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交通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四川省交通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四川武顺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622民初4566号
原告:四川省交通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太升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4507153881。
法定代表人:刘四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四川展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武顺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武胜县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所,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220623980933。
法定代表人:傅俊,总经理。
原告四川省交通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简称四川交通设计院)与被告四川武顺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简称武顺交投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交通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顺交投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交通设计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勘察设计费130万元及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2.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40万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请求利息从起诉的2021年1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78%(市场贷款报价利率3.85%上浮50%)。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缴纳了4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2014年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公路工程项目勘察设计合同书》,约定原告承担国道212线武胜县境内段改建工程勘察设计工作;勘察设计费为400万元(分5期支付);施工图批复下达后七日内退还履约保证金(合同价10%);质量保证金(工程勘察设计费用5%)在工程交工验收后15日内一次性无息退还。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开展勘察设计工作,向被告交付了成果文件并通过审查获得批复。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勘察设计费360万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30万元,尚有130万元未支付,另40万元履约保证金也未按合同约定退还原告。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未果。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原告主体资料和被告工商信息截图、勘察设计合同协议书、施工图设计文件的确认书和施工图设计的批复文件、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和收据、已付款凭证、催款函和快递送达凭证,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信息;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约定原告承担被告的案涉工程勘察设计工作,勘察设计费为400万元(分5期支付);原告完成勘察设计工作的成果文件已通过第三方机构的审查和取得四川交通厅公路局的批复,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1至3期款项。因被告方的原因该工程没有实施,故原告未主张合同约定的最后两期勘察设计费;原告向被告支付了40万元履约保证金;被告已经支付了合同款项230万元;原告向被告进行了催款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以上证据经综合评定后作如下认定,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9日,原告被确定为被告的案涉工程中标设计人。2014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40万元。次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履约保证金40万元的收据。2014年2月28日,原告(设计人)与被告(业主)签订《国道212线武胜县境内段改建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协议书》,约定原告承担该工程的勘察设计工作;勘察设计费400万元,签订合同15日内支付合同金额的20%,施工图设计文件完成并审查合格后支付合同金额的50%,施工图批复下达后支付合同金额的20%,并在7日内退还履约保证金(合同价10%),后期服务结束后支付合同金额的5%,质量保证金(工程勘察设计费用5%)在工程交工验收后15日内一次性无息退还。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4年5月28日,被告委托的中国华西工程设计建设有限公司对原告完成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咨询审查后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的确认》。2014年6月11日,四川省交通运输厅公路局对原告完成的成果作出《施工图设计的批复》(交路工[2014]278号)。
2014年3月1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金额为8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一份。2014年6月1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金额分别为10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各一份,出具增值税发票共计金额为280万元。2014年5月5日、7月24日、10月31日,被告先后3次向原告转账支付勘察设计费80万元、100万元、50万元,共计230万元。
2020年8月1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关于请支付国道212线武胜县境内段改建工程勘察设计费用和退还履约保证金的函》,并以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寄送。2020年8月22日,被告签收该邮件。因被告方的原因,该施工图设计未予实施,原告未主张后期服务结束后应支付合同金额的5%,和质量保证金(工程勘察设计费用5%)。
另查明,原告原名称为“四川省交通运输厅交通勘察设计研究院”,2019年3月3日,原告将其变更后的名称“四川省交通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及经营范围等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国道212线武胜县境内段改建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原告主张的勘察设计费是否予以支持;二是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是否予以支持;三是原告主张退还履约保证金是否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勘察设计费是否予以支持的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国道212线武胜县境内段改建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协议书》约定“勘察设计费400万元,签订合同15日内支付合同金额的20%,施工图设计文件完成并审查合格后支付合同金额的50%,施工图批复下达后支付合同金额的20%”,原告完成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经被告委托的中国华西工程设计建设有限公司进行咨询审查合格,并由四川省交通运输厅公路局出具了批复,被告理应根据合同约定支付前三期勘察设计费共计合同金额的90%即360万元。但被告至今仅支付230万元,剩余130万元经原告催收仍未支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下欠勘察设计费130万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方的原因,原告完成的施工设计图未付诸实施,原告未主张合同金额5%的后期服务费及合同金额5%的质量保证金,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是否予以支持的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未对欠付设计费的利息进行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因公布的贷款利率已改为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起诉的2021年12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上浮50%计算的利息,本院只支持其利率标准为年利率3.85%,超出该利率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退还履约保证金是否予以支持的问题。原被告的合同约定“施工图批复下达后支付合同金额的20%,并在7日内退还履约保证金(合同价10%)”,原告完成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由四川省交通运输厅公路局出具了批复,原告请求被告退还原告已缴纳的履约保证金40万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勘察设计费和履约保证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武顺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四川省交通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勘察设计费1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30万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
二、被告四川武顺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四川省交通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40万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省交通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0100元,减半收取10050元,由被告四川武顺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本判决生效执行时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文达荣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唐劲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