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交通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四川省交通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成都长湖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121民初656号
原告:四川省交通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太升北路35号。
法定代表人:刘四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四川展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长湖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堂县淮口镇学府街2号1-3楼。
法定代表人:刘军。
原告四川省交通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公司)与被告成都长湖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湖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湖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交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长湖公司给付交通公司酬金
23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案件受理费由长湖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交通公司(原名称为四川省交通运输厅交通勘察设计研究院)与长湖公司签订了《金堂县淮口科玛大桥通航论证合同书》,约定交通公司承担金堂县淮口科玛大桥桥梁通航净空尺度和技术要求论证研究工作;研究酬金230000元,具体支付为提交通航论证报告后7日内支付总金额的50%,即115000元;论证报告经主管部门审查通过后7日内一次性付清余款,即115000元;长湖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经费的,每逾期一日,应按照应付而未付金额的千分之二标准向交通公司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交通公司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开展了研究工作,向长湖公司交付了通航论证报告,该报告经主管部门审查通过,且交通公司向长湖公司开具了发票。根据合同约定长湖公司应向交通公司支付研究经费230000元,截至起诉日,长湖公司未支付任何款项,交通公司多次要求支付款项,长湖公司拒付。为维护交通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支持交通公司的诉请。
长湖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交通公司(原名称为四川省交通运输厅交通勘察设计研究院)于2012年3月与长湖公司签订了一份《金堂县淮口科玛大桥通航论证合同书》,其主要内容为:委托单位:长湖公司(甲方),受托单位:四川省交通运输厅交通勘察设计研究院(乙方)。长湖公司委托交通公司完成金堂县淮口科玛大桥桥梁通航净空尺度和技术要求论证研究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部《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等相关规定,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并签订如下合同条款,以共同遵守执行。一、项目名称金堂县淮口科玛大桥桥梁通航净空尺度和技术要求论证研究。二、委托内容按照交通运输部颁发相关规范及技术标准、规定完成大桥通航水流条件数值模拟研究;按照交通运输部颁发的“交基发【1994】906号”文《跨越国家航道的桥梁通航净空尺度和技术要求的审批办法》完成通航净空尺度和技术要求论证研究工作。三、双方责任甲方责任:及时向乙方提交大桥平、立面设计图及说明、控制点、相关水文资料、行洪论证资料等基础资料;按合同规定及时支付酬金。乙方责任:加快进度完成通航论证工作;完成桥区河段地形、水流流速、流向测量及航迹线测量工作;负责通航论证报告审查费用、协调相关工作。四、违约责任甲方应按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日期支付研究经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应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五、成果提交时间与份数为满足甲方项目建设需要,乙方在收到基础资料后50日完成通航论证报告(送审稿);收到报告审查意见后10日内完成补充、修改及报批;提交通航论证文件8套及桥区河段水下地形图。六、酬金与支付酬金:经双方友好协定,在定额计算的基础上进行较大优惠,金堂县淮口科玛大桥桥梁通航净空尺度和技术要求论证研究酬金230000元;支付方式:提交通航论证报告后7日内支付总费用的50%,即115000元;论证报告经主管部门审查通过10日内,甲方向乙方一次性付清余款(总费用的50%),即115000元。
四川省交通运输厅航务管理局于2012年12月3日作出了《四川省交通运输厅航务管理局关于对金堂县淮口科玛沱江索桥桥梁通航净空尺度和技术要求论证研究报告的批复》,认为金堂县淮口科玛沱江索桥大桥通航净空尺度和技术要求按内河V级航道标准进行论证是合理的等。长湖公司未支付交通公司酬金230000元。
上述事实,有《金堂县淮口科玛大桥通航论证合同书》、《金堂县淮口科玛沱江索桥桥梁通航净空尺度和技术要求论证研究报告》(以下简称研究报告)、《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川交航函港【2012】223号文件等证据在案佐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交通公司与长湖公司签订的《金堂县淮口科玛大桥通航论证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交通公司按约提供的《研究报告》已经四川省交通运输厅航务管理局审查通过,已履行了合同义务,按约长湖公司应于提交通航论证报告后7日内支付总费用的50%即115000元;论证报告经主管部门审查通过10日内,一次性付清余款115000元,但长湖公司未按该约定期限支付款项,长湖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长湖公司应按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日期支付研究经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应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交通公司在庭审中仅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以23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14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23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至付清时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因此,交通公司主张长湖公司给付酬金23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长湖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
付原告四川省交通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酬金230000元;
二、被告成都长湖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
付原告四川省交通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3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14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23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至付清时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2375元,由被告成都长湖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雷山权
二〇二二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杨夏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