逸兴泰辰技术有限公司

***辰技术有限公司、天津星华府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110民初5420号
原告:***辰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5961263326),住所地天津华苑产业区(环外)海泰发展五道16号B-2号楼2门202室。
法定代表人:王金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蕊,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星华府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5594793823),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华明高新技术产业区华丰路6号A座3号楼C-113。
法定代表人:林瑞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秀,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辰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逸兴公司”)与被告天津星华府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华府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逸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席蕊,星华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逸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质保金60916.61元,并自2021年12月22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按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实际付清全部质保金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6月22日的违约金为117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大唐印象二期(比松花园)项目弱电智能化工程合同》,关于“大唐印象二期弱电智能化工程”,由原告负责施工。该工程项目于2019年11月30日通过竣工验收合格,于2020年7月16日完成结算,总结算金额为2030553.57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专用条款)》第5.4条第(4)项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交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待竣工结算办理完毕,甲方收到乙方工程结算款申请后6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至工程结算造价的97%,余下3%结算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待2年保修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无息付清。”截至目前,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969636.98元(工程总结算金额的97%),但在保修期已于2021年11月30日届满的情况下,被告至今尚未向原告支付质量保证金。另外,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第10.1条约定:“发包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付款的,每延迟一天按照应付未付款项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违约金。”被告应于2021年12月21日前向原告支付质保金,逾期支付的,原告有权主张违约金。综上,原告已经履行完毕合同义务,被告因自身原因逾期向原告支付质保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在多次催告被告付款无果的情况下,故起诉。
星华府公司辩称,对质保金数额无异议。对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计算时间、标准有异议,双方签订的合同附件二《工程质量保修书》中有关于质保金返还的规定,原告于2022年1月向被告提出质保金退还申请,后被告于2022年3月25日完成审核确认,应当于2022年4月19日前退还质保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9月5日,星华府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逸兴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双方签订《大唐印象二期(比松花园)项目弱电智能化工程合同》,关于“大唐印象二期弱电智能化工程”,由逸兴公司负责施工。工程地点位于东丽区弘愿道以南,祥云路以西,弘信道以北,康惠路以东之间地块。合同价款为1985268元。《合同(专用条款)》第5.4条第(4)项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交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待竣工结算办理完毕,甲方收到乙方工程结算款申请后6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至工程结算造价的97%,余下3%结算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待2年保修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无息付清。”《合同(专用条款)》第10.1条约定:“发包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付款的,每延迟一天按照应付未付款项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违约金。”在附件二《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五条约定:“分项工程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贰年后,由承包人提出申请,经发包人及发包人聘请的物业管理公司复检无工程质量问题,验收同意后且经甲乙双方结算无误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发包人将剩余的保修金通过转账的方式一次性无息支付给承包人。”
上述合同签订后,逸兴公司进场施工并且后续完成了施工你内容。2019年11月30日,案涉工程通过了竣工验收。2019年7月16日,双方就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2030553.57元,在结算确认书中亦载明质保金到期日期为2021年11月30日。截至目前,星华府公司向逸兴公司已支付工程款数额为1969636.98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尚欠质保金数额为60916.61元。
本院认为,逸兴公司与星华府公司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竣工验收单、结算确认书等材料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由于双方对于质保金本身均无争议,因此本案的争议问题仅为质保金的违约金起算时间以及标准。逸兴公司主张以合同《合同(专用条款)》约定的支付时间计算违约金,而星华府公司则主张以附件二《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的质保金返还条件计算违约金,二者存在冲突。对此本院认为,附件二《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的质保金返还条件实质上变相的加重了承包人的责任,以内部审批流程增加了承包人实现权利的风险,此时应当作出有利于承包人的解释,本院对星华府公司抗辩的主张不予支持。因此本院认为案涉工程保修期于2021年11月30日已经届满,则质保金已经于2021年12月21日达到付款条件,逸兴公司主张次日起算违约金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合同(专用条款)》第10.1条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应分段分标准计算,而非逸兴公司主张的固定标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星华府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辰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60916.61元;
二、被告天津星华府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辰技术有限公司支付截至2022年6月24日的违约金1163.17元以及自2022年6月25日起后续的违约金(具体计算方法:以欠付质保金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自2022年6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6元,由被告天津星华府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帅
二〇二二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曲莲钰
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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