告晟诚公司为被告***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对被告晟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晟诚公司、***共同辩称:1.原告诉求的要求被告支付拖延工期的违约金1824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可能存在违约的情况,因为双方在2020年5月23日签订《污水回收再利用设备制作安装工程合同》后,正是全国疫情全面爆发的时候,而且污水处理设备的安装是要在砂石分离机设备安装使用后才能够安装的。另外,原告并不能够提供合适的安装条件给被告,而且原告也私自拆除了被告污水处理设备中的控制程序,以上种种原因导致污水处理设备的安装时间延迟。从被告与原告的聊天记录中可以知道,正是由于主客观的原因,双方就安装污水处理设备的时间已经做好了充分的协商(达成口头协议),即安装污水处理设备的时间已经进行顺延,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知道,至少是顺延到2020年的8月22日之后,否则原告也不会要求被告继续安装污水处理设备并进行验收。这里可以从原告提供的在2020年6月30日发出的《晨诚公司违约告知函》后,仍然要求被告安装污水处理设备并承诺在2020年8月22日前把污水工程供水连接到机楼使用。退一万步讲,即使被告原先存在违约的情况,违约时间也应该是从2020年8月22日之后计算的,并且违约金也不可能超出《污水回收再利用设备制作安装工程合同》总金额的30%,达到182400元之多。而且原告也应该按照《产品购销合同污水回收再利用设备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的约定在30日内提出并且终止《产品购销合同》,而不是在《污水回收再利用设备制作安装工程合同》履行完毕后再来主张被告违约。而且根据双方签订的《污水回收再利用设备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的约定可以知道,如果是被告的原因导致拖延工期的,每拖延一天按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五进行扣罚,而且原告有权直接从合同款项中直接扣除的。但是原告由此至终都没有扣除过被告的任何款项,从这里可以知道双方对于《污水回收再利用设备制作安装工程合同》中关于安装时间的顺延是没有任何异议的。另外,被告在2020年8月17日就已经发短信通知原告,如果不想让被告继续安装设备的,可以要求被告停止。信息发出后,原告并没有通知过被告不用安装,反而是要求被告继续安装下去,从这里可以知道双方对于合同的履行时间已经达成了顺延下去的一致意见。2.关于扣罚金额50000元被告是不同意的,因为原告并没有按照《分离机工程进度申请书》中的约定在2020年8月20日前支付40000元给被告,正是由于原告的资金不能按时到位,所以才导致被告不能够在2020年8月22日前把污水工程供水连接到机楼使用,这完全是原告的原因导致的,被告对此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诉讼请求。 诉讼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在下文中综合认定。 综合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5月2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晟诚公司(乙方)签订《污水回收再利用设备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制作安装污水回收再利用设备工程,费用合计285000元;甲方须在约定送货日期前将基础全部完善好,如因甲方原因不能如期提供设备安装环境,需在约定送货日期前2天通知乙方延后送货期限,如因甲方基础原因造成乙方安装人员多次往返、设备产生二次吊装费用等一系列经济损失由甲方全部承担;甲方负责提前准备好设备控制柜进柜的主电源线,设备安装所需电、气;乙方确保在2020年5月27日前进场动工,须在2020年6月20日前完成安装、调试,并交付甲方使用;乙方须开放污水回收再利用设备控制系统的接口给甲方软件系统进行对接;合同签订后,甲方凭乙方提供的对应款项的增值税普通发票,5日内支付合同全款的50%即142500元;整套设备安装调试正常验收合格后,甲方凭乙方提供的对应款项的增值税普通发票,5日内支付合同全款的45%即128250元;余下合同全款的5%作质保金即14250元,一年质保期满后,甲方凭乙方提供的对应款项的增值税普通发票,5日内支付质保金;因乙方原因造成的拖延工期,责任由乙方承担,每拖延工期一天按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五进行扣罚,并从合同款项中直接扣除,如逾期超过30天,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追究乙方赔偿因此而造成甲方的一切损失;甲方延迟支付应付款项的,每延迟一日按照逾期应付未付款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给乙方,甲方超过30天不支付应付款项的,乙方有权终止合同;等等。 双方当事人确认,上述污水回收再利用设备工程由6条线组成。晟诚公司于2020年8月完成3、4号线设备的安装、于2020年9月10日完成1、2号线设备的安装。1-4号线设备于2020年10月26日验收合格。 2020年8月18日,晟诚公司向原告出具《分离机工程进度款申请书》,载明:晟诚公司分离机工程部分己安装到位,但现尚未达到验收标准,因晟诚公司急需资金周转,特向原告申请分离机工程进度款40000元,并自愿承诺8月20日前把以前所欠的发票一并补回,否则自愿被扣罚10000元工程款;另外8月22日前把污水工程供水连接到机楼使用,否则自愿扣罚50000元工程款。诉讼中,晟诚公司承认其未能在8月22日前把污水工程供水连接到机楼使用。 原告于2020年5月23日、10月26日分别***公司支付工程款142500元、100000元,合计242500元。晟诚公司于2020年8月26日向原告开具金额合计1425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被告***及晟诚公司的工作人员分别于2020年10月24日、11月6日堵住原告公司门口,阻止搅拌车进出,时长分别为10-15分钟、100分钟。晟诚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其唯一股东。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污水回收再利用设备制作安装工程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污水回收再利用设备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约定,晟诚公司应当于2020年6月20日前完成案涉工程,并交付原告使用。现案涉工程设备仅有部分完成安装,且安装时间已经逾期。根据合同约定,晟诚公司每拖延工期1天应按合同总价5‰即1425元计算违约金。另晟诚公司向原告出具《分离机工程进度款申请书》,承诺如8月22日前未将污水工程供水连接到机楼使用,自愿扣罚50000元工程款。该承诺实际系双方针对特定的逾期履行行为约定违约金,***公司自认的事实来看,其该项履行行为已构成违约。现晟诚公司辩称不应支付违约金,是对双方约定的上述违约金标准及数额提出整体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本院综合案涉工程性质、实际逾期时长、逾期完工对原告经营可能造成的影响、原告主张涉及的工程范围(1-4号线部分)、被告过错程度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定晟诚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8000元,原告主张违约金(含扣罚款项)超出该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晟诚公司未能如期完成案涉工程是原告未能提供安装条件、且私自拆除设备控制程序所致,但从双方微信、短信等通讯记录可知,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并未提及案涉工程需要安装条件、原告拆除控制程序亦发生于设备安装完成之后,被告该辩解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未行使合同约定的解除权,且未在支付的款项中直接扣减违约金,则视为原告同意延期履行,故无需支付违约金,由于主张违约责任及解除合同均为原告的合同权利,原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解除合同,仅导致其丧失合同解除权,并不影响其主张违约责任的权利,在原告未明确作出放弃权利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原告仍有权***公司主张违约责任,被告该辩解意见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应承担的责任。晟诚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是其唯一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本案中未举证晟诚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原告主张***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赔偿因未开具发票造成损失的诉请。因合同约定晟诚公司向原告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根据《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增值税普通发票注明的增值税额不属于可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范围,原告诉请晟诚公司按照3%赔偿未开具发票的损失,缺乏理据。此外,原告亦未举证晟诚公司未依约开票的行为造成其他实际损失,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赔礼道歉的诉请。两被告虽然实施了堵门口的行为,对原告正常生产经营亦造成了一定影响,但原告未能举证该行为对其人格利益造成损害,原告主张两被告就该行为赔礼道歉,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鹤山市晟诚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违约金48000**广东恒利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 二、***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广东恒利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286元,减半收取计3143元(原告已预交),由广东恒利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负担2502.12元,由鹤山市晟诚机械有限公司负担640.88元,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广东恒利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多交纳的诉讼费用640.88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其申请,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 书记员  刘 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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