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交通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四川省交通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昭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431民初392号
原告:***,男,1972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委托诉讼代表人:曹念,四川致中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四川省交通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太升北路35号。
法定代表人:刘四昌,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刚(系公司员工),男,197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第三人:重庆市公路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天星桥正街43号。
法定代表人:沈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俊(系该公司员工),男,1964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交通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勘察设计公司)、第三人重庆市公路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公路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诉讼代表人曹念、被告交通勘察设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刚均、第三人重庆公路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应付未付的工程款、奖金和竣工文件编制费共计9759418.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四川省交通运输厅交通勘察设计研究院(2019年3月13日,名称变更为被告交通勘察设计公司)作为发包人,将省道307线西昌川兴至昭觉县城段的公路建设项目对外招投标,原告***决定投资该项目的施工承建,便与第三人重庆市公路工程公司协商,借用其资质对该项目投标,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以第三人的名义对涉案项目进行投标,经评审第三人中标。2014年5月22日,第三人与四川省交通运输厅交通勘察设计所研究院签订了《省道307线西昌川兴至昭觉县城段改建工程施工合同LJ-B合同段》,随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书面的“工程合作协议”,实为借用第三人资质施工作业,原告与第三人形成挂靠关系。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资金,落实人、机、材的起动工作。及时进场施工作业,于2017年5月23日完成交工。2018年3月四川省交通运输厅交通勘察设计研究院与第三人办理了结算,结算总价款为189747136元。2020年1月30日,案涉项目已完成符合质量标准。2021年1月,原告以实际施工人身份起诉主张下欠工程款,经调解后,第三人向原告已履行工程款9797418.00元。截止目前被告下欠9759418.00元未支付(其中工程款为9489418元,应当支付的奖金170000元,暂扣的竣工文件编制费100000元)。案涉项目已交工数年之久,且无质量问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依法应当付清下欠工程款,由于原告所挂靠的第三人重庆公路公司在案涉项目中,并不享有实体权,对余下的工程款亦不积极主张,原告作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提请诉讼。
被告交通勘察设计公司辩称:该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原告,原告主张的金额无异议,但由于竣工审计未完成才导致不能给付该笔工程款。
第三人重庆公路工程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其与第三人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无异议,对主张的金额以被告方认可的为准。
本案当事人围绕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施工合同》一份,原告拟证明:根据该合同第74页17.3.5条的约定载明了工程价款支付的具体时间,我方已按合同约定于2019年5月进行了结算,所以工程款支付条件已成就,被告方应支付我方工程款。经审查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及第三人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是否应按结算价款支付原告工程款,本院将依照合同约定进行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过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2日四川省交通运输厅交通勘察设计研究院作为发包人与第三人重庆公路工程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将“省道307线西昌川兴至昭觉县城镇改建工程”发包给第三人重庆公路工程公司承建,该合同第17.3.5项约定了交工结账书和支付时间:…发包人累计应支付承包人的价款,在提交出竣工资料后,支付累计应达到承包人的应该到期结算价款的80%;交工验收合格、财务结算审计后60日历天内,由甲方支付至结算价90%;第27项约定关于审计(新增):合同各方均必须接受并配合国家审计机关和其他相关职能部门依职权对合同项目进行审计等方面的工作;合同各方均同意以国家机关的审计确认后的金额作为工程项目结算的最终金额;审计金额的增加与减少,合同各方均必须执行。原告***借用第三人重庆公路工程公司资质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施工完成后,经原告与第三人重庆公路工程公司结算,欠付原告的工程款为9489418元、奖金170000元、暂扣的竣工文件编制费100000元,三项共计9759418元,被告交通勘察设计公司对该欠付的金额予以认可。
另查明:被告交通勘察设计院于2019年5月收到了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报告,且该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原四川省交通运输厅交通勘察设计研究院名称变更为四川省交通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能基于挂靠关系主张《施工合同》无效,并直接向被告交通勘察设计公司主张工程款?2、若不能直接主张,被告交通勘察设计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具体数额是多少?3、被告交通勘察设计能否以“国家审计”作为工程款延期支付的抗辩理由?
由于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
原告称其与第三人重庆公路工程公司系挂靠关系,且基于挂靠关系就涉案工程第三人重庆公路工程公司与被告交通勘察设计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被告交通勘察设计公司应向原告承担直接支付责任,对此,虽第三人重庆公路工程公司自认其与原告存在挂靠关系,但被告交通勘察设计公司辩称其在与第三人重庆公路工程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时,对该挂靠关系并不知情,原告对此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其明知,故对原告主张该《施工合同》无效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不能直接以该《施工合同》向被告交通勘察设计公司主张工程款。
对原告系实际施工人的事实,被告交通勘察设计公司及第三人重庆公路工程公司均予以认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被告交通勘察设计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经结算,被告交通勘察设计公司对欠付的工程款9489418元、奖金170000元及暂扣的竣工文件编制费100000元,三项共计9759418元均予以确认,故被告交通勘察设计公司应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支付9759418.00元。被告交通勘察设计公司辩称依照《施工合同》第27项的约定,以国家机关的审计确认后的金额作为工程项目结算的最终金额,经审查,本案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且验收合格,被告交通勘察设计公司作为业主单位自2019年5月收到竣工验收报告材料至今两年多,一直未在合理期限内提交审计,且被告自认对经与原告及第三人结算后的欠付金额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被告以未进行审计为由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交通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759418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116元,由被告四川省交通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吉里依呷
审 判 员 蒋 学 英
人民陪审员 马海乌呷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 金 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