逸兴泰辰技术有限公司

逸兴泰辰技术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104民初9799号
原告:逸兴泰辰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华苑产业区(环外)海泰发展五道****楼2门**。
法定代表人:王金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双,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南开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住所地,住所地天津市河**十一经路**(人保大厦**)iv>
负责人:李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天津津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逸兴泰辰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逸兴泰辰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双、被告***、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逸兴泰辰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费9505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0日5时43分许,***驾驶津K×××**号黑色“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南开区红旗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育梁道交口北侧时,用车前部右侧撞交通信号机机箱,造成***受伤、车辆损坏及交通信号机机箱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于2017年9月20日21时到公安机关投案。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开支队事故大队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在事发时驾驶的车辆向人民财产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16年10月18日,原告作为分包方,与作为总包方的案外人天津天地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伟业公司)签订《天津市公安交管局中心城区交通信号区域协调控制系统拓展项目(三期)合同》(以下简称三期合同),约定原告负责设备采购、运输、安装、调试及售后服务工作。双方又于2016年10月22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在保修期内,若项目及设备设施发生毁损,包括但不限于设备自身及外部破坏原因、交通事故致损等,由原告全权负责维修更换及对外索赔、法律追诉事宜。现案涉事故中受损的交通信号机机箱即为原告依据上述约定负责维修更换,并对外享有法律追诉权益的财产,故成讼。
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被告驾驶的车辆已向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驾驶的事故车辆向本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因驾驶员存在肇事后逃逸的行为,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不同意在该险种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在事发时驾驶车辆投保情况等事实予以认定。
原告原名为逸兴泰辰(天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逸兴泰辰科技公司),于2019年1月25日变更为现名称。
2015年1月4日,天地伟业公司在天津市公安交管局中心城区交通信号区域协调控制系统扩展项目(三期)项目中中标,并以供方身份与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签订合同,提供合同约定设备及服务。2016年10月18日,天地伟业公司作为总包方,原告作为分包方签订《三期合同》,约定由原告执行建设单位所招标内容,含设备采购、运输、安装、调试及售后服务等工作。2016年10月22日,天地伟业公司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对于《三期合同》中所涉及的项目及设备设施“交通信号区域协调控制系统”,在移交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保修期,保修期为两年,在保修期内,若项目及设备设施发生任何功能失灵及设备设施毁损,包括不限于设备自身原因及外部破坏原因,交通事故致损原因等,由原告全权负责维修更换及对外索赔、法律追诉等事宜。
本案争议焦点为:1.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2.案涉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财产损失的数额。本院对争议事实查明如下:
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约定,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其中包含“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情形。庭审中,人民财产保险虽据此主张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免除赔偿责任,但未举证证实已就上述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和提示。
本案审理中,应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国宏信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对案涉事故中受损的交通信号机机箱及内部设备损失数额进行了评估。2019年8月31日,鉴定机构出具价格评估报告书,载明“本次评估的基准日为2017年9月20日。接受委托后,安排价格评估人员与委托方取得联系,明确此次评估目的、评估标的、评估范围与评估基准日,并于2018年12月17日到达标的物现场,会同相关当事人对评估标的进行了实物勘验、测量、拍照、记录。(关于残值问题:截止实物勘验时,受损标的物并不完整,且经市场调研,标的物残品不可继续使用,并无剩余价值,故其残值忽略不计)。本次价格评估标的为交通信号机机箱及内部设备损失数额,具体内容由:带授权的16灯组交通信号控制器(Tyco/Ecliipse)、副机箱、无线车辆检测地磁单元(顺通/VD-1)、无线车辆检测接收汇聚设备(顺通/VD-1、Spider-1)等。具体损失计算过程如下:评估价值=重置成本×成新率=130217×73%=95058元;损失价值=评估价值-残值=95058-0=95058元”,价格评估结论为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价格为95058元”。经质证,原告对该评估结论没有异议,***和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均认为评估结论认定的损失数额过高,且认为评估标的物只有机箱外观受损,内部主要元器件并未受损,但***和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均未能明确指出对报告中载明的哪些损失项目有异议。司法鉴定费用6500元,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截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尚未支付。
本院认为,案涉交通事故已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已为其事发时驾驶的车辆向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情形下,应当在承保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
关于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主张免责的商业三者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其中出现驾驶人在事故发生后逃逸的情形时,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义务属于免除保险人赔偿责任的约定,其作为保险人,负有向投保人提示并作出明确说明的义务。由于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未能证实已向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并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承保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
关于案涉事故导致原告财产损失的数额,本院已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单位作出评估意见书,根据意见书的表述,评估损失过程中,鉴定单位及相关当事人到场进行实物勘验,鉴定单位在意见书中对评估标的物所包含的具体内容、评估基准日、残值忽略不计的原因等作出了详细说明,***和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未举证证实自己的主张,本院对相应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对评估意见书予以认定,原告的损失数额95058元,应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赔偿。
另,关于司法鉴定费用,因本案中的司法评估鉴定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提起,该项费用系为查明和确定原告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亦应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负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赔偿原告逸兴泰辰技术有限公司财产损失费95058元。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6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逸兴泰辰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费用6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俊敏
审 判 员  曲 威
人民陪审员  韩丽群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高川
书记员赵满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上诉状正、副本递交本院,并按照相关规定预交上诉费用。未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
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三、主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
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