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交通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重庆市公路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4民终11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9月出生,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住四川省西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欢,四川邛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公路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天星桥正街43号。
法定代表人:沈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娟,重庆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电话: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郁,重庆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交通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太升北路35号。
法定代表人:刘四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刚,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公路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路工程公司)、四川省交通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勘察设计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美姑县人民法院(2020)川3436民初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美姑县人民法院(2020)川3436民初34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在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且遗漏重要案件事实。1.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以及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来看,截止2018年1月8日,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租金、修理费、石粉款的数额为486,000.00元无争议。被上诉人重庆公路工程公司为承建省道103线戳豁觉至美姑大桥段改造工程项目,租用上诉人压路机,并向上诉人购买石粉等材料。通过上诉人提供的D合同段项目经理部设备租赁结算单(2016年1月一9月份)、《工程结算单》能证实被上诉人租用上诉人压路机的时间起止点、双方对月租金的约定(17,500.00元)以及截止2018年1月8日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租金、修理费、石粉款的数额。虽然上诉人提供的该两组证据是复印件,但是上诉人**当庭已作了合理解释(即:上诉人于2018年1月24日再次找到被上诉人重庆公路工程公司结算时,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结算书》原件,并将之前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及其他材料原件一并收回,告知上诉人以《结算书》起诉即可)。同时,被上诉人重庆公路工程公司也当庭认可了2018年1月8日《工程结算单》上签字的“黄建平”为被上诉人公司的项目经理,并且该结算单上也有作为结算人的熊成武签字纳印,且从一审判决书显示,被上诉人对该两组证据也只是认为“是复印件,无公司项目部盖章确认,无其他证据证明上面签名的人能够代表公路工程公司”,但并未否认截止2018年1月8日,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租金、修理费、石粉款的数额为486,000.00元的事实;2.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显示在2018年1月24日的《结算书》之后,被上诉人交通勘察设计公司代为支付了20万元,据此认定该费用是对2018年1月24日确认的286,000.00元的支付,但是这与客观实际不符。具体体现为:1.被上诉人在2018年1月8日给上诉人出具的《工程结算单》中明确的金额为486,000.00元,而在2018年1月24确定的金额为286,000.00元,但从被上诉人提供证据显示自2018年1月8日至2018年1月24日期间,被上诉人并未向上诉人支付过任何款项。也即是自2018年1月8日至今,被上诉人实际就只支付了20万元,所以被上诉人提供的20万元支付凭证,实质是对2018年1月8日486,000.00元的支付,而为什么支付时间会在2018年1月24日形成《结算书》后,是因为被上诉人工作人员须拿到上诉人处(总公司)审核,审核过后再支付,所以实际是先打条子后付款,形成了时间差。2.2018年1月24日《结算书》载明(民工工资已全部支付完成,尚有286,000.00元机械、材料费未支付)的内容刚好与被上诉人提供的20万元转款凭证相对应,在被上诉人提供的转款凭证备注一栏中明确了该笔款项为“民工工资”,也即与《结算书》中“民工工资已支付完毕”相对应,故被上诉人支付的20万元,实质是对486,000.00元的支付,被上诉人至今仍尚欠上诉人机械、材料费286000.00元无可争议。二、正如前述,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286,000.00元,故,资金占用利息应以286,000.00元为基数进行计算,并且应从结算当天计付(2018年1月24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公路工程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适用正确,认定事实清楚。2、我方不认可上诉人的上诉事实及理由,我们在一审中没有认可486,000.00元的金额结算。对一审庭审中我们对上诉人所称的2018年1月7日的结算已经予以否认,上诉人出具的结算单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不能成为证据依据。
被上诉人交通勘察设计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与重庆公路集团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1、当事人承担连带责任,应当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但在本案中我公司不存在法定的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我公司项目部在《结算书》上签字,并明确仅代为支付,且是在重庆公路集团的应付工程款范围内代为支付,该情形属于法定第三人代为履行,不是承担连带责任的意思表示,故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结算书》的当事人是**和重庆公路集团,我公司与**之间无直接合同关系,不需要直接向**付款,我公司不存在与重庆公路集团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结算书》中我公司指挥部明确是代为支付,是在应付重庆公路集团的工程款范围内来代为支付,并不是承担连带责任的意思表示。该《结算单》上的确认内容属于是附条件的第三人代为履行,属于《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第三人履行,故作为债权人的**只能要求原债务人重庆公路集团承担责任,而不能向第三人基于其与债务人的合同关系主张任何权利。并且《结算单》中明确指挥部根据拨款情况等比例支付,且D标段结算完毕,指挥部支付完毕,该代为支付是附条件的代为支付,即重庆公路公司在该项目中存在应收工程款,在代为支付时应按照指挥部的拨款进度等比例向**代为支付,在项目结算完毕才全部代为支付。目前该项目重庆公路公司尚未与指挥部办理完工程结算,指挥部对重庆公路公司无应付的工程款,故现在未达到代为支付的付款条件,我公司不承担代为支付的责任。二、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主张未付款金额为286,0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其上诉没有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上诉。通过一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与重庆公路集团在2018年1月24日签署了《结算书》,确认尚有286,000.00元款项未付。我公司在2018年1月25日和1月31日代重庆公路集团向**支付了20万元,该20万元也是在《结算书》出具之后支付的,应当是对《结算书》中款项的支付,故上诉人的剩余款项应当为86,000.00元,一审法院对该金额的认定正确。上诉人主张未付款项486,000.00元的证据均未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上诉人提到的先签署《结算单》后付款也与实际交易习惯不符。因此上诉人主张剩余金额为268,000.00元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其上诉。三、资金占用利息应当从起诉之日起算,《结算单》中仅确认未付金额,未约定付款期限,故资金占用利息应当从其起诉之日起算,一审法院认定正确,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没有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综上,上诉人**在上诉状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同时,我公司在本案中属于第三人代为履行,不是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的款项286,000.00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自2018年1月24日起至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286,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3.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公路工程公司租赁**的压路机,用于S103线D合同段工地施工。**与公路工程公司、交通勘察设计公司于2018年1月24日,对案涉租赁费等进行结算并制作了《结算书》,《结算书》载明:“S103线D合同段**班组农民工工资已全部支付完成,尚有286,000.00元(贰拾捌万陆仟元正)机械材料未支付……”《结算书》上有**的签名,且**签名上方载明“债务已结算完毕”,《结算书》上盖公路工程公司案涉项目印章和交通勘察设计公司案涉项指挥部印章,且印章上方载明“同意指挥代为支付……”另查明,交通勘察设计公司分别于2018年1月25日、2018年1月31日代公路工程公司向**支付案涉款项200,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本案案涉未付款项是多少?应当由谁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能否支持?公路工程公司、交通勘查设计公司应否承担原告为维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一、本案中,**与公路工程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已实际履行,且已经结算。案涉口头协议是**与公路工程公司平等主体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案涉合同的主体为**和公路工程公司,故承担支付责任的主体应是公路工程公司。**、公路工程公司、交通勘察设计公司于2018年1月24日经结算形成的《结算书》载明“……同意指挥代为支付……”从该约定可以看出,**、公路工程公司、交通勘察设计公司间已达成一致意见,案涉286,000.00元由交通勘察设计公司代为支付,案涉款项现未实际支付完毕,故交通勘察设计公司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公路工程公司主张其委托案外人麻金菊向**支付了案涉工程款50,000.00元,但作为在《结算书》中同意代为支付的交通勘察设计公司却不知情,且麻金菊未到庭作证,故公路工程公司仅能证明麻金菊向**支付了50,000.00元,不能证明支付的是案涉款项,因此该抗辩主张该院不予支持。2018年1月24日经**、公路工程公司结算案涉款项后,交通勘察设计公司已于2018年1月25日、2018年1月31日代公路工程公司向**支付共计20万元。故公路工程公司、交通勘察设计公司称于2018年1月24日三方经结算案涉相关款项后,公路工程公司已向**支付20万元尚欠款项的抗辩主张,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本案案涉未付款为286,000.00元-200000.00=86,000.00元。二、关于资金占用利息。**、公路工程公司未约定利息,且约定支付时间不明确,故**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应以86,000.00元为基数,从其主张之日即2020年1月15日起开始计算。三、关于**要求公路工程公司、勘察设计院承担**为维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因**、公路工程公司未约定由公路工程公司承担**为维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且律师代理费并非当事人维权的必要费用,故该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重庆市公路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案涉机械材料款86,000.00元,并以86,0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5日起直至付清机械材料款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二、被告四川省交通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5.00元,由重庆市公路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由被告四川省交通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并认定如下:
上诉人提交的证据:
第一组,书证。
1、重庆公路函(2018)05号《重庆市公路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委托支付省道103线戳豁觉至美姑大桥××工程××合同段民工工资及部分材料的函》一份。
拟证明2018年春节前民工工资及部分材料款由公路工程公司委托设交通勘察设计公司支付,公路工程公司在此期间未支付民工工资及材料款。
2、“S103线D标段民工工资支付计划表”一份、“电子银行业务回单”三份。
拟证明交通勘察设计公司只向**代为支付了民工工资,与2018年1月24日结算单中载明的内容“民工工资已支付完毕”相对应,所以案涉机械设备租赁费至今未付。
被上诉人公路工程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上诉人所举书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均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重庆公路函(2018)05号文件只能证明公路工程公司委托交通勘察设计公司支付款项,并不能证明**与公路工程公司之间有明确的债权金额。仅依据“电子银行业务回单”中“附言D标民工”,不能达到上诉人证明支付的是民工工资的证明目的,只能证明我方支付给**20万元,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486,000.00元债权债务,更不能说明交通勘察设计公司代付的20万元是履行其他的债务。双方至今只存在2018年1月24日结算书中所载明的286,00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在交通勘察设计公司支付了20万元后,公路工程公司尚未支付的金额为86,000.00元,与结算书上**签名上方所载明的“债务已经结算完毕”也是相对应的。
被上诉人交通勘察设计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上诉人所举书证的真实性无异议,重庆公路函(2018)05号文件只能说明公路工程公司委托对上诉人所举书证代其支付了资金20万元。
本院认证意见:对上诉人所举书证所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对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全案其他事实和证据予以综合判定。
第二组,证人证言。
上诉人申请证人朱某当庭作证。
拟证明上诉人一审提交的2016年1月-9月份“省道103线戳豁觉至美姑大桥段改建工程项目D合同段项目经理部设备租赁费结算单”上代表项目经理签名的就是其本人,其对2018年1月7日、1月24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公路工程公司双方结算的经过和事实清楚,2018年1月7日的结算真实。即证实上诉人**案涉机械材料及人工总为486,000.00元,交通勘察设计公司仅代付民工工资20万元,所以公路工程公司尚欠上诉人286,000.00元机械设备费。
被上诉人公路工程公司的质证意:1、对证人的身份不认可,证人不是公司员工,也未与项目部签订书面材料。2、证人在2017年2月便已经离职,并不能证明其离职后我方与上诉人形成的结算,不能证明本案的事实。2、证人并未明确上诉人与我方的具体结算金额。
被上诉人交通勘察设计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人证实交通勘察设计公司支付的仅系民工工资有异议,因当时支付的有民工工资,也有部分机械材料款,不仅仅是民工工资。对证人其他意见没有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证人虽然证实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公路工程公司之间结算的事实,但其同时也陈述了其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算之前的2017年2月就已离职,且被上诉人不认可其身份,上诉人又无证据予以证实,且证人亦述称其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算之前,被上诉人公路工程公司是否支付过上诉人案涉款项不清楚。故证人证言不能证实被上诉人公路工程公司所欠上诉人案涉款项的具体金额,对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同时,本院补充认定事实如下:四川省交通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四川省交通运输厅交通勘察设计研究院。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的机械材料款及利息的金额为多少;2、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上诉人为实现本案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
根据查明的事实,首先,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公路工程公司应当支付其机械材料款的金额为286,000.00元的理由,是被上诉人交通勘察设计公司代公路工程公司支付的20万元,系2018年1月7日结算后形成的“工程结算单”确认的486,000.00元中的工人工资,不是2018年1月24日结算形成的“结算书”确认的286,000.00元中的款项,“结算书”确认的286,000.00元系扣减了交通勘察设计公司代付的20万元后的金额。但是,一方面,“工程结算单”系复印件,二被上诉人均不认可,上诉人除提交了“省道103线戳豁觉至美姑大桥段改建工程项目D合同段项目经理部设备租赁费结算单”复印件及申请了证人作证外,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工程结算单”并无民工工资为20万元的结算内容。另一方面,上诉人提出“结算书”确认的金额系扣除了“结算书”形成之后交通勘察设计公司代支付的20万元后的金额,二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且上诉人此理由不合常理,上诉人亦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提出被上诉人尚未应支付其机械材料费286,000.00元的上诉请求,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的机械材料费的金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其次,虽然被上诉人公路工程公司结算后未及时向上诉人支付所余款项,造成了上诉人的损失,但双方结算时即未明确付款时间,也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本案系租赁合同关系,并非民间借贷关系,故上诉人从结算之日起并按原民间借贷的最高标准主张资金占用利息,无据可依,且上诉人亦未举证证明被上诉人未及时支付其案涉款项造成其资金占用利息之外,还存在其他损失。故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的资金占用利息自上诉人起诉之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正确,且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但是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取消。故被上诉人在履行本判决时,对资金占用利息应以其应付款项86,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5日起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再次,虽然上诉人进行本案诉讼确实支付了律师代理费,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对其实现案涉债权所产生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进行过约定,上诉人该主张亦无据可依,本院不予支持。虽然一审判对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标准表述不当,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关于:“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之规定,一审判决应予维持。
此外,虽然被上诉人交通勘察设计公司对被上诉人公路工程公司所负案涉债务仅在其未付工程款限额内有代付义务,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其在二审答辩意见中予以明确。但一审宣判后,其未提出上诉,视为其服判,本案不作审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虽然对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标准表述不当,但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95.00,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发蓉
审 判 员 郑 坚
审 判 员 刘志涛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杨 波
书 记 员 殷任波