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iv>
负责人:石洪峰,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学明,天津行通(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逸兴泰辰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逸兴泰辰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静、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学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逸兴泰辰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费11459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7日22时16分许,***驾驶津G×××**号灰色大众牌小型汽车以每小时32公里的速度沿水上公园北道南侧第一条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庆丰路交口时,遇案外人邢国卿驾驶津E×××**号灰绿色威志牌小型轿车同向顺行在前,***驾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用车前部左侧撞邢国卿车后部右侧,造成邢国卿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驾车沿水上公园北道向西逃逸,以每小时70公里的速度行驶至水上公园北道与水上公园西路交口时,***用车前部撞停放在水上公园西路西侧的案外人白永吉所有的津D×××**黑色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左侧,致使白永吉车右侧又撞上西侧的交通信号灯箱及浩天天骄园小区东侧围墙,造成交通信号灯箱损坏、小区围墙损坏、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于2017年1月22日10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开支队事故大队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白永吉、邢国卿及相关交通事故中涉及的其他当事人均无责任。***在事发时驾驶的车辆向平安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2017年1月1日,原告作为分包方,与作为总包方的案外人天津天地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伟业公司)签订《天津市公安交管局中心城区交通信号区域协调控制系统拓展项目(四期)合同》(以下简称四期合同),约定原告负责设备采购、运输、安装、调试及售后服务工作。双方又于2017年1月10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在保修期内,若项目及设备设施发生毁损,包括但不限于自身设备及外部破坏原因、交通事故致损等,由原告全权负责维修更换及对外索赔、法律追诉事宜。现案涉事故导致受损的交通信号机机箱即为原告依据上述约定负责维修更换,并对外享有法律追诉权益的财产,故成讼。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属实,本被告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中受损的交通信号机箱系交通设施,应属于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所有,原告的主体不适格;本案对损坏的设备进行损失数额评估时采用的是重置价格方式,但相关设备实际只有机箱外壳及少量的元器件损坏,主控设备并未受损,仍有使用价值,鉴定机构应评估实际受损价格而非重置价格,请求重新作出鉴定意见。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驾驶的事故车辆向本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2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案外人白永吉提起诉讼,主张对其在事故中受损财产进行赔偿,本被告履行(2017)津0104民初6679号判决书(以下简称6679号判决书)确定的赔偿义务后,现仅有商业三者险余额83957元。现本被告除坚持认为驾驶员***存在肇事后逃逸的行为,不同意在该险种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外,还认为司法鉴定意见对原告财产损失价值评估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在事发时驾驶车辆投保情况等事实予以认定。
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案涉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财产损失的数额。本院经审理对该项争议事实查明如下:
原告原名为逸兴泰辰(天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逸兴泰辰科技公司),于2019年1月25日变更为现名称。
2015年7月17日,天地伟业公司在天津市公安交管局中心城区交通信号区域协调控制系统扩展项目(四期)项目中中标,并以供方身份与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签订合同,提供合同约定的设备及服务。2017年1月1日,天地伟业公司作为总包方,逸兴泰辰科技公司作为分包方签订《四期合同》,由逸兴泰辰科技公司执行建设单位所招标内容,含设备采购、运输、安装、调试及售后服务等工作。2017年1月10日,天地伟业公司与逸兴泰辰科技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对于《四期合同》中所涉及的项目及设备设施“交通信号区域协调控制系统”,在移交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保修期,保修期为两年,在保修期内,若项目及设备设施发生任何功能失灵及设备设施毁损,包括不限于设备自身原因及外部破坏原因,交通事故致损原因等,由逸兴泰辰科技公司全权负责维修更换及对外索赔、法律追诉等事宜。
本案审理中,应***申请,本院委托国宏信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对案涉事故中受损的交通信号机机箱及内部设备损失数额进行了评估。2019年8月31日,鉴定机构出具价格评估报告书,载明“本次评估的基准日为2017年1月17日。接受委托后,安排价格评估人员与委托方取得联系,明确此次评估目的、评估标的、评估范围与评估基准日,并于2018年11月21日到达标的物现场,会同相关当事人对评估标的进行了实物勘验、测量、拍照、记录。(关于残值问题:截止实物勘验时,受损标的物并不完整,且经市场调研,标的物残品不可继续使用,并无剩余价值,故其残值忽略不计)。本次价格评估标的为交通信号机机箱及内部设备损失数额,具体内容由:带授权的16灯组交通信号控制器(Tyco/Ecliipse)、副机箱、无线车辆检测地磁单元(顺通/VD-1)、无线车辆检测接收汇聚设备(顺通/VD-1、Spider-1)等。具体损失计算过程如下:评估价值=重置成本×成新率=130217×88%=114591元;损失价值=评估价值-残值=114591-0=114591元”,价格评估结论为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价格为114591元”。司法鉴定费用6500元,已由***支付。经质证,原告对该评估结论没有异议,***和平安保险公司均认为评估结论认定的损失数额过高,且认为评估标的物只有机箱外观受损,内部主要元器件并未受损。
另查明,本院于2018年5月30日作出6679号判决书,判决平安保险公司赔偿案涉事故中无责任的案外人白永吉车辆损失费等财产损失共计113043元、赔偿***垫付的司法鉴定费5000元。履行该判决后,现仅有商业三者险余额83957元。
本院认为,案涉交通事故已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且事故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已为其事发时驾驶的车辆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平安保险公司在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情形下,应当在承保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鉴于本院已就平安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承保限额内承担损失赔偿义务问题作出过生效判决,现其仍应在商业三者险余额内履行赔偿义务。
关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原告虽不是受损财产的所有权人,但其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受损的交通信号机机箱属于天津市公安交管局中心城区交通信号区域协调控制系统扩展项目(四期)项目中的设施,该项目所涉及到的设施由天地伟业公司提供,天地伟业公司依据《四期合同》将上述项目分包给了原告。2017年1月10日原告与天地伟业公司就《四期合同》签订的《补充协议》可以证实原告在两年保修期内,对项目中的受损财产享有对外索赔、法律追诉的权利。案涉事故发生于2017年1月17日,在约定的两年保修期之内,故原告作为本案诉讼主体适格,有权主张赔偿损失。
关于案涉事故导致原告财产损失的数额,本院已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单位作出评估意见书,根据意见书的表述,评估损失过程中,鉴定单位及相关当事人到场进行了实物勘验,鉴定单位在意见书中对评估标的物所包含的具体内容、评估基准日、残值忽略不计的原因等作出了详细说明,***和平安保险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提供的照片证据不足以证实机箱中的主要元器件并未受损且仍有使用价值,司法鉴定意见已经说明标的物残品不可继续使用,并无剩余价值,故本院对相应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对评估意见书予以认定,原告的损失数额114591元,应由平安保险公司赔偿83957元,***赔偿3063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逸兴泰辰技术有限公司财产损失费83957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赔偿原告逸兴泰辰技术有限公司财产损失费30634元。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2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逸兴泰辰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费用6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俊敏
审 判 员 曲 威
人民陪审员 韩丽群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高川
书记员赵满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上诉状正、副本递交本院,并按照相关规定预交上诉费用。未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
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三、主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
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