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美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3436民初279号
原告:***,男,198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
被告:江西省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井冈山大道13524号(0791-8649462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612447604D。
法定代表人:朱高妹,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四川省交通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太升北路35号(028-8693405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4507153881。
法定代表人:刘四昌,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刚,男,汉族,1970年1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系四川省交通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第三人:四川锦星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吉泰三路8号1栋1单元8层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95320006L。
法定代表人:马小康,系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与江西省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省交通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四川锦星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1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未宣判前自愿申请撤诉,其行为不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权益,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97.00元,减半收取348.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巴久伟姑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阿尔阿儿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