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交通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重庆深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金坛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美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3436民初153号

原告:重庆深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市辖区南岸区南坪街道宏声路******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693924440M。

法定代表人:尹志敏,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虎,男,1972年6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华蓥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欢,四川邛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九兴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20181190XN。

法定代表人:熊国斌,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强,四川英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浩,四川英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江苏金坛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华城中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313741786XE。

法定代表人:缪长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俊慧,江苏融畅(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建江,江苏融畅(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梁小成,男,1981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

第三人:四川省交通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成都市太升北路**会信用代码915100004507153881。

法定代表人:刘四昌,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刚,男,汉族,1970年1月19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重庆深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庆公司”)与被告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江苏金坛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坛市政公司”),第三人梁小成、四川省交通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勘察研究院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虎、刘欢与被告路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强、余浩,被告金坛市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阮俊慧、蒋建江,第三人勘察研究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刚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梁小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与原告进行结算,并支付尚欠原告的工程款1,000万元人民币(暂定,以最终结算鉴定为准);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自2017年8月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至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共计人民币600,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年初,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公路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省道103线戳豁觉至美姑大桥改建工程A合同段的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分包内容包括:隧道洞口开挖、隧道洞身开挖、运输、喷射砼、二次衬砌等完成隧道工程的全部内容。本工程开始工作日期:2015年3月20日,结束工作日期:2015年9月20日,总日历工作天数:180天。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被告的要求立即组织人力、物力进场施工,本工程于2017年8月全部完成工并交付给业主方使用。工程完工后,原告要求被告与原告结算并支付工程劳务款,但是被告均以各自理由拒绝结算,本工程总计工程款为2000余万元(包括隧道施工、砂石加工、挡墙、误工费、伤员赔偿费等),已支付部分款项后,尚欠原告工程劳务款1,000万元。二被告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认为,二被告负有与原告计算并支付工程劳务款的义务,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路桥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约定,金额暂定为778万元整,但被告支付款项为一千五百余万元,原告在诉状中自认收到1千余万元,因民工闹事,被告已超额支付相关款项,不存在欠付行为,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诉讼请求,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请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同意按照合同约定和实际进行结算。

被告金坛市政公司辩称:被告金坛市政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项前后矛盾,要求按照2017.8月为起始点,计算至当前利息已经有720万元以上,但共计是60万元,完全矛盾,请求不明确。

第三人梁小成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第三人勘察研究院公司辩称:1.深庆公司与交通院无直接关系;2.原告与被告路桥公司的支付情况,交通院不清楚;3.交通院与路桥公司的款项都是按合同如实支付的,结算与我方没有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深庆公司向法庭出示的证据

1.《公路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二被告将省道103线戳豁觉至美姑大桥改建工程A合同隧道分包给了原告施工,分包内容为:隧道洞口开挖、隧道洞身开挖、运输、喷射砼、二次衬砌等完成隧道工程的全部内容;工程工期为2015年3月20日至2015年9月20日,总日历工作天数为180天;挡墙及砂石供应也是由原告施工完成;被告不按照约定核实工程量及支付劳务费和承担相应利息。

被告路桥公司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合同第三条中暂定时间为预计时间并非实际施工时间,合同约定的劳务分包内容包含隧道洞口开挖,洞身开挖等完成工作内容,但不包含原告所说的挡墙及砂石供应内容,原告也未提供证据支持该项事实,合同中第20条违约责任明确未付款的利息为银行同期利率,不是2%,合同第14条分包支付,载明了付款条件,但在本案中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不存在逾期付款问题,更何况被告已经实际超额支付了工程款,该证据达不到证明目的。

被告金坛市政公司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且无金坛市政公司印章及签字,该合同真实性不予确认,该合同内容没有金坛市政公司付价款的约定。

第三人梁小成未发表质证意见。

第三人勘察研究院公司质证意见:不清楚。

由于被告路桥公司认可与原告签订《公路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并约定了预计施工时间和暂定工程款。故原告与被告签订《公路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土地被告将案涉隧道洞口开挖、隧道洞身开挖、运输、喷射砼、二次衬砌等完成隧道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2.《施工日志》原件1份、《安全生产告知笔录》原件1份、《合同段项目部各工种安全操作规程》原件1份、《注浆回填记录表》复印件1份、《超前、锁脚、加强小导管注浆现场质量检验记录表》1份《管棚现场施工记录表》复印件1份、《大管棚施工质量检查记录表》1份、《关于省道103线戳豁觉至美姑大桥改建工程民工工资支付要求》原件1份、《安全生产、环境保护、文明施工隐患整改通知书》原件1份、《隧道队伍尾款付款协议》原件7份,用以证明工程劳务实际由原告施工的事实,且若有代付需要原告签字确认。

被告路桥公司质证意见:对《施工日志》载明期间为2015年5月19日至2015年8月22日,并非全部施工期间的日志,且该施工日志没有任何一方签字及认可,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从内务上看仅完成隧道劳务部分,不包含其他部分,更无盖章确认,《告知笔录》身份不确定,不是李虎,该证据仅能证明隧道部分的安全内容进行告知,达不到原告是施工方的证明目的,《操作规程》仅封面具有鲜章,附件均无签字盖章或加盖骑缝章,证据形式封面与附件内容明显存在差距,封面破旧,附件整洁,该证据内容更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民工工资支付要求》该证据的情况内容,被告不知情,请原告说明,该文件仅要求各施工单位如期支付民工工资,不包含其他内容,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整改通知书》该证据与本案相关争议无关联性,且该鲜章与安全操作规程封面鲜章明显不一致,对加盖项目章的所有内容均有异议,《回填记录表、现场记录表》均为复印件,无被告签字确认,对真实性有异议,内容上存在部分内容无签字确认的情况,《质量检验记录表》大部分证据为复印件,且无质检负责人及现场监理的确认,仅有记录人,达不到其证明目的,《管棚记录表》没有任何签字盖章确认,仅原告单方自行记录,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该证据为复印件,其中原告提交超前大管棚注浆记录表无任何内容,完全空白,《大管棚记录表》为复印件,没有任何一方签字及盖章甚至无检查人记录人,无现场质检及监理人,《付款协议》对沈涛2017年8月3日,该份证据抬头与丙方不一致,实际为沈培涛,对苟乾中的付款协议2017年8月及2017年8月1日岳海中的付款协议,前述付款协议内容仅明确了款项如何支付的问题,并非原告所说的结算支付需由原告确认,根据合同第14条第4、5款的约定被告可以以项目经理的名义与材料商和设备租赁商签订合同并支付费用,记录原告方成本,直接从款项中扣除,无需原告签字确认,对三性均不认可,对于原告提交证据2中,项目部加盖的印章,印章不同,因此真实性不予认可,针对第二组所有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明不了原告所主张的诉请金额及争议焦点。

被告金坛市政公司质证意见:对2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

第三人梁小成未发表质证意见。

第三人勘察研究院公司质证意见:与我方无关,不予认可。

结合其他证据,且综合全案,对于案涉工程劳务实际施工人为原告深庆公司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3.《施工及设计变更图纸》复印件1份,《施工图纸会审情况》复印件1份、《关于“塔姑隧道进洞洞口边坡开挖断面实测与设计不符变更”的请示》1份、《工程现场四方会签单》复印件1份、《施工技术交底》1份、《技术联系单》1份、《工程现场收方计量记录表》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设计变更,应以实际完成工程计价支付。

被告路桥公司质证意见:《施工及设计变更图纸》该份证据设计、审核、复核人员图号、日期等均不明确,存在缺漏情况,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是复印件对真实不予认可,设计图是复印件不认可,《会审情况》全部为复印件且该证据内容明确显示了问答形式,没有任何一方主体信息,后面附内容盖章为江西设计研究院,和本案无关,《请示》内容仅为塔姑隧道进洞洞口边坡开拉断面实测与设计不符,该内容为请示内容,具体是后得到审批确认或更改均不明确,《会签单、会签表》是扫描件复印件,加盖的项目章与实际不符,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计量确认单》该证据的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监理单位均无签字盖章确认,对真实性有异议,《收方计量表》为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技术交底、联系单》3份仅1份为2015年5月2日有相关参加人员签字,其他均无,内容上看只是技术交底,联系单为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盖章为江西设计研究院,整组证据达不到证明目的,原告所举证据证明不了案涉工程存在变更的情况,即使存在变更也不会导致3倍的变更差异,与合同载明不符,明显与常理不符,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完工的2000余万元的工程量,设计变更与原告无关。

被告金坛市政公司质证意见:《施工及设计变更图纸》《会审情况》、《请示》、《会签单》、《技术交底、联系单》、《收方计量表》基本为复印件,尤其是图纸还是不完整的复印件,对该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原告方应围绕焦议点进行举证。

第三人梁小成未发表质证意见。

第三人勘察研究院公司质证意见:我方对于原被告的合同不清楚。

结合全案及其他证据,案涉工程存在设计变更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4.《租房协议、收条》原件,《误工损失报告》复印件,证明该证据与第3组形成证据链,案涉工程施工现场地质结构复杂导致与设计图纸不符,案涉工程存在变更由于设计变更,使施工队伍长期在工地造成务工损失,被告应予赔偿。

被告路桥公司质证意见:《租房协议》载明2015年4月至2015年6月16日止,房租17个月,与其他房屋租赁不符,且仅出具收条,无转账记录,无法形成证据链,无法达到原告目的,与设计变更无关,《租房电费支付情况》并非原告签字且租房电费情况应予电力公司为准,个人情况说明不应得到采信仅说明缴费情况,不能说明工程设计发生变更及给原告造成了影响,《误工损失》为复印件,且存在修改痕迹,落款和发放人都是原告方,单方制造,与我方无关,对三性均有异议,我方从未收到该份报告,无法达到原告证明目的,与设计变更无关,该组证据没路桥公司的盖章确认,对于案涉工程款金额无关联性。

被告金坛市政公司质证意见:均由原告单方形成,对三性均不认。

第三人梁小成未发表质证意见。

第三人勘察研究院公司质证意见:不质证,不清楚。

该组证据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

5.《付款凭证》、《委托书》,予以证明被告实际向原告付款916,000.00元及原告委托被告代为支付的相关情况,对林本奎的付款支付的是挡墙部分工程款,证明原告还涉及挡墙承建项目工程。

被告路桥公司质证意见:《付款凭证》载明的交易明细无银行电子回单及盖章确认,真实性不予认可,《委托书》对林本奎付款为挡墙,但无体现,仅为民工工资,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与原告所述不符。

被告金坛市政公司质证意见:《凭证》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委托》无金坛市政公司的盖章,不予认可。

第三人梁小成未发表质证意见。

第三人勘察研究院公司质证意见:不清楚。

该组证据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

6.《解决协议》原件1份,《收条》原件2份,《欠条》原件1份,用以证明工地工人受伤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在解决协议中,明确了砂厂工地受伤,并由项目部负责人梁小成签字确认,进一步证明砂石供应由原告具体加工。

被告路桥公司质证意见:解决协议是原告单方形成,与被告无关,且载明张云在工地砂厂受伤,不能证明砂厂供应由原告负责,见证人梁小成担保应是个人意思表示,与被告无关,我公司项目经理为张孟,不是梁小成,梁小成未到庭无法核实,《收据》是原告单方形成,无被告签字认可,劳务工人受伤应当由劳务公司承担处理,分包合同第8条约定所有费用均由原告自行负责。

被告金坛市政公司质证意见:解决协议,金坛市政公司不是涉案当事人,见证人梁小成是担保人,6个月保证期间已经过了,出具的欠条也是担保单位,担保期间已经过了,收条与金坛市政公司无关。

第三人梁小成未发表质证意见。

第三人勘察研究院公司质证意见:不清楚。

该证据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认定。

7.原告申请我院向凉山州国有交通投资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调取案涉证据后,本院依法向凉山交投调取的《工程量清单》、《隧道情况说明》、《隧道表》、《工程量汇总表》、《移交清单》。

原告深庆公司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能证实案涉工程设计变更的真实性,同时通过工程数量汇总表能真实反映涉及变更后的工程数量,并在工程量清单表中反应每项工程所涉及的单价,该证据能客观真实反映案涉工程的总造价,而原告施工内容为隧道工程的全部内容,被告应根据工程量及单价得出的总造价,支付原告相对应的总价款,移交清单虽载明该项目正准备验收,但案涉工程2017年就已经使用了,根据规定交付使用视为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现注浆量还未出来,无法反映案涉注浆量。

被告路桥公司质证意见:移交清单载明正准备交付,但未实际交付与验收合格,无证据证明已验收,工程量清单是全部隧道工程,原告只是劳务部分,其他工程由其他队伍施工完成,工程量清单表中,载明数量并非原告施工完成,单价部分系凉山交投所列单价,但被告与原告实际单价与凉山交投载明的单价不一致,分包合同中约定单价以合同中的为准,原告与被告在合同履行中办理过程性的结算,结算载明单价与工程量载明不一致,应以双方实际的为准,工程量清单中合计人民币为13,106,115.00元并非原告所说的2000余万元,不能到达原告的证明目的,《设计说明》看不出设计变更部分,即使存在变更情况也与原告工程量及价款无关。

被告金坛市政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移交清单证明该工程未经验收合格,工程量清单表、设计说明表,与我方无关。

第三人梁小成未发表质证意见。

第三人勘察研究院公司质证意见:移交清单是真实的,其他的与我方无关。

该证据综合全案,本院再做认定。

二、被告路桥公司向法庭出示的证据

1.《借据》原件,用以证明借据经办人为李虎李虎,向李虎支付及李虎委托被告路桥公司向劳务班主支付劳务款共计7,203,741.76元。

原告深庆公司质证意见:凭证2015年6月2日购买台车400000.00元及2016年6月9日的33,000.00元,该证据虽显示经办人是李虎,但实际是李虎代项目部购买的,该费用不应由李虎承担,2016年5月7日的20,000.00元,2016年9月14日两笔(一笔100,000.00元,一笔280,000.00元)费用共计380,000.00元,2016年7月2日的130,000.00元,2016年11月19日的650,000.00元,2017年1月26日的1,310,000.00元,对以上5笔转账未进入李虎账户或本人签字,不予认可,2017年11月1日转款凭证注明支付项目部电费104,080.05元不予认可,该费用支付的被告路桥项目的电费,不应由原告承担,其余转款因直接转入李虎账户及签字予以认可,其该证据2016年8月19日转款凭证中备注支付砂厂民工工资同时在做账凭证中有被告与项目部负责人梁小成签字,通过该证据能证明砂石由原告加工并卖给被告,砂石费650,000.00元应予支持,委托付款部分我方只认可,原告项目负责人李虎签字确认,要求由被告路桥公司代付的款项,具体为7笔,290,681.00元,510,200.00元,131,000.00元,149,080.00元,198,450.00元,244,000.00元,207,000.00元,第7笔是支付的陈金文的钢材款,委托金额为207,000.00元但结合第一组第一部分证据被告还转了90,000.00元,所以实际被告付款为297,000元,其中90,000.00元超出委托,该证据244,000.00元支付给李本奎的款项被告做账凭证中明确记载为挡墙,证明了挡墙工程由原告施工。

被告金坛市政公司质证意见:对银行付款无异议。

第三人梁小成未发表质证意见。

第三人勘察研究院公司质证意见:不清楚。

由于原告深庆公司对路桥公司向李虎支付的部分款项和部分李虎委托被告路桥公司向劳务班组支付劳务款予以认可,故原告深庆公司认可的路桥公司已支付的款项,本院予以认定。

2.《隧道劳务队使用的机械和向公司领用的材料、柴油及项目使用电费等》、《2016年2月2日班组工程量结算书》、《领款明细》原件,用以证明被告路桥公司实际向原告支付的相关款项及费用合计15,265,575.20元。

原告深庆公司质证意见:该组证据第一部分领取材料清单除了李小雨、朱正科签字部分认可,其余不认可,对领款明细非李虎本人签字和无转款凭证的均不认可,2016年5月2日,2016年5月5日,该款项备注为事故处理;2016年6月7日的为工人受伤费用,该费用是被告项目部员工受伤处理,应由被告路桥公司承担;2016年7月6日,备注为劳务费税金的35,000.00元;对2017年8月2日,苟前中的100,000.00元重复计算,在委托付款材料中已有了;2016年7月13日,做账凭证为砂厂借支无转款凭证,但通过该证据能证明砂石由原告加工。

被告金坛市政公司质证意见:有李虎签字确认的认可可以作为相关凭证进行结算。

第三人梁小成未发表质证意见。

第三人勘察研究院公司质证意见:不清楚。

由于该组证据中的部分已付款项原告深庆公司予以认可,故原告认可被告路桥公司已支付的部分款项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3.《工资表》原件,用以证明隧道劳务队部分劳务人员名单,部分人员签字领取材料使用公司柴油等。

原告深庆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无原告授权委托签收的相关材料与原告无关,原告只委托了朱正科、李小雨领取材料。

被告金坛市政公司质证意见:被告路桥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相关人员身份,对真实性无异议。

第三人梁小成未发表质证意见。

第三人勘察研究院公司质证意见:不清楚。

由于原告认可委托了朱正科、李小雨领取材料,对朱正科、李小雨的材料予以认可,故朱正科、李小雨领取的案涉材料,本院予以采信。

4.《中间结算书》复印件,证明双方实际履行结算单价是低于交投核定单价的,双方截止2016年7月25日,总结算款为5,498,290.9元,均有李虎签字,双方已经就结算单价以及2016年7月25日暂定结算价达成一致,双方应按照实际履行单价进行结算。

原告深庆公司质证意见:对三性均有异议,真实性有异议在于该证据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规则,无法核实,对合法性的有异议在于该证据内容达不到结算构成要点,并该证据没有载明形成时间,不知具体什么时候签署的,同时该证据无法反映出涉及变更相关情况,无法反映已付、未付款项的结算要点,被告路桥公司对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证据不应得到采信,且没有被告路桥公司的公章及项目部的章,结算书是李虎签的,但违反了我的真实意思。

被告金坛市政公司质证意见:该证据是复印件无法认可真实性。

第三人梁小成未发表质证意见。

第三人勘察研究院公司质证意见:不发表意见。

由于该组证据是复印件,无法达到被告路桥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中,案涉《公路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甲方为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省道103戳豁觉至××段××段项目部,乙方为金坛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丙方为重庆深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合同落款甲方处盖有被告路桥公司案涉项目章,乙方有梁小成的签名,庭审中被告金坛市政认可梁小成以前是其公司的员工,丙方有原告深庆公司项目负责人李虎的签名。合同载明:“……甲方为完成省道103戳豁觉至××段××段内的工程内容,现将其中的隧道工程劳务由乙方为甲方寻找合格的劳务队伍,并将隧道劳务分包给丙方施工……分包内容包括:隧道洞口开挖、隧道洞身开挖、运输、喷射砼、二次衬砌等完成隧道工程的全部内容……开始工作日期:2015年3月20日;结束工作日期:2015年9月20日(预计);总日历工作天数:180天(预计)……”。被告路桥公司已向原告深庆公司支付了部分案涉款项,案涉工程在使用中。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公路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且原、被告应当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合法有效的结算依据,且被告深庆公司、金坛市政公司也否认进行过结算,原告也称具体的案涉款项没有进行过最终的结算,因此,原告要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与原告进行结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劳务费10,000,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待原、被告双方经过结算确认后,可另行起诉。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深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5,400.00元,由原告重庆深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阿衣布以

审判员 吉拉拾格

审判员 布子说布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莫 冬 梅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